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曦:审慎平衡个人信息保护与犯罪控制目标
2017年09月15日 07:50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17年9月15日第1203期 作者:郑曦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人们传递和获取信息的方式发生了天翻地覆的改变,数量巨大、来源分散、格式多样的信息在网络空间中不断被采集、存储和使用,使得网络时代下信息传播的速度和广度均远远超越以往任何一个时代。

  网络技术增强预防和打击犯罪的能力

  网络时代下信息的飞速和海量传播,不仅深刻改变着人们的生活方式,也使得刑事司法体系发生了剧烈的变革。就总体而言,网络技术的发展增强了公安司法机关预防和打击犯罪的能力,从而提升了刑事司法犯罪控制价值的实现程度。例如,各地的公安司法机关利用网络技术建立和分享刑事数据库,构建预防和打击犯罪的信息采集、分享、互联机制,大大提升了司法效率;通过对网络信息传播方式的熟练掌握,网络技术已经成为公安司法机关预防和打击犯罪的手中利器。

  网络时代下的信息传播方式是一把双刃剑,其为预防打击犯罪提供了新手段,但是也带来一系列的问题,其中最重要的一项就是个人信息的失控风险。在网络时代,人们在现实和虚拟空间中的一举一动都会留下记录,而信息主体往往对其相关信息被记录、存储、传递、使用的事实一无所知,而且即便其知情也往往无力掌控。在刑事诉讼中即存在此种风险,可能给刑事诉讼参与人以及其他普通公民造成巨大伤害。例如,在英国发生过刑事犯罪信息乌龙事件,英国犯罪记录管理局由于工作失误,将近千名无辜公民错误地登记为罪犯,致使这些无辜者生活受到重大影响。尤其在其求职过程中,许多人因此无法申请职位,一些人甚至需要通过诉讼来为自己正名。

  刑事司法可引入被遗忘权制度

  面对刑事司法中个人信息失控带来的侵犯公民权利风险,笔者主张在刑事司法中引入民商法领域已基本成熟的被遗忘权制度,加强刑事司法的个人信息保护力度。所谓被遗忘权,是指公民在其个人信息不再有合法之需时要求将其删除或不再使用的权利。在刑事诉讼中,已被定罪的罪犯、被害人、被认定无罪的无辜被追诉人、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均有主张被遗忘权的利益需求,一旦对其个人信息的使用已经完成了刑事诉讼所需的目的,应当允许其在法定条件下申请封存或者删除此种信息。对于已被定罪的罪犯而言,这可以避免其因一次犯罪,终身受罚,从而促进其回归社会;对于其他人而言,允许其个人信息在特定情形下的封存和删除,也有利于其积极履行刑事诉讼相关义务,例如激励证人出庭作证等。

  然而,采取包括被遗忘权制度在内的方式加强刑事司法中的个人信息保护,可能与其他法律所珍视的其他原则和法益产生冲突,尤其可能削弱上文所述的网络信息传播作为预防打击犯罪手段的功能实现。面对此种冲突,不同的法律制度下可能做出不同选择。例如,在针对儿童的性犯罪问题上,美国和韩国采取预防打击犯罪优先的态度。而日本和欧盟对此的态度迥异,东京和琦玉地方法院都曾判决新闻媒体删除对性犯罪者的相关报道,西班牙《个人数据保护法》禁止在网上公布内含罪犯个人信息的数据库。

  在制度设计上实现个人信息保护与犯罪控制的平衡

  就我国而言,面对个人信息保护与刑事司法犯罪控制价值的冲突问题时,应当采取审慎的态度努力平衡二者的关系,避免天平向其中任何一方做过度的倾斜。对此应有两方面的认识:一方面是应当承认刑事司法中有加强个人信息保护的必要性,并构建相应的信息保护制度,在此过程中应当对犯罪控制价值做出必需的让步做好心理准备;另一方面则是要充分认识到任何权利都不是无边界的,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权利也是如此,不能允许刑事司法中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无限扩张而过度损害预防打击犯罪的功能。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可以通过限定个人信息保护权利主体的范围、适用的案件类型、行使权利的方式和程序等实现个人信息保护和犯罪控制价值的平衡。例如在权利主体方面,应对作为被定罪罪犯的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保护权利进行限缩;在案件类型方面,一些特殊案件如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主义犯罪、性犯罪特别是针对儿童的性犯罪、重大的贪污贿赂案件中,应当限制甚至剥夺被定罪的罪犯的个人信息保护权利;在权利行使方式和程序方面,应当采取“申请+审查”的模式,由信息主体提出申请,由法院根据案件情况依法审查做出相应裁决。如此一来,可以缓解甚至解决个人信息保护和刑事司法犯罪控制价值的冲突,从而实现不同价值的平衡,满足刑事诉讼既打击犯罪又保障人权的双重追求。

  (作者单位: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常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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