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责任制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牛鼻子”,是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必由之路,对提高司法质量、保障司法效率、提升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对司法责任制提出了新要求、提供了新方向、确立了新标准。当前,我们应总结实践经验,适应司法新环境、新动态,推进司法责任制改革向纵深发展。
基本要义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指出,“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要求,“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主任检察官、主办侦查员办案责任制,落实谁办案谁负责”“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责任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党的二十大报告进一步强调,“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从制度的确立到“全面落实”,再到“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内涵在不断地丰富和发展。尤其是“全面”“准确”二词,更是深刻概括出党中央对司法责任制的新要求。
“全面”意味着司法责任制是一个综合体系。一方面,要让权力与责任相统一。司法责任制旨在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前者要求大胆放权,明确司法工作人员的具体职责,尊重审判人员、检察人员独立办理案件的权力。后者要求司法人员对自己办理的案件负起责任,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失职必担责,错案实行终身追责。只有权责统一,才能使司法人员敢于放手用权、勇于承担责任,从而保障司法工作有效高效运行。
另一方面,要让责任与权利相对应。司法责任制改革须直击痛点、以硬碰硬,将司法人员的办案责任压实压紧,在出现错案时将责任追究落到实处。但也应注意,滥用追责权力更可能打击司法人员的办案积极性,影响司法工作的顺畅运行。充分尊重司法人员的职业地位,赋予司法人员与审判工作、检察工作相匹配的职业荣誉和特权,依法保障司法人员基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提升司法人员的生活水平和工资待遇等。如此,才能使责任与权利相适应,从而激发司法人员的工作动力,确保司法队伍持续健康发展。
“准确”对司法责任制改革落实的精确度提出了要求。一是赋权合理,明确部门职能。准确界定法官、检察官的职责权限,在确保法官、检察官独立办案的前提下确定院庭长的地位和作用,排除外来因素对司法的影响,排除行政对司法的干涉。科学配置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实现审判资源、案件结构与四级法院职能定位的合理匹配,让合适层级的法院审理合适的案件。继续推动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促进“四大检察”“十大业务”高速运转,明确各部门职能架构。
二是追责适当,奉行比例原则。责任追究不到位,将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但责任追究过当,则会出现反作用,既打击法官、检察官的工作积极性,也可能造成有偏差的办案导向。责任追究应奉行比例原则,采取的追责措施应当有助于让司法人员调整工作态度与方式方法,纠正不良作风和思想倾向,最终实现司法的公正性。责任追究应当与司法人员所涉嫌违规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相适应,不滥行追责,不放任偏误。不能简单地以案件办理结果的正确与否作为追责的唯一标准,不能武断地以后一程序环节的办理结果否定前一程序环节的办理结果,应结合司法人员办理案件时的客观环境、案件情节、主观过错等因素综合判断。
三是检法分立,尊重司法规律。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审判权与检察权在内在机理、具体内容、运行规则等方面均有区别。相较检察权而言,审判权对司法人员对内对外的独立性要求更高,中立性、权威性要求更突出。对法官和检察官进行制约监督、责任追究,甚至施以惩戒,应适用不同的实体要求和程序机制。
具体路径
司法责任制以形成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为核心目标。经过多年努力,司法责任制改革已取得重大成效。但不可否认,该项改革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仍面临着不少挑战。进一步推动司法责任制的全面准确落实,不能回避困难,应直击痛点、直面挑战,努力创造更高水平的公平正义。
第一,理清员额法官、检察官与司法辅助人员之间的关系。员额制是司法责任制得以准确落实的基本前提,它界定了应当享有权力和承担责任的主体范围,即“入额必办案”“谁办案谁负责”。但从现实层面看,员额制改革之后,入额的法官、检察官人数有限,难以满足办案需求。为此,员额法官、检察官不得不邀请助理人员参与办案,甚至要求助理人员独立办理案件,从而出现办案主体与担责主体不一致的情况,影响司法责任的全面准确落实。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理清员额法官、检察官与司法辅助人员之间的关系。完善员额法官、检察官与助理人员的分工与协作机制,明确助理人员的协助辅助地位,细化助理人员的工作职责,确保员额法官、检察官集中精力承担案件办理的实质性核心工作。合理配置员额法官、检察官与助理人员的比例,在突显员额法官、检察官主体地位的同时,为其提供足额的助理人员,减轻员额法官、检察官的工作负担,提升员额法官、检察官的工作效率。
第二,完善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制度。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制度是实现司法责任认定和追究的重要保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曾于2016年联合印发《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明确了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的基本职权与工作原则。不过,在各地实践中,对于该制度的运行仍存在不少困惑。例如,在机构设置方面,惩戒委员会与遴选委员会是合并设立还是分开设立;在个案调查方面,惩戒委员会的调查范围与检察机关的自侦范围、监察委员会的监察范围出现重合时,应如何处理;在惩戒范围方面,惩戒委员会如何分辨无过错的“司法瑕疵”行为,防止过度惩戒等。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该制度。从避免利益冲突、防止权力滥用的角度出发,应明确惩戒委员会与遴选委员会分开设置的模式;从厘清司法责任、刑事责任、纪律责任的角度出发,应进一步明确法官、检察官应接受惩戒委员会调查的行为范围;从尊重司法规律、保护司法人员办案积极性的角度出发,应注意区分案件办理结果与行为可惩戒性之间的界限,合理解决惩戒范围的争议问题。
第三,构建司法人员责任豁免制度。责任追究与责任豁免是相辅相成的。司法责任的全面准确落实,有赖于责任豁免制度的合理设置与有效推行。但目前,我国尚未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专门建立系统的司法人员责任豁免制度,仅在《法官法》《检察官法》等法律文件中零星出现相关规定。而且,囿于传统司法管理观念的影响,我国素来存在“重追责、轻豁免”问题,更进一步阻碍了该制度的建立与推行。构建司法人员责任豁免制度,一方面要改变理念:应当看到无论是追责还是豁免,都是不可或缺的,要努力实现二者之间的平衡,避免过犹不及。既要尊重司法规律,体现司法独立性,尊重法官、检察官的专业性,也要注意有限豁免,防止以豁免权规避法律责任。另一方面要完善立法:从规范层面出台司法人员责任豁免制度的专门立法,准确界定该制度的功能定位,厘清责任豁免的主体范围、行为范畴、认定标准。应确定惩戒委员会的主体地位和职责权限,明确豁免责任的程序机制和处置后果。此外,还要注意与相关制度,例如员额制、办案质效评价标准等的衔接配合。
(作者系福建省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研究中心福建师范大学研究基地特约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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