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十二)》修改了刑法第390条“行贿罪的处罚规定”,增加了7项从重处罚情节,同时修订了行贿罪从宽处罚的标准,全面反映了党的十九大以来反腐败进入攻坚阶段,贿赂犯罪治理战略从“重受贿轻行贿”向“受贿行贿一起查”转变的态势。
“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深层逻辑
对于上述立法修正,刑法学界和实务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并重说”侧重从刑罚配置并重的角度理解贿赂犯罪惩治策略的转变,认为只有同等处罚方能改变行贿罪处罚太轻、行贿受贿处罚不公平的问题。“反对说”则认为同等处罚模式会导致行贿人与受贿人更加抱团,从而造成贿赂犯罪更难侦破,因此反对加重行贿罪的法定刑。与“受贿行贿一起查”相比,“反对说”认为传统的“重受贿轻行贿”政策对打击贿赂犯罪来说更为有利。
应该说,两种观点都有一定道理,也都有一些问题,但是显然“并重说”问题更大。“并重说”没有真正把握住“受贿行贿一起查”政策的真正意图和深层逻辑,造成对贿赂犯罪惩治策略的误读。实际上,“受贿行贿一起查”并不意味着行贿受贿同等处罚。因为从法益侵害角度来看,受贿要比行贿更严重,因此在法定刑配置上,行贿罪与受贿罪并重不具有法理的正当性。但是,“反对说”也有一点问题,那就是没有看到党和国家推行“受贿行贿一起查”的初衷,忽视了贿赂犯罪惩治策略转变背后的基础事实问题。
笔者认为,贿赂犯罪治理策略的转变,反映了贿赂犯罪内部结构和发生态势等基础事实的变化。以往国家推行“重受贿轻行贿”政策,主要着眼于打击相比来说社会危害性更大、对国家政治生态和政权稳定更为致命的受贿行为,因此对行贿人采取了分化、瓦解和拉拢的政策。作为对合犯罪人的行贿人和受贿人,天然地处于“同一条船”上,双方都不希望东窗事发,这就加大了贿赂犯罪案件侦破的难度。为了从内部突破行贿人与受贿人的“同盟”,需要区分对待,给相对来说罪名更轻的行贿人一点“甜头”,促使其为了自身利益而对整体贿赂犯罪的侦破提供线索、证据或其他协助。但随着反腐败进入攻坚阶段,行贿与受贿之间的主次关系发生了逆转,之前处于优势地位的受贿方现在噤若寒蝉,行贿方却为了自身利益肆无忌惮地“围猎干部”,导致贿赂犯罪“斩草易、除根难”。贿赂犯罪问题主要矛盾与次要矛盾的转变,让打击行贿行为成为贿赂犯罪治理的新突破口。
“受贿行贿一起查”要求从整体和全局的角度思考行贿与受贿之间的关系。一方面,基于事前预防的角度,要重视法网严密,重视查处行贿行为,以减少受贿罪发生的诱因。要知道,“严”不等于“厉”,“严”是指法网严密,“厉”则指刑罚重苛。“并重说”在“厉”的层面理解“一起查”政策,必然导致行贿罪处罚规定的严厉化,最终造成贿赂犯罪内部在法定刑上的真正不协调,给司法适用增加不必要的麻烦。
另一方面,基于事后打击的角度,要求司法人员善于运用不断细化的法条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从行贿人和受贿人两方面搞突破,而不限于行贿一方。虽然刑法修正案加重了行贿罪的法定刑,限缩了从宽处罚的情节,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分化拉拢行贿方,但也并非一点好处没有:其一,行贿罪法定刑的分层细化给了公诉人在认罪认罚制度中可资利用的砝码,增加了公诉人的主动性和回旋余地;其二,行贿罪特殊从宽制度的分层,也有利于缓解法官适用该条款的抵触情绪,最终有利于对贿赂犯罪联盟的分化瓦解。
贿赂犯罪治理
需要实体与程序配合
在实体法方面,首先,全局战略要求打击贿赂犯罪时继续坚持区分对待的政策。“一起查”不等于不区分,区分对待是刑事政策的基础。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从主动交代犯罪行为的心理动机,还是妨碍交代的客观障碍等角度来看,行贿人都是分化瓦解贿赂犯罪同盟的重要突破口,这是由贿赂犯罪内部结构所决定的。其次,虽然行贿罪的法定刑不宜高于受贿罪,但在一定时期,针对行贿罪的重视程度和打击力度(而不是刑罚)可以高于受贿罪。特别是在反腐败高压时期,受贿方犯罪意愿并不强烈,只是由于行贿方费尽心机“围猎”才最终促成犯罪的整体形势下,没有理由不对行贿方加大打击力度。最后,严厉打击行贿犯罪并不意味着重刑主义。如前所述,“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核心是严密法网,而不是加重刑罚。从法经济学角度看,重刑威慑增加了司法成本,其边际效益却随着刑罚的逐步加重而不断减少。因此,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要注意防范重刑主义死灰复燃。
在程序法方面,严打行贿不可避免会造成行贿人的不配合,在这种情况下要实现打击贿赂犯罪的目标,就要重视客观性证据的收集。需要注意的是:首先,严格防范刑讯逼供,杜绝为获取行贿人口供而实施刑讯的任何可能。由于行贿罪特殊从宽制度的萎缩,行贿人交代犯罪事实的主动性变得不足,司法人员为获取口供就有可能使用刑讯,后者不仅为法律所不容,实际上也容易造成冤假错案。因此,严防刑讯逼供的再次泛滥,是“受贿行贿一起查”政策下必须重视的问题。其次,严格防范技术侦查措施的不当滥用。在行贿人不配合的状况下,司法人员为了拓展或拓宽获取客观性证据的渠道,容易滥用监听等技侦手段,后者同样可能危害到一般公民的自由和安全,给党和国家带来新的问题。最后,在行贿人配合侦查动力不足的形势下,要在贿赂犯罪内部搞突破,还要重视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使用。该制度在被告人认罪前提下,有条件地对其从宽处理,既有利于节省司法成本,又有利于大案要案的侦破,一举两得。就行贿罪而言,争取行贿人认罪认罚有利于获取证据突破受贿案件,这也是应对行贿人主动交代动力不足的重要方法。
(作者系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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