吴岳樯:在法治轨道上改革假释制度
2019年06月05日 09:11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19年6月5日总第1707期 作者:吴岳樯

  我国刑法中的假释制度作为对受刑者的一种非监禁刑处置手段,虽然在刑罚理论上已较为成熟,但长期以来在司法实务中仍然适用偏低,使刑罚轻缓化与行刑社会化的目标未能充分实现,也不符合世界刑法的改革潮流和发展趋势。从规范意义上来说,现有司法体制中三项权力划分明确,假释流程看似井然有序,但在实践中,现有假释审判程序存在着一定缺陷,不利于罪犯顺利复归社会、不利于修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当前,假释适用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程序方面,改革的对象也应主要立足于完善程序,具体包括假释提请程序、假释审理程序以及假释裁定程序等,主要涉及不同司法主体之间权力的行使与职责的分配问题,如监狱部门的假释提请权、检察机关的假释适用监督权以及法院的假释裁决权等。新时代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极力推进法治理论的创新和法治实践的发展。在此背景下,假释适用制度改革迫在眉睫。制度改革需要观念先行。假释制度改革的基本理念贯穿于假释制度改革活动的始终,具有指导和制约假释制度改革,实现假释制度功能最大化的功能。结合假释改革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以全局性、根本性为标准,以实现假释功能最大化为目标,坚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体改革与程序改革并重、改造罪犯与保障人权并行,应作为我国假释制度改革遵循的基本理念。

  价值引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在法制层面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我国一贯秉持的重要刑事司法战略,在刑事立法、司法、执法等环节中得以贯穿和体现,不仅是假释制度改革的行动指南,也是司法部门惩处犯罪和保护人民的重要指针。该政策不仅指导刑事司法与立法活动,而且对刑事司法与立法的实现活动即刑罚执行活动也起着至关重要的指导作用。就刑罚执行环节而言,其不仅代表着刑罚的适用及终结,同时它还是刑事司法、立法环节必须紧紧依附的重要环节。此外,刑罚执行环节更是宽严相济原则得以淋漓尽致展现的核心环节。在刑罚执行阶段,假释作为实现刑罚目的之举措,通过对刑罚执行手段予以变更,根据受刑人不同的情况因地制宜,在“严”的一面突出刑罚之报应目的,在“宽”的一面彰显刑罚之预防目的,对表现不同的受刑人实施有针对性的处置措施,使其顺利复归社会,故必须始终贯彻宽严相济原则,努力实现宽严有度、区别处理。就假释制度而言,在其开始、执行以及法定适用要求的制定上均有宽严相济的缩影。当犯罪分子的种类、情节、身份不尽相同,抑或在假释条件不尽相同的审判环节中,该项刑事政策亦可以发挥出相应的作用。

  基于罪犯在服刑环节中的表现优良,对其服刑期限加以缩减或在特定要求满足的基础上让其提前出狱,此为假释制度的基本内涵。首先,从整体上观察,假释制度能够集中体现宽严相济原则“宽”的一面;在变革假释制度的环节中,纯粹关注宽严相济原则在规范及指引方面的作用是远远不够的。对此,站在“宽”的视角上制定配套的、严苛的限制条件,努力在假释机制中实现“宽”和“严”的有机统一亦是应有之义。再者,使宽严相济原则在假释适用及机制规划阶段中得到全方位的体现,让犯罪分子受到的惩处举措同上述机制适用要求的宽严保持高度契合。

  基本途径:实体改革与程序改革并重

  程序、实体两大机制共同组建成了我国现有的假释机制,在实体方面,其核心内容囊括了假释的实质要件、考验机制、对象要件以及撤销机制等。在程序方面,对于犯罪分子是否具备适用假释要件,其审查和认定的权力掌握在监狱的手中。倘若犯罪分子满足法定要求,法院会收到监狱提供的请求适用假释的建议,而后在此基础上对各项要素实施全方位、深层次的考量,进而得出是否适用假释制度的决定,或裁定假释,或驳回假释建议。倘若成功适用了假释机制,其事后监督程序则交由检察院负责。

  假释机制在《刑法》《监狱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当中均可以得到体现。针对假释程序机制,我国刑法还专门为其制定了例外条款,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表明假释制度的程序性属性尤为显著。现阶段,国内假释程序、实体机制仍存在着诸多空白,可相较于实体机制而言,程序机制在实践操作环节与学术界中均未获得深层次的探究。其根源在于实体理论方面的弊端较为显著,加之假释机制在实践中遭受着刑事政策的规制及行政机关的压制,在司法阶段中难以实现高度的定型化,亦无法获得高度的关注。不难看出,欲想假释的根本宗旨、意义、功能得以贯彻落实,就势必要紧紧依赖于科学合理的程序及实体机制。唯有借助于程序机制的规划与适用,才能保证刑罚权得以贯彻执行。在严苛、谨慎的程序规制下,通过适用公正的审理机制,确保诉讼当事人、参与人的基本权利得以维护,使诉讼参与人能够获得文明与公正的对待,切实维护各类监督机制的运行,方可确保假释的最终审理结果能够获得较高的公信力和社会认同感,从而全方位地体现出实体正义精神。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目的,为求获得对自己有利的处理结果,故公正的审判结果对于止息纷争、安抚当事人以及维护社会和谐安定就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注重程序公正亦是社会公正对于假释案件审理的迫切需要,鉴于此,在变革假释制度的环节中,始终秉持程序与实体并驾齐驱的原则是应有之义。

  根本保证:矫正罪犯与保障权利并行

  矫正罪犯是社会的需要,以剥夺限制罪犯的权利为前提,罪犯需要的是自由,以自己的需求欲望不被剥夺为目的。然而,切实维护犯罪分子的权利同改造罪犯之间存在着不可跨越、无法调和的鸿沟。当社会、罪犯人权之间形成本质矛盾时,抑或犯罪分子的人权同国家、社会权益相对立时,站在价值位阶的视角上分析,犯罪分子人权略逊一筹,故应将限制人权或剥夺人权视作对罪犯加以改造的基本代价与工具。可从某种层面上来看,保障犯罪分子人权同改造之间并不处于绝对矛盾的状态,它们之间存在着特定的契合点。就人权而言,自然人的精神及自然特征对其形成产生着决定性的作用,此外,其也是公民权利的一种表现方式。在为犯罪分子创设改造体系的环节中,势必要考量人性的需求,最大程度地让犯罪分子重新拥有人生而就有的自由权是改造的根本目的。

  使权利义务关系得以准确界定是法律的根本要义。有鉴于此,应当对以下要件加以考量:就犯罪分子的改造而言,其应当立足于法制的正当需要,在法制认可的范畴内,适用规范的思想加以引导,借助于合理的手段关心犯罪分子的处境,对罪犯应当享有的正当权利加以研究。再者,基于人权维护的需求,刑事惩罚属性一定程度上被人们抛诸脑后,强制性流于形式,关怀、保护罪犯被社会大众所抵制,无法使社会产生人道主义的共鸣。究其本质,一味地突出社会总体权益,未使用合理方式使得罪犯权利得以凸显,均有悖于法治公正之精神。基于此,在为犯罪分子创设改造体系时,必须站在客观的视角上加以衡量且要始终保持着严苛谨慎的态度,以社会评价为立足点拟定战略举措,以严苛执法为切入点对具体案件予以处理。

  个体同社会权益之间的矛盾以及自然人之间权利的对立关系,均对犯罪分子人权的保障及剥夺有着直接作用。法制体系以平等保障人权为切入点,并在严格遵循公平、正义原则的指引下,对权利的保障及剥夺加以规定。剥夺权利的原因、范畴以及保留权利的范畴均必须以我国法制体系作为立足点。立足于改造及惩处的视角,犯罪分子在接受再教育的环节中,势必会承受由监狱所实施的强制性教育手段,倘若在此过程中,犯罪分子始终处于被迫心理或被动接受的状态,那么其势必在生理、精神等两方面感受到很沉重的压力与苦痛,无法对惩罚举措中的伦理意义加以正面认可及理解,继而产生了抵制、愤怒的心理抑或伺机发泄的行为。有鉴于此,唯有对犯罪分子的人权加以维护及认可,使其自我发展、改造的权利得到延展及保障,方可使犯罪分子从内心深处认可、接受监狱部门实施的再教育和改造举措,从而使得犯罪分子逐渐认可社会共同生活的根本原则。

  (作者单位: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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