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资本公积金的概念是明晰的,因为《公司法》及财政部会计准则对其来源与计量已有准确定义。但现行《公司法》并未明确资本公积金功能,并由此引发了司法实践中一系列分歧,如资本公积金能否被用以回购股份、能否被用以弥补公司亏损等。《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第210条对资本公积金功能进行了调整,但仍有定位不清、功能不明的弊端。资本公积金功能关系到债权人保护,是公司资本制度重要一环,故有必要探明其规范目的,消除认知误区。
法律规范与现实割裂
最初,1993年《公司法》并未限制资本公积金的功能。后来,2005年《公司法》第169条以“但书”形式规定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并延续至今。实践中,公司往往通过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再进行法定减资程序补亏,如此既没有在形式上违法,又在客观上实现了补亏的目标。法律禁止性规定与公司实际行为之间存在明显割裂。
第一,《公司法》对资本公积金功能的分类逻辑不周延。《公司法》规定资本公积金可用于扩大经营或转增资本,但不得用于弥补亏损。然而,该规则列举的三种功能并不处于同一层面。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与弥补亏损均属于会计计量操作,在资产负债表中体现为“资本公积金”“股本”“亏损”等会计科目的数字计量变化。而扩大生产经营是由公司经营管理者进行的决策,并不直接反映在资产负债表中,生产经营所产生的收入和费用均不会对资本公积金项目产生影响。
第二,《公司法》对资本公积金功能的规定过于泛化。“扩大公司生产经营”的内涵较模糊,几乎一切经营行为均可被纳入。而“转增注册资本”则缺乏转增之后的限制,资本公积金转增为实缴注册资本后,几乎能够被用作除利润分配之外的任何用途。因此,《公司法》对资本公积金的禁止性规定实际上被架空。此外,只要公司在运营和会计核算中将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金等消耗殆尽,只剩资本公积金与实收股本时,就不可避免地会使用资本公积金以“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故在商业实践中,资本公积金会自然而然地被用于弥补公司亏损。
第三,《公司法》对资本公积金用途的禁止性规定属于不完全法条。责任设计的缺失进一步激励了商事主体拓展资本公积金的实际用途。这导致资本公积金在实践中“无所不能”,甚至有司法裁判支持将资本公积金用于股份回购。这当然也与我国回购制度缺乏财源性限制相关,但是《公司法》法条所预设的功能更倾向于将相关资源用于支持公司运营。将原本计入资本公积金的投资款用于回购,显然违背了立法初衷。
探寻规范目的所在
既有规范中难以获知资本公积金的制度目标,可通过历史渊源审视其入法理由。资本公积金诞生于法国,1867年法国公司法将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许可主义改为准则主义的同时,首创了资本公积金的法律规定,后被诸多立法例所吸收。考察主要立法例可知,资本公积金的基础来源均为股份溢价发行,承载着与注册资本几乎相同的功能。以不同会计账户区分,主要是为了给公司不同股东之间差异化的持股比例需求创造法律空间。譬如,公司融资过程中由于估值变化会产生“同股不同价”现象,资本公积金与实缴资本的区分能够满足这种融资需求。
然而,在我国立法进程中,资本公积金实际上被赋予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期待。如果能够直接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公司就能将原本用以弥补亏损的收入计入未分配利润,为日后的利润分配扫清障碍。故2005年修改《公司法》时,在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主导下,增加了“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的限制,其初衷是保护公司债权人,避免公司股东变相分配此前所缴纳的出资。可惜纸面上的会计核算终究被市场中花样繁多的商事实践所绕过,以规范强制性要求资本公积金不得补亏是难以落实的。
此外,随着会计制度的发展,公司各类“收入”的计量愈发细致,而《公司法》并未规定这些新增的“收入”具体计入资产负债表的哪一部分。会计制度自然而然地填充了这方面的空缺——对这些“收入”进行价值判断,哪些计入未分配利润科目,就能以利润分配的形式分配给股东;哪些计入公积金等科目,就属于无法直接分配的收入。这种源自会计制度的价值判断是《公司法》规则缺位的必然结果,也使得原本模糊的资本公积金功能更加复杂。
重构资本公积金功能条款
资本公积金向来被称为公司注册资本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垫”,故无须将其完全等同于公司股本来规制。但是从规范目的出发,并不能放弃对其功能的限制。在《公司法》修订中,可重构资本公积金功能条款,并作如下设计。
首先,计入资本公积金的项目应以“是否实现”为标准进行更精细的划分。例如,股东实际缴纳股款的溢价属于已实现部分,由于会计处理所获得的账面增值属于未实现部分。对未实现的资本公积金,可参考“不可分配储备”的规则严格限制其用途,以对待实收股本的方式进行规制。对于已实现的资本公积金,则可以适当拓展其用途,毕竟资本公积金制度的初心是平衡股东间的利益,只是在演变过程中被赋予了债权人保护的功能。
其次,资本公积金中已实现部分可以被用于弥补公司亏损,但是存在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金时除外。通常情形下,公司在当期利润弥补亏损后仍有剩余时才可能进行分配。但公司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金都不足以弥补公司此前的亏损时,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会自然而然地被用于补亏。这是资本公积金账户“缓冲垫”作用的体现,也是它无法逃脱的宿命。因此,与其在纸面上严加限制,不如循此路径,探索如何在允许其补亏的情况下妥善平衡股东和债权人利益。一方面,应在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金用尽时再用资本公积金补亏,否则本应被用以弥补亏损的利润被资本公积金所替换,股东实际上是在“分配”资本公积金。另一方面,公司资本公积金中未实现的部分不能被用以弥补亏损。因会计处理而获得的账面增值(如资产评估增值准备)并未确定实现时,直接以其弥补亏损并不符合会计真实可靠的基本要求。
最后,资本公积金应当被禁止用以回购股份。虽然英国允许在特定情形下从公司“股份溢价”中支出回购款,但其公司法要求从资本公积金中进行的支出不仅是已经实现的,还要求该部分资本公积金源于特定的股份回购需求。即使公司发行新股所得资本公积金均被用以回购股份,公司仍会由于发行新股而提升注册资本,总体上其资产水平只增不减,这种发行新股进行回购的做法提升了公司的偿债能力。如果欠缺英国公司法所设置的前提条件,很可能会使公司资本公积金科目形同虚设。我国缺乏对股份回购的财源限制,如果公司能够以较高的价格回购股份,很可能将公司的资本公积金消耗殆尽。这属于对股东的变相分配,故资本公积金应当被禁止作为股份回购的财源(除非在减资的特殊情况下),以此实现其保护债权人的基础价值。
(作者系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助理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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