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艺术“法性”命题的中国之解
2023年07月14日 11:10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23年7月14日总第2691期 作者:曾繁仁

  20世纪90年代以来,一种基于数字技术的新型艺术形式——数字艺术在国内外迅猛发展。数字艺术在产生仅20余年的时间里,就形成了一个远超过传统艺术规模的庞大生态系统,由此而建构起来的艺术秩序也相应发生了很多重大的嬗变:一方面,数字艺术不仅在数量和种类上形成了远超过传统艺术总量的生态规模,而且极大地开拓了人类的审美经验和审美畛域;另一方面,互联网数字艺术的野蛮式生长也催生出致瘾文化、低俗文化、流量文化、虚假文化、饭圈文化、算法文化、盗版文化等病象和乱象,甚至引发严重的网络暴力事件,对社会大众的身心健康、网络安全和国家文化安全构成重大挑战,成为近年国家“清朗”专项行动的重点治理领域。显然,数字艺术发展中所暴露出的上述诸多问题,已经不再是一个单纯的艺术美学命题,也不再是一个艺术伦理命题,而是一个不折不扣的艺术法理命题,必须引入法理思维和法理机制才能有效应对。这就是马立新教授新著《数字艺术法哲学》的基本学理逻辑。

  数字艺术“法性”命题的构建

  自1998年以来,马立新始终密切跟踪着国内外数字艺术的发展情势。不同于其他学者的是,他从一开始就选择了一条哲学路径来考察这一新兴事物,这让他总是能高屋建瓴地发现其中的关键问题,并提出开创性和前瞻性的理论。他先后主持完成了“数字艺术与数字美学研究”“数字艺术哲学研究”“数字艺术伦理学研究”“数字艺术权利与义务研究”等一系列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系统构建了一整套完整的数字艺术美学和伦理学理论体系。也正是从这些研究中,他敏锐地发现,单纯依靠艺术美学和艺术德性构建的路径(如同传统艺术那样),已经不足以有效应对诸如数字艺术致瘾、低俗、怪圈、网暴、盗版等病象和乱象,因为这些问题已经从传统艺术秩序中的偶然性、个别性和潜隐性存在嬗变为数字艺术秩序下的普遍性、系统性和公开性发生,其性质也由传统的感性命题、德性命题嬗变为崭新的“法性”命题。在笔者看来,“法性”命题的提出和创建是《数字艺术法哲学》所取得的第一个突破性成果。

  “法性”即人类社会行为的合法性,它的本质是关于人类权利与义务的界限及僭越问题。这个问题如果是针对人类一般的社会行为可能并不难厘清,然而当将其与人类艺术行为联系在一起的时候,则成为一个几近空白的学术领域。能否找到一条能够通行于一切人类社会行为、足以检验一切人类社会行为合法性的普遍的和必然的法理,成为马立新考察数字艺术“法性”命题的逻辑起点。

  为此,他放弃了知识考古的传统致思路径,而是在系统思维的指导下,运用经过改造的胡塞尔现象学直观方法,直接考察比较古今中外的一些典型人类社会行为,从中获得了一条洞见——一切人类社会行为都不得损害他人的身心健康权利。毋庸置疑,这是一条通行于自然法和成文法的普遍法理,也是一条不证自明的公理。这条普遍法理的发现对于马立新整个数字艺术法哲学研究具有重要价值,它不仅规定出一切人类社会行为的权利和义务的边界,而且也同时规定出勘验法理非义行为及其对抗行为的基本原则:其一,人类身心健康权利乃是一项人人享有的天赋的、普遍的和基本的权利,它是人类其他权利的原点和渊薮;其二,一切人类社会行为都不得损害他人的身心健康权利,这就意味着,尊重他人的身心健康乃是一项普遍的基本的义务;其三,一切对他人权利的侵犯行为和对他人义务的中止行为都构成法理上的非义行为;其四,针对一切法理非义行为,只有采用法理对抗行为才能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正是依据这一“法性”命题的基本框架,《数字艺术法哲学》展开了关于数字艺术诸行为合法性的一系列探索。

  扩大的权利与扩大的义务

  为什么数字艺术在产生仅仅20余年的时间内,其规模和数量就能远远超过传统艺术数千年所积累的总和?《数字艺术法哲学》首次为我们揭示出其中的奥秘在于“数字技术所引起的人类艺术生产创作权利的急遽扩大,这种权利的扩大不是指人类艺术创作能力或审美能力的提升,而是指人类艺术传播能力和权利的大幅提升”。通过比较,马立新发现,“传统艺术秩序所建构的是一种等级森严的、单向度的艺术创作和发表机制。在这种机制下,人们虽有艺术创作权,但其发表权利则受到极大的限制,因为传统艺术的创作权与发表权是分离的,分别隶属于不同的艺术主体”。比如某人有权创作一部小说,但小说的发表权则掌握在文学期刊或出版社的手里。鉴于发表权与创作权的极大不对等和不平衡性,“传统艺术的创作权本质上是一种少数精英才具有的特权”。

  然而,数字技术彻底颠覆了这一权利机制,“互联网自其诞生之日起就天然赋予了每一个网民同等的艺术创作权和发表权”,这当然是基于其天生的去中心化和自由民主传播机制。在这里,与其说人人都是艺术创造者,不如说人人都是艺术传播者,“是后者权利的急遽扩增,才最大限度地解放了人类的艺术生产力”,这一发现令人信服地解释了数字艺术能够在很短时间内达到海量水平,并超越传统艺术规模的内在法理。

  马立新的另一发现是,“数字技术不仅极大扩增了人类对于艺术的传播权,而且极大扩增了人类的艺术消费权”,后者不是一种购买权利,而是“一种无偿接触或欣赏网络艺术作品的权利,它消解了传统艺术所建构的那种先购买后接触或欣赏的机制”。正是借助于这一“人人享有的平等权利”,人类的审美权利、审美疆域和审美经验才获得了里程碑式的拓展。

  阐明数字艺术义务的量变与质变机理、厘定权利僭越和义务中止两类不同性质的非义行为是《数字艺术法哲学》所取得的又一成果。它深刻指出,数字艺术创作权、传播权和消费权的每一项扩增都同步衍生出同等数量的数字艺术创作义务、传播义务和消费义务,即任何网民对任何一件数字艺术作品的创作、传播和消费都不得损害他人的任何权利,否则就必然构成权利僭越非义或义务中止非义。依据这一法理,数字艺术实践中的诸多病象和乱象的出现,要么是因为艺术主体没有恪守或履行相应的创作、传播和消费义务,而间接侵犯了他人的权利;要么是因为自身权利的僭越而直接侵犯了他人的正当权利,其中以前者尤甚,因为“在社会现实中,人们往往比较重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而对自己所承担的义务则麻木不仁或视而不见”。

  构建数字艺术精神损害维权机制

  《数字艺术法哲学》的另一个贡献在于提出了人类艺术精神损害这一命题,并阐明了一整套相关的鉴定、勘验和追诉机制,从而为数字艺术立法、执法和司法实践提供了理论依据。

  从法理上讲,任何权利的僭越或义务的中止都必然导致他人权利的受损,因此必然构成非义行为。针对人类物权、财产权和生命权的非义行为,人们都比较容易识别,然而,对于侵犯数字艺术权给社会主体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则是一个迄今尚未进入法理和法律实践探讨的崭新课题。马立新认为,由数字艺术所引致的精神损害,比如网瘾问题,网络暴力等对人的心理损害问题,虚假艺术所造成的历史观、价值观、人生观歪曲问题等,与一般的公民名誉或荣誉受损问题或基于普遍的社会或环境因素而导致的精神抑郁问题具有不同的性质,它具有特定而明确的侵权人、特定而明确的被侵权人和特定而明确的利益动机,因此对其法理非义性质的认定并不困难,困难的是对侵权人(具体的艺术作品)美学质量和被侵权人(具体的艺术消费者)精神损害程度的鉴定、勘验和追诉机制迄今尚未受到法律实践的观照。

  为填补这一学术和法律实践中的双重空白,《数字艺术法哲学》首先依据低碳美学与低碳艺术原理,构建了一整套用来有效分析和评判一个艺术文本美学价值正负和高低的客观标准,依据该标准,能够很容易地判定任一艺术作品的美学价值的正负与高低,这就为国家创设专业和独立机构来具体承担对艺术文本美学质量的鉴定职能提供了一个可操性很强的法理依据。

  另一个同等重要的问题是同步建构数字艺术精神损害勘验和诊断机制。马立新认为,这个问题不能完全参照现行的人类神经病症的临床诊断模式,因为后者是一个纯粹的神经病理问题,而像网瘾这类数字艺术精神损害则是兼有精神病理与法理性质的精神损害,因此为彰显法律的公正和威严,同样需要创设专业和独立的执法机构来行使人类精神损害勘验与鉴定职能。

  鉴于数字艺术精神损害所涉及的往往不是单一社会主体,因此本质上是一种公共安全非义行为,为此,马立新强调,对于此类行为的追诉应由国家公诉机关来承担,司法机关应参照公共安全违法犯罪来判决。

  从数字艺术“法性”命题的发见到阐明,从人类身心健康权利不容侵犯公理的提出到数字艺术精神损害机理的揭示,从数字艺术权利、义务、非义本质规定性的厘定到一整套数字艺术立法、执法和司法机制的构建,这些研究不仅填补了数字艺术研究领域的空白,增加了数字艺术学科和法学学科的知识储备,对于数字艺术学科的发展具有推动作用,而且为构建健康和可持续发展的当代数字艺术秩序、保障社会大众心身健康和我国文化安全提供了理论支撑。

  (作者系国家重点学科山东大学文艺学学科学术带头人、山东大学终身教授)

责任编辑:崔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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