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方旭:对界定监察委员会法律性质的思考
2018年01月16日 08:17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18年1月16日第1374期 作者:迟方旭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全国各地推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决定在全国各地推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11月7日,全国人大网站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草案)》,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由此,国内法学界对监察委员会法律性质的定位形成三种观点:一是行政机关,二是司法机关,三是政治机关。笔者认为,应创新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及其话语体系,认定监察委员会并非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政治机关,而是国家监察机关。原因有二:

  其一,监察委员会兼具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双重身份,其所行使的监察职权兼具行政管理职权和检察权的双重权能,故其非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一方面,监察委员会系经整合而组建的,被整合的既有行政机关,又有检察机关,其同时具有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双重身份。另一方面,其所行使的监察职权既包含针对职务违法行为的行政管理职权(行政监察权),又包含针对职务犯罪行为的检察权,其所行使的监察职权兼具行政管理职权和检察权的双重色彩。

  其二,将其法律性质界定为“政治机关”,既有逻辑障碍,又有制度困难,更有悖于依法治国与依规治党有机统一原则。第一,在宪法和组织法的法理逻辑和话语体系内,根据国家权力的性质来界定国家机关,如“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及“审判机关”。若认定监察委员会所行使的系政治权力,则该权力应与经济权力、文化权力等权力类型相对应,而在我国政权结构体系中,并没有专门的经济机关、文化机关存在。第二,以“政治机关”与上述国家机关相区别,意味着上述国家机关存在于政治机关之外,从而导致它们政治职能色彩的淡化。第三,将其法律性质界定为“政治机关”,有混淆依法治国与依规治党的嫌疑。若因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为政治机关,进而以监察委员会与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合署为由将监察委员会称为政治机关,则难以区分监察委员会与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不同的法律性质,甚至可能抹煞二者之间的本质区别,并进而抹煞依法治国与依规治党的本质不同,从而难以将党的执政规律与法治建设规律统一起来。

  因此,应创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将监察委员会的法律性质界定为国家监察机关。界定监察委员会法律性质的难点在于目前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所建构的话语体系不足以为监察委员会的法律性质提供相对应的、具有理论和实践说服力的话语。因此,应加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创新,在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政治机关之外寻求对监察委员会法律性质的定义。将其界定为国家监察机关,既能说明监察委员会的双重身份和双重权能,又能保持监察委员会与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的不同。就监察委员会法律性质的界定而言,我们完全可以不必也没有必要在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框架之内对监察委员会的法律性质进行选择,相反,我们完全可以在此之外去另行界定其法律性质。此外,将监察委员会的法律性质定义为监察机关,还须强调其法律性质应为国家监察而非行政监察,后者只是行政管理职权的一种。

  (作者系兰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责任编辑:常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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