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生命伦理法律责任体系
2023年09月14日 15:24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23年9月14日第2735期 作者:解志勇

  法律责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实或违法行为所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是对损害予以复原、补偿、强制履行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我国现行法律责任体系包括民事、行政及刑事责任三种责任形式。生命伦理法上的法律责任体系构建亦应符合这个框架要求,但不可简单套搬传统民事、行政与刑事责任承担方式,而应在此基础上设计出具有伦理特质、符合伦理规律的责任承担方式,以有效预判和阻止伦理风险,修补被破坏的伦理秩序,指导生命伦理活动。

  民事伦理责任 

  生命伦理法上的民事型伦理责任,主要是复原性、补偿性责任,是生命伦理活动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禁止性规定,并侵犯了试验参与者等主体的合法权益及公共利益时,依法应对受害者承担的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损害赔偿等责任,同时亦不应忽略对伦理秩序、伦理价值的恢复和补救。一是停止侵害,包括停止试验、停止研究、销毁数据等,使受害者权益及伦理秩序免受继续侵害和威胁。二是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除了恢复、赔偿当事人的物质财产外,还应赔偿受害者因此受到的身体、精神损害。三是赔礼道歉,具体包括向受害人道歉、向社会致歉、公开发表伦理声明等,其对受害人具有心理补偿功能,对侵害人具有自我补偿和道德恢复功能,对社会具有道德整合、法律权威再建的功能。

  行政伦理责任 

  在涉及生命伦理的科研领域,传统行政责任以行政处罚为主,如警告、罚款、限制从业等。以“编辑婴儿基因”的试验为例,这一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法规,还损害了生命伦理、危害了基因安全和遗传安全,除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外,还应受到公开伦理谴责、被通报批评并禁止从业,以达到惩戒、警示和恢复秩序的目的。当前,我国正在积极探索传统行政责任之外专门规制生命伦理活动的新型行政责任。例如国家卫生健康委等四部门《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第48条新增了“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信用信息系统,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规定,这一惩戒措施即具有生命科研领域的针对性。无论是限制从业的传统行政责任,还是科研失信的新型行政责任,都可通过行业协会自治的方式来落实。鉴于科学研究的专业性以及科研自由的重要价值,生命伦理法应当明确行业协会自治权与行政管理职权的界分和互动,同时还应明确行政责任承担的条件、期限、程序和救济等,以防止行政权力滥用。

  刑事伦理责任 

  在基因编辑、人体实验等医学领域,不当的生命伦理活动除可能涉及“非法行医罪”外,还可能涉及《刑法修正案(十一)》所增加的伦理类犯罪。其中第334条之一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采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或者非法运送、邮寄、携带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境,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336条之一规定,“将基因编辑、克隆的人类胚胎植入人体或动物体内,或者将基因编辑、克隆的动物胚胎植入人体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两项罪名虽然针对伦理类犯罪,但其刑事责任并未充分体现出伦理性特征。在具体案件中,可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适用《刑法》第37条之一的“从业禁止”制度,对主要责任人施加从业禁止。对于主要责任人之外的其他主体,如医疗机构、科研机构、辅助机构和人员或失职渎职的监管机构、行业组织、伦理审查委员会等,今后的法律中应当明确:上述主体要根据其在生命伦理犯罪中所发挥的作用,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国际伦理责任 

  在国际层面,已有一些关于伦理责任的准则和声明被广泛接受。例如,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于2005年通过的《世界生物伦理准则宣言》,规定了在生命科学和生物技术领域中研究人员和相关机构应当承担的伦理责任。世界医学会发布的《赫尔辛基宣言》亦提出了医学研究人员在人体实验中应遵守的伦理原则和责任。这些国际准则为国际伦理责任体系的构建提供了基本框架和指导。然而,当前跨境的生命伦理责任追究仍存在较大困难,因为生命伦理责任本身即具有民事、行政、刑事的部门法跨度,且不同国家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存在间隙,使得各国对于伦理责任的认识和规范难以协调,跨境合作难以达成。

  总之,随着数字时代的到来,数字技术和人工智能在生物医学、基因编辑等领域广泛应用加剧了生命伦理方面的风险和挑战,亟须进一步完善和发展生命伦理责任体系,通过更加科学、合理、严密的法律规范来规制生命伦理活动。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教授) 

责任编辑:崔博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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