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民族志是指以田野调查为基础的关于某一特定对象法律制度及其文化的描述。它既是一种倾向于定性的研究方法,也是一种具有典型人类学特征的写作范式。在百年的发展过程中,这种写作范式按照行文结构的不同又可以分为四种类型:概览式、司法式、过程式、话语式。
第一种为“概览式”。顾名思义,这是一种试图涵盖整个法律体系的写作范式。具而言之,它按照现代部门法的体系,逐一介绍特定对象的宪法、民法、刑法、程序法等法律制度。这种类型的开山之作一般被认为是R. F.巴顿所撰写的《伊富高法》。在这部1919年出版的关于菲律宾吕宋岛伊富高人的法律民族志中,巴顿依次介绍了家庭法、财产法、刑法、程序法等内容,由此大致厘清了《伊富高法》的内容轮廓。无独有偶,布鲁诺·古特曼在1926年出版的《查加法》中也采取这种范式,依次介绍了坦桑尼亚查加人的部落结构、土地使用和所有权、酋长的地位与特权、刑法、程序法以及部落法对个体的影响等内容。那么,这些学者为什么要采取这种大而全的写作范式呢?原因可能是,二战之前的人类学或法律人类学研究带有明显的“猎奇”色彩,为了向现代社会介绍极富地方特色的部落社会习惯法,同时也为了证明这种习惯法并不“低级”,更倾向于按照现代部门法体系尽可能全面地展示部落社会的法律制度。需要指出的是,由于部落社会往往没有文字,不存在成文宪法,所以“概览式”法律民族志中的“宪法”其实是部落社会的基本政治结构,比如酋长制度。而这种政治制度也是政治民族志的写作内容,因此,此时的法律民族志和政治民族志有些许重叠之处。此外,“概览式”并不需要研究纠纷解决的实际案例,各种法律部门的习惯法可以通过长时间的观察来了解,也可以通过询问部落成员的方式来获取,因而依靠翻译也可以完成。
第二种为“司法式”。即主要围绕司法裁判而展开的写作范式。这种范式的开创者为法学家卢埃林与人类学家霍贝尔。两位学者在合作出版的《夏延人的方式》中通过司法裁判的案例展示了印第安人的“法律方式”,包括村落组织、军事协会、凶杀、婚姻关系、财产与继承等。由此也可以看出,这部法律民族志也试图较为全面地呈现研究对象的法律体系。此外,博安南的《蒂夫人的正义与审判》与波斯比西的《卡波库巴布亚人和他们的法律》也同样罗列了婚姻法、继承法、刑法等多种部门法制度。但是,这种写作类型与“概览式”相比,还是有着显著的差异:其所介绍的部门法制度几乎都来自对司法审判的现场观察,或者至少源于法官们的口述式回忆。换言之,“司法式”关于法律规则的介绍均有实际案例作为支撑,所以它的法律描写也更加生动形象。现场观察司法审判也要求学者们必须掌握当地人的语言,不能再依靠翻译。此外,也由于这种范式观察到了法律规则的司法适用,较之“概览式”,其在最后的结论部分往往能够做出进一步的学理探讨。而格拉克曼在《北罗得西亚巴罗策人的司法程序》中甚至通篇围绕着司法裁判的学理而展开讨论,具有非常明显的“法学”研究特征。由此,法律民族志与政治民族志逐渐分道扬镳,这也标志着法律人类学开始走向独立的发展之路。
第三种为“过程式”。这种写作范式依然关注纠纷解决,但与“司法式”的区别在于,其重点考察的是法庭之外的纠纷解决,即社会如何处理纠纷,纠纷的处理结果对个人和社会产生了哪些影响。要想讨论这些问题,学者们必须走出有着固定地点的法庭,深入社会当中,以纠纷发展的前因后果为线索,观察法律发挥其定分止争功能的实际过程。比如,格利弗在《一个非洲社会的社会控制》中,重点描述了坦桑尼亚阿鲁沙人的纠纷解决程序,其包括纠纷解决的场所、公共集会的程序、相互能够接受的协议、关联关系人之间的纠纷解决、非关联关系人之间的纠纷解决等问题。再比如,克劳斯-弗里德里希·科赫在《贾勒莫人的战争与和平:新几内亚高地的冲突管理》中区分了三种类型的冲突(亲属之间的冲突、邻居之间的冲突、陌生人之间的冲突)与冲突管理;凯西·薇蒂在《调解与社会:黎巴嫩的冲突控制》中详细展示了黎巴嫩贝卡谷地中部的一个村落通过调解控制纠纷的具体过程,并重点考察了当地专门从事调解工作的“瓦茨塔”。由此,我们可以发现,“过程式”法律民族志关心的不再是法律规则的类型和内容,而是这些法律规则在纠纷解决和社会控制中发挥作用的具体方式。也正是因为这种研究不再关心法律规则的具体内容和地方特色,所以其也更容易提出一些具有普遍意义的学术观点,比如人类学的冲突解决理论、调解的九大准则等。此外,这种范式也更便于同其他法律研究进路展开对话。
第四种类型为“话语式”。即把法律当作一种话语实践和观念意识来研究的写作范式。比如,萨利·梅丽在《诉讼的话语》一书中考察了美国新英格兰地区基层法院经常使用的三种话语,从而“深刻地揭示了法律话语是如何以社会分化和需求为基础的”;约翰·康利与威廉·奥巴在合作出版的《规则与关系:法律话语的民族志》中分析了美国6个城市的14个小额索赔法庭中诉讼当事人和法官使用的各种语言,并由此“刻画出一幅关于法庭交流细节的语言图景”。伊丽莎白·默茨认为,这两部作品提供了一种此前三种范式都没有尝试过的研究视角,即“法律语言在社会权力实践过程中发挥作用的方式”。当然,必须指出的是,他们的话语研究还是围绕着纠纷解决而展开的,还有一些学者则跳出了纠纷研究的束缚。比如,罗斯玛丽·库姆比的《知识产权的文化生活》考察了作为符号的“商标”是如何占据现代生活空间与意识的;万安黎的《担保论》则通过对日本掉期交易市场的观察论证了“国际私法也是一种常规化和高度部门化的知识实践体系”。值得注意的是,摆脱了纠纷研究束缚的后两部作品在写作模式上也更加地“自由”,可以随意地围绕研究主题来安排著作的篇章结构。此外,这种类型也不再凸出过往人类学作品中的地方性特征,以至于其与法律社会学的区别也不再显著。从整体上看,“话语式”法律民族志并没有统一的篇章结构,甚至很难仅仅通过目录将其归类为一种类型。
以上四种法律民族志写作范式,一方面,从时间上看,大致具有递进关系。不同的范式对于研究方法、翻译与语言习得、参与式观察的频率和程度、篇章布局的想象力都有着不同的要求。从“概览式”发展到“话语式”,法律民族志更加关注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运行状态和表现形式,也更加积极地试图提出带有普遍主义特征的学术观点。另一方面,四种范式也各有千秋。比如,最早出现的“概览式”实际上发挥了一种相对客观的记录和保存功能,而“司法式”则可以最大限度地彰显出法律人类学的研究特征,可以规避同政治人类学或法律社会学趋同的“风险”。对于当代法律人类学研究者而言,可以根据其研究目的或宗旨精心选择某一种范式,也可以将某几种范式结合起来,推动法律民族志的创新与发展。
(作者单位:上海外国语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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