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卫生法治建设得到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卫生法律问题成为法学研究的热点。在构建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时代背景下,卫生法学如何构建科学的自主知识体系、形成自洽的理论体系、有效指导卫生法治实践、培养高水平卫生法治人才,成为卫生法研究者乃至整个法学界热切关注的重大基础问题。
学科名称
长期以来,学界一般采用“卫生法学”的称谓,还有学者惯用“医事法学”“生命法学”“医疗卫生法学”等叫法。“卫生”一词语出《庄子·庚桑楚》“卫生之经”,后经日本学者改造作为政府医疗卫生管理部门的名称,清末民初又传回中国,专指医疗和公共卫生。但是这一词汇在中文语境中易混淆——它在广义上包括医疗和公共卫生,狭义上则仅指公共卫生,在大众语境下又通常与“干净”同义。“卫生法学”这一名称容易让初学者产生困惑,让社会大众无法准确理解。鉴于国际上通用名称为“Health Law”,笔者认为应将该学科命名为“健康法学”。“健康”的含义比“卫生”广,可以包含医疗行为、公共卫生行为、健康促进行为乃至环境保护等,“健康法学”能够全面准确地涵盖学科内容,不会像“卫生法学”那样产生混淆和歧义,更加符合党和国家大健康战略的内涵。在国际交流场景,也不用再为“Health”翻译成“健康”还是“卫生”而抓耳挠腮。2019年制定的《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亦可简称为“健康法”。
研究对象
教育部《研究生教育学科专业目录管理办法》规定了学科设置标准,提出了一个领域的研究成为一门独立学科要达到四个条件:1.确定的研究对象;2.一般应具有多个明确的二级学科;3.已得到学术界的普遍认同;4.社会对本学科人才培养有较稳定和一定规模的需求。确定的研究对象是学科得以证成的基础,后面三个条件是其逻辑的自然延伸。学界认为健康法学的研究对象是公民的健康权,健康权是二战后由现代国际人权法所确定的基本人权。
《世界卫生组织宪章》载明:“健康不仅为疾病或羸弱之消除,而系体格、精神与社会之完备状态。享受最高而能获得的健康标准,是每个人的基本权利之一。不因种族、宗教、政治信仰、经济或社会情境各异,而分轩轾。”该文件给予“健康”一个三维的国际化概念,更是承认了健康权是一项基本人权,从价值理念上奠定了健康权保障的必要性。健康权具有消极健康权和积极健康权两个面向,即分为健康自由权与健康社会权。前者强调公民对自身健康事务的主导与自决权;后者则强调国家对于公民健康的保障义务,又可进一步划分为:医疗服务权,即公民获得国家提供医疗服务的权利;公共卫生服务权,即公民有从国家获得包括传染病防治、非传染病预防与管理、精神卫生服务等公共卫生服务的权利;基本医疗保障权,即公民有权参加国家的基本医疗保险,在就诊时获得资助的权利;医疗救助权,即贫困人口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医疗救助的权利;紧急医疗救治权,即公民在遭遇紧急情况时有及时获得必要的医疗服务的权利。国家立法及医疗卫生制度正是依照这一健康权谱系而展开,致力于保护公民健康权,最大限度地实现公民健康。
学科体系
根据健康权的基本构成,学界通说将健康法学分为医疗法学和公共卫生法学两个二级学科。在二分法基础上,由于医疗保障法重点在于解决公民看病的经费问题,其调整的社会关系完全不同于医疗法与公共卫生法,因此笔者主张将医疗保障法作为健康法学的独立二级学科。当然,会有人认为医疗保障法属于社会保障法的研究对象。然而从实践来看,社会保障法学的知识结构无法应对现实中复杂的医疗保障法问题,这或许正是医疗保障法研究成果较少的原因——在《医疗保障法(草案)》出台后,学界几乎无一回应。
此外,使用药品及医疗器械本属于医疗行为,因此药品及医疗器械法律本应属于医疗法的内容构成。但在我国,医、药已经成为独立分开的两个领域,药品及医疗器械法具有独特的个性。现行体制中,药品监管和医疗监管也分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因此,笔者认为健康产品法(包含药品法、医疗器械法及其他医疗产品法)也可以成为健康法学相对独立的二级学科。
综上,我国健康法学可以分为医疗法、公共卫生法、医疗保障法和健康产品法四个二级学科,由此构成其基本学科体系。
独特话语
现代医学被西医牢牢掌握着话语权,医疗体系、学术交流、法律法规都按照西医的逻辑体系来构建。而中医是中国人几千年长期积累的独特诊疗方法,尽管有些人完全排斥中医,但它却顽强地传承了下来,被证明行之有效,乃中华文明之瑰宝。一味按照西医的标准,则中医、中药无法被合理认可,因此中国健康法学要结合中医的理论和标准,来构建自己的话语体系。对中医医师资格的认定、技术标准、中药目录、资费等级、疗效认定、法律责任等研究不能简单按照西医知识体系、既有法学理论依葫芦画瓢,我们应针对中医医师的权利、中医知识产权保护、中草药质量保障等独特法律问题形成系统的自主知识体系。此外,健康法学还要研究中医国际化的法律问题,一方面要让世界卫生组织在国际法上认可中医,另一方面要寻找中医在其他国家的合法化途径,破除中医国际化的主要障碍。
(作者系中国卫生法学会副会长、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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