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带一路”带来中国国际法学精细化发展
2016年09月30日 08:07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16年9月30日第1061期 作者:何志鹏 孙璐

  “一带一路”倡议的提出,不仅为中国国际法研究提供了拓展的领域、广阔的研究对象、一系列新的课题,而且为中国国际法的研究方式提出了新的、同时也是更高的要求:对国际法律制度进行更为精细化的分析。如果说,过去的30年间,中国国际法的研究已经从相对原则的宏大叙事转向更为细致的制度分析,那么“一带一路”倡议的提出,对于国际法“咬得准、较得真”的要求就会更高。

  “一带一路”对国际法研究提出更高要求

  30多年前,精细的国际法实证分析极为稀少,堪称凤毛麟角。当时,中国涉及的国际交往数量很少,其经济与社会影响也并不大。20世纪80年代初,由于实践的需要,中国国际法的主要关注点是国家豁免问题。20世纪90年代末以来,互联网逐渐普及,特别是通过有关国际组织、学术机构和出版公司的积极努力,不仅大量处于公共领域的、无知识产权的文献信息可以迅速和便捷地取阅,很多书籍、论文等有知识产权的资料也可以通过数据库而获得。这就使得更多的学者具备了精耕细作的条件。此时,只要拥有了踏实的研究精神,掌握了学术研究的基本方法,坚持稳健而持续的工作方式,充实而详尽的实证研究就成为可能。因而,“知易行难”的重点就在于周密和耐心,这一点在条约法、海洋法、国际组织法的研究上都无一例外地凸显出来。近十年中国的很多国际法研究成果在资料广度和细致程度上都有大幅提升,就是鲜明的例证。

  不过,“一带一路”领域的国际法研究显然面临着更严峻的挑战和更高的要求。这同时也意味着中国国际法研究整体水平面临着整体升级的新契机。其原因在于,很多先前研究过的国际法领域都是相对统一的秩序。例如,战争和武装冲突秩序可以围绕日内瓦四公约及其议定书,全球贸易秩序可以围绕WTO,区域经贸体制可以瞄准欧洲联盟体制或者北美自由贸易区、东南亚国家联盟,海洋法研究可以围绕《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但是,“一带一路”就大为不同,它是一个分散的法律秩序架构。在此种背景下,针对“一带一路”的研究,无论是现状解析、风险评估,还是比较研究、对策建议,都必须认可这种在法律结构上非中心化的、在地理区域上分散的现实,并进行分散的制度考察。此时的国际法,从渊源的角度看,就需要摆脱框架性的多边条约或一致的习惯的路径依赖,而必须正视一系列的双边条约、一系列小范围的区域甚至双边习惯法,主要体现为一国的涉外经济贸易法律实践,以及该国政府及相对国家的法律确信。面对如许广阔的地理范围,如此差异巨大的文化样态,关于“一带一路”的实证研究更为重要的、有实践意义的是条块式、针对性强的研究,而非整体的、务虚式的研究。虽然后者也有其存在的必要,有些甚至有方法论上的指导意义,不过此类研究势必不能太多,脚踏实地的探索是实践的指针和全局性研究的扎实基础。研究主题仍然应该是分国、分事项、分领域的制度总结、经验归纳、趋势研判和对策建议。这必然要求研究者将目光投向以往涉足很少的一些国家,了解其制度、文化,为“一带一路”的实施提供有效的智力支持。

  多角度细致研究国际法

  当然,精细化的研究也意味着抛弃以往静态研究的思路,增强精细的、动态研究的观念。也就是与企业一起在认知的基础上操作,在操作的基础上互动,在互动的基础上建构。

  在认知的基础上操作,即对于经济行为的所在地(投资者的东道国、建设项目的落地国)的制度状况,包括对纸面的规则和操作中的制度有明细的认知,在此基础上使得投资者、经营者形成较为准确的预见,特别是避免在政权更迭频繁的国家只看重联系主要官员,在法律规范明确的国家只考虑道德的正当性或者经济的可行性。只有形成了妥当的操作方式才能保证经济行动的健康发展,避免盲目行动所带来的经济与社会损失。

  在操作的基础上互动,即中国经济部门、企业在走出去的过程中,并非止于遵守对方制度、了解对方文化,还需要在了解、尊重、遵守的过程中逐渐发现问题,并且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操作,知己知彼,通过企业、产业部门,乃至于使领馆、政府,与对方进行沟通与协调。将我们的投资者、经营者在活动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展示给对方,指出其制度与实践中存在的不够完善、有待改进之处,并且结合我们的知识和经验,提出一些建设性的措施和解决方案。

  在互动的基础上建构,即将我们的建设性意见通过交流、对话、谈判等方式转达给所在国,使所在国逐渐改变一些不符合经济合作需求和社会发展规律的规则和做法。我们的研究者和经济行动者都需要明确,我们的经济行为在被所在国构建的同时,也通过我们的积极行动对于所在国的制度进行构建,使得彼此都更为完善、更为适合。

  总体而言,只有在踏实工作基础上良性互动,才能建立起妥善的服务于“一带一路”建设的国际法认知体系与制度设计。

  (作者单位:吉林大学;吉林省社会科学院)

责任编辑:常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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