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主体和路径
2014年11月21日 07:10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14年11月21日第670期 作者:丁冬

  面对复杂的食品行业业态和严峻的监管形势,2013年6月5日,汪洋副总理在《全国食品药品安全和监管体制改革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中首次提出食品药品安全保障需要“构建社会共治格局”。其后,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牵头起草的《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也明确将“社会共治”列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基本原则之一。食品安全社会共治是为有效解决食品安全问题而提出的新理念,反映出新一轮行政体制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背景下,政府在食品安全领域“简政放权”和“培育社会主体活力”的努力和尝试。

  明确各主体责任

  第一,要明确社会共治与既往提及的公众参与、多方协作、社会管理等概念的联系与区别。社会共治不仅是既往概念的简单语词置换,其内涵要比公众参与等概念更为丰富。两者的显著区别在于,社会共治从理念上更为强调社会相关主体“共同治理”的权利和责任,更加注重相关主体的能动性。相关主体不再仅仅是名义上“参与”和“配合”的他者,而是更加积极主动地为食品安全保障贡献智慧和资源。

  第二,要明晰社会共治的主体范围,准确认识和把握政府和企业的角色定位。政府监管部门和食品生产经营主体都是食品安全的当然责任人。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基本责任就是确保食品的安全,而政府监管部门应通过设定标准、加强风险监测防控、建立检查、监控、处罚制度督促其履行职责。食品安全社会共治强调的是政府和食品生产经营主体之外的消费者、消费者保护组织、行业协会、专家学者、商业保险机构等其他社会主体在食品安全保障方面的权利与责任。

  明确消协诉讼资格是突破

  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主体包括行业协会、公共媒体、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专家学者、商业保险机构等主体。在修订食品安全法过程中,力图构建食品安全国民素质教育制度,在食品安全标准制修订过程中增加消费者协会、食品行业协会的代表,建立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等。这些思考是有益的,但是还不太够。有必要在这次修订中做一些原则性、前瞻性的制度设计、法条设置,为因应不断变化的实践提供法律基础。

  比如,在消费者投诉举报方面,除了明确消费者的投诉举报权外,也应该明确消费者不得因投诉举报行为遭受打击报复、为举报人隐私保密等确有必要的条文,甚至可以规定内部举报人制度。在消费者协会的作用方面,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比较原则地规定了公益诉讼制度,为后续的立法提供了可能性。食品安全法修订过程中,将消费者协会等团体的公益诉讼资格进行明确,无疑是社会共治的重大突破。因此,在立法修订中,如何用原则性的语言为后续的实践操作留下空间就显得尤为必要。   

  强化多主体共治意识

  食品安全社会共治在立法修订过程中的妥适表达,不仅取决于立法思维,也受制于相邻制度安排的合理性、科学性。

  第一,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全新意涵亟待形成共识。社会共治更加强调行业协会、媒体、消费者、社会团体等各类社会主体的能动作用和主体作用。

  第二,社会主体发育不健全制约社会共治效能。长期以来,我国行业协会、消费者团体、消费者在内的各类社会主体发育程度参差不齐,这决定了社会共治构建是一个长期的过程。

  第三,信息公开和风险交流不通畅影响社会共治的实践渠道。虽然食品安全信息属于“与民众切身利益相关”、“需要社会各界广泛知晓”的事项,也对食品安全信息公开的内容作了规定,但在实践中,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的数据、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数据、食品安全事件的情况、食品安全标准制定的过程信息,各地监管部门公开的力度、途径各不相同。在这种情况下,无法有效获取食品安全相关信息的其他社会主体如何进入社会共治格局并发挥作用,值得研究。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陆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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