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认和尊重个人或特定人群学习和使用自身语言的权利,并用法律或规章的形式予以固化和落实,近三十年来已在国际上发展成为一个专业化的研究领域和主题化的讨论范畴。相关讨论所建构的这一话语体系影响仍在不断扩大,在西方社会语言学界和公共讨论中占据了核心位置,甚至有西方学者认为基于权利的语言政策正在取代传统的语言规划。在当今学术话语国际化的大环境下,我们应加强对其研究并以独立的态度观照中国语情和国情,而避免为西方中心式话语所裹挟。
西方语言权利概念的建构
在西方,语言权利的概念主要是在20世纪90年代之后获得了快速发展,具有一定的现实和理论背景。现实背景主要有两个:一是在世界范围内大规模出现的语言消亡和物种灭绝;二是语言问题在西方政治生活中引发了激烈的矛盾冲突,如中东欧国家出现的暴力民族冲突以及各国移民群体对语言同化的抵制等。理论背景也可归结为两个:一是多元文化主义的兴起,提倡“不同群体在文化和物质方面的繁荣”;二是人权思想的发展,包括人权地位的急剧提升、核心诉求从自由权向平等权倾斜等。
西方学界对于“语言权利”概念的论证主要是在生态观和人权观两个视角下进行的。前者的理论基础来自生态语言学:一是将语言生存环境与生物物种所处的生态环境相类比,提出多样的生态更有活力;二是将语言消亡与生态恶化相联系,认为保护语言可以改善生态环境。由此推出语言多样性的重要性,进而推出濒危语言应享有被保护的权利。后者的论证则基于“平等与非歧视”的人权原则,旨在将语言权利证明成一种基本人权。有两种不同的路线:一是普遍主义路线,提出语言是一种个人核心身份特征,是所有人都享有的基本权利;二是“少数人”权利路线,提出语言作为“少数人”群体的一种决定性核心身份特征,是其身份认同的重要依托,应予特别保护。人权观的这两种论证路线反映了个体主义和集体主义权利保护方式的区别,即通过个人权利还是通过集体权利对语言权利进行保护。一般认为集体权利是更为积极的保护,不过这里的集体主义显然并非从国家层面思考问题,而是从小群体、小集体考虑问题。当不同的小群体之间,或小群体与大群体之间存在竞争或矛盾时,则需要进行符合民主程序的协商。
“语言权利”概念的内涵迄今在国际上仍未完全确立,在权利主体、权利内容和义务主体等核心问题上均未有定论。权利主体从生态观来看应是语言本身,但目前尚不包括方言;从人权观来看应是语言使用者,具有个人和集体两个维度。权利内容一般分为容忍型和促进型权利,即不受干涉的权利和得到积极支持的权利。目前争论的焦点主要是集体维度的促进型权利,即少数民族群体在教育、行政、媒体等公共领域使用其语言的权利。义务主体可以是少数民族语言使用者,但显然同一社区内主流语言的使用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就组织实施者而言一般认为政府应承担更多的责任。
语言权利在法律框架内的定位也存在争论。现有国际法框架并未承认语言权利的独立地位,只能通过相关法律给予间接保护。学界有人认为,语言权利是一种不证自明的天赋权利,即一种基本人权,应在国际法中予以确认;也有人指出,语言权利是一种具体权利,是人权原则在具体情况中的应用,利用现有人权法律即足以保护。还有意见认为,语言权利问题在本质上是政治问题,将语言权利纳入人权框架会断绝政治解决的退路,因此不支持人权路径。
鉴于语言承载着重要的政治和经济价值,与民族身份有密切联系,语言权利话题常常被工具化:民族国家政府则视国内政治需要,将其作为缓和民族冲突、维系境内少数民族群体国家认同的手段。
西方国家的语言权利实践远不完美
联合国积极呼吁各国对境内的少数民族语言进行保护和促进,一些联合国专家也指出,应将此作为一种人权义务;但鉴于权利话题和民族问题的敏感性,并考虑到实际执行中的可操作性,联合国的工作基本都是在促进文化多样性这一目标下开展的,很少将语言权利作为一个独立概念进行使用。联合国至今也未能通过一份有关语言权利的国际宣言,只是通过了《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2001年)。2019年联合国在我国召开的首届世界语言资源保护大会及其通过的《岳麓宣言》,也是以“保护语言多样性”为主题的。
欧洲于20世纪90年代初就通过了《欧洲区域或少数民族语言宪章》(1992年)和《欧洲保护少数民族框架公约》(1994年),建立了世界范围内关于少数民族语言权利保护最为完善的区域体系之一。然而即使是在欧洲,由于民族问题极其敏感,而语言上的“少数人”和民族上的“少数人”又往往重合,因此欧洲委员会和欧盟等区域国际组织对于语言权利的处理更为谨慎。他们在具体工作中将“区域和少数族群语言”的保护列为人权工作的一部分,但在正式文件和公开宣传中又以促进文化多样性为主要话语,小心翼翼地避免承认语言权利是一种人权。《欧洲区域或少数民族语言宪章》明确提出不涉及任何有关人的权利,其保护目标是语言而非语言使用者,不包括方言,且以不危及官方语言的地位为前提。由西欧国家主导的区域国际组织采取这种政治策略,一方面是为了避免语言问题与民族问题相结合导致不可预料的后果,另一方面也使其可以要求中东欧国家实施严格的少数民族保护标准,却不为自己设置无法摆脱的义务。
仍以欧洲为例,各国政府均在一定程度上接受了多元文化思想,提倡语言的多样性,但绝大多数国家同时并未放弃维护“一个国家、一种语言”的语言格局。比如法国至今仍未签署《欧洲保护少数民族框架公约》,也未批准《欧洲区域或少数民族语言宪章》。在中东欧地区,各国虽然在西方国家的压力下建立了关于少数民族语言保护的完整法律框架,但实际上政府也不能为相关法律的充分执行分配足够的社会资源。而在美、加、澳等移民国家,无不采用显性或隐性的措施确保英语的绝对优势地位,对于原住民的语言权利则采取限制性的政策。如美国的亚利桑那州执行着美国最为严格的语言教育政策之一,推行英语教育,而该州的部分地区正是纳瓦霍部落保留地的重要组成部分。
构建有中国特色的语言权利保护体系
总体而言,语言权利是一种西方中心式话语体系的衍生物,目前在具体内涵和法律地位上尚不十分明确。我国学界对此既不可视而不见,也无须盲目追捧,而应当加强这一领域的研究,深入了解其理论上的主张和实践中的得失。
我国学者在进行相关研究时,应注意几点:一是语言权利话语范式虽然得到联合国等国际组织的积极支持,但至今并未作为独立概念纳入有约束力的国际法律文件,甚至没有以软法(如国际宣言等)的形式予以认可;二是要注意在我国语境下推广普通话与保护语言权利并不相悖,实际上学习官方语言是语言权利概念最早的核心内容之一,而绝大部分欧洲国家在20世纪已经在少数民族群体中基本完成了官方语言的普及;三是我国基于“民族平等”原则的少数民族语言保护理念不但与西方的语言权利话语体系相兼容,而且在道德标准和历史实践上都比西方国家更为先进。我们应加强对自身理论体系的建设,形成符合我国各族人民利益的语言权利话语体系,促进我国语言生活的健康发展与社会和谐。
(作者单位:扬州大学外国语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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