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与中亚五国同属发展中国家。“一带一路”倡议提出以来,中国同中亚国家携手推动“丝绸之路”全面复兴,深化投资领域务实合作,形成了深度互补、高度共赢的投资合作新格局。截至2023年,中国对中亚五国的直接投资存量超过150亿美元,累计完成工程承包营业额639亿美元,合作项目覆盖油气采矿、互联互通、加工制造、数字经济等领域,有效提升了区域产业链和供应链的韧性,有力促进了中亚地区的经济发展。
投资协定对国际投资具有重大意义
中外投资协定是我国涉外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重要国际法保障,也是我国维护外资企业合法权益,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的有效措施。
首先,投资协定属于国际条约,能够对缔约各方直接产生法律拘束力,可为缔约各方落实促进、保护国际投资的各项措施提供保障。其次,投资协定中的投资规则,例如投资定义、投资准入、投资待遇、国有化与征收补偿、转移自由、禁止业绩要求、代位权、国际仲裁程序等,为投资者创设了稳定、可预见的国际投资法制环境。最后,签订投资协定是一国高水平对外开放的重要体现。投资协定能够有效提升、改善东道国投资政策的透明度、公平性、稳定性、可持续性,从而营造更具吸引力的营商环境。
早在20世纪90年代初,中国就与中亚五国分别签订了投资协定,为双方投资合作提供了国际规则基础。2023年5月19日,《中国—中亚峰会西安宣言》提出“升级中国与中亚国家投资协定”倡议。2023年11月27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十次集体学习时指出:“要主动对接、积极吸纳高标准国际经贸规则,稳步扩大制度型开放,提升贸易和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水平,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因此,借鉴高标准国际经贸规则以升级我国与中亚国家投资协定,对于建设我国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推动缔约双方投资合作高质量发展,引领我国与发展中国家构建经济贸易命运共同体具有重大意义。
我国与中亚国家投资协定现状
目前,中国与中亚五国均签订有双边投资协定,即1992年中国与吉尔吉斯斯坦、哈萨克斯坦、土库曼斯坦的投资协定,1993年中国与塔吉克斯坦的投资协定,以及2011年中国与乌兹别克斯坦重新签订的投资协定(取代了双方1992年的投资协定)。中国与中亚国家的投资协定大多属于第一代投资协定,内容已经滞后,难以为双方投资合作新需求提供有效国际法治保障。
一方面,当时中国处于改革开放初期,对外资“摸着石头过河”,同期的中亚五国新获独立,特别重视国家经济主权。所以,当时双方签订的投资协定强调东道国外资管制权,给予外资的总体待遇和保护水平较低。具体表现为:第一,投资协定不仅要求投资“依照东道国法律”投入,而且规定的具体投资形式比较有限。例如,中国与哈萨克斯坦投资协定规定,“投资”的资产仅限于动产和不动产所有权及与其有关的财产权利、股份或参股、金钱请求权或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知识产权、依照法律或合同授权从事经济活动的权利。第二,投资协定中普遍采用“准入后国民待遇”的外资管理模式,即在外资准入阶段,东道国仍然实施严格的外资管控。例如,上述投资协定均规定“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允许此种投资”。第三,投资协定排斥国际仲裁机制或者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例如,中国与土库曼斯坦的投资协定没有规定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争端的国际仲裁机制,中国与哈萨克斯坦、塔吉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三国间的投资协定将国际投资仲裁机制的适用范围限定于“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任何有关征收补偿数额的争议”。另一方面,由于签订时间较早,中国同中亚国家投资协定中缺少有关数字贸易、绿色经济等新兴领域的投资规则,而且对于环境保护、公共卫生与健康等可持续发展议题关注不够。
升级我国与中亚国家投资协定的主要举措
第一,以新发展理念为引领。当前,实现可持续发展已成为世界各国努力追求的目标和全球治理优先考虑事项之一。以“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新发展理念为引领升级中国同中亚国家投资协定,不仅可以妥善协调资本输出国、资本输入国及投资者等各方利益诉求,有效消弭某些国家对共建“一带一路”倡议的疑虑,而且可以提升我国在国际投资治理领域的话语权,成为我国主动参与国际规则制定、推进国际关系法治化的重要贡献之一。
第二,扩大投资定义范围。投资定义是投资协定的核心条款之一,能够体现缔约目的,也是受投资协定直接保护的对象。中国同中亚国家投资协定中,应先概括规定“投资”是指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的、具有投资特征的各种财产,再开放式地规定各种具体投资形式。交通、能源和电信等基础设施的互联互通是“一带一路”建设的重要领域,所以在有关协定中,应明确将上述领域的建设工程承包和贷款合同纳入投资定义范围。
第三,采用“准入前国民待遇+负面清单”外资管理模式。“准入前国民待遇+负面清单”外资管理模式是高标准国际投资规则的重要内容,在各国投资协定实践中日益流行。例如,我国《外商投资法》及新近签订的《中欧全面投资协定》《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中均采用此种外资管理模式。中国同中亚国家可以积极协商,争取在升级后的投资协定中采用该模式,即将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从投资准入后的阶段(投资管理、经营、运营、出售和其他处置)扩大到投资准入阶段(投资的设立、取得、扩大),并在承诺方式上以“负面清单”的形式列明对外资的特别管理措施。
第四,增加禁止业绩要求和取消高管限制条款。国际投资实践中,一些国家对外资专门施加业绩要求和高管限制,作为外国投资者投资或获取优惠的条件,从而扭曲了外资公平竞争环境。为此,许多投资协定明确了东道国不得采取此类要求的具体情形。例如,《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规定了出口实绩、当地含量、购买国货、外汇平衡、限制国内销售、强制技术转让、特定地区销售和规定特许费金额或比例等8种禁止业绩要求和4种不能作为给予外国投资者优惠的要求情形,并要求东道国取消对外企高管的特定国籍限制。中国同中亚国家新投资协定中可以借鉴《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上述规定。
第五,纳入国际投资仲裁机制。投资者与国家间的国际投资仲裁机制是一种相对成熟的中立、非政治化投资争端解决方法,也是当前应用最为广泛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升级后的中国同中亚国家投资协定中应普遍纳入该机制,并适当扩大其适用范围。当然,为避免因适用国际投资仲裁机制对国家外资管制权的过度限制,协定中可同时引入投资争端预防机制和谈判协商、调解等替代性争端解决方法,并从增加程序透明性、增强裁决一致性等方面对国际投资仲裁机制进行必要革新。
第六,创建数字贸易、绿色经济等投资新规则。《中国—中亚峰会西安宣言》中提出“拓展数字贸易、绿色经济等新兴领域合作”倡议。数字贸易和绿色经济等新兴领域投资合作可以为中国同中亚国家经贸合作注入新动能、新活力。中国是“一带一路”倡议国和最大出资国,在数字贸易、绿色经济等新兴领域也具有一定国际优势。在升级中国同中亚国家投资协定时,中国应积极引领上述新兴领域投资规则的创建与发展,推进在相关领域形成中国话语的国际投资规则体系。比如,双方可以在升级后的投资协定中规定有关促进和便利数字贸易、绿色经济投资合作的专门条款。
(作者系西北政法大学涉外法治研究中心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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