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是由人类创造的一种无形资源,数据信息是以数字化的文字、图片和视频等形式表现,并通过各种传播途径传递给公众的信息。数据信息已经成为社会各个领域中的重要资源,对数据信息的应用可以促进社会经济、科技和文化等方面的创新发展。国务院印发的《“十四五”数字经济发展规划》中提到,数字经济是以数据资源为关键要素促进社会公平与效率的新经济形态,“十四五”时期我国的数字经济将走向深化应用与普惠共享的新阶段。
在市场层面,能否对数据信息进行有效利用,已成为企业能否获得竞争优势的关键所在;在社会层面,如何确保数据信息管理的公正性和普惠性,已成为一个重要的社会问题。随着大数据的发展,数据信息的收集、储存和分析行为日益普遍,已不再是特定行业或领域的专属行为。未经许可的数据利用行为不仅会导致隐私泄露、数据滥用,还有可能侵犯他人著作权或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司法实践中,对于涉及数据信息保护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和《著作权法》的关系及适用规则一直存在争议,本文将以一起房源数据抓取的案件为例,对此进行探讨和分析。
【案情简介】某房产经纪公司投入大量人员和资金,在业务运营过程中建立了房源数据库。该数据库有房源的基本信息、交易信息、特色信息、勘测地图、全景地图和户型图等数以亿计的数据。某房源网站经该房产经纪公司授权在网站上使用该数据库的房源数据,并不断扩大其数据规模。被告公司利用技术手段抓取、存储涉案数据,并将上述抓取、存储的涉案数据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房产经纪公司及房源网站向法院起诉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辩称被诉行为应该按照著作权侵权审理。(参见(2021)京0108民初914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有悖于房地产经纪行业的商业道德,因此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即认定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条款,认定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法院考虑到房源数据的价值体现在其承载的信息本身,而该价值属于原告经营获得的竞争性权益,该权益无法通过《著作权法》获得保护,对房源数据抓取、使用和传播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亦无法通过著作权覆盖。而且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享有竞争性利益,并没有主张被诉行为侵犯著作权。最终,法院认为,原告对房屋图片是否享有著作权,并不影响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
数据信息的特性
首先,数据信息可以作为独创性思想的表现形式。人类以一定形式表现的独创性思想,作为作品可以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数据作为一种符号或这些符号的组合,记录了事物的性质、状态,以及相互关系,通过计算机和其他电子设备可以对其进行处理和管理。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开始了把原本存在纸质或其他物理介质上的信息转换为数字格式的数字化过程。数字格式的信息可以通过计算机或其他电子设备存储、处理和传输。但是作品的表现形式或者传播媒介的变化并不会改变独创性思想本身的性质。因此,以数据作为表现形式和传播媒介并不影响其成为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其次,数据信息是具有市场竞争性利益的资源。帮助特易购开发了会员卡系统,并以此赚了9000万英镑的英国数据科学企业家克莱夫·汉比,早在2006年就提出“数据是新的石油”。数据就像石油一样有价值,正如对石油的加工可以将石油转化为气体、塑料、化学品等能产生价值的实体,数据信息的收集、储存、分析等利用行为也是对信息价值的提取过程。虽然数据类似于石油,但作为一种资源,它比石油复杂得多,因为它是被创造出来的而不是被开采的,并且可以随着数据利用行为产生更多的可用数据,从而不断增加自身价值。而且,与石油不同,收集数据会带来复杂的法律及道德问题。因此,数据信息作为具有市场竞争性利益的资源可以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对象。
最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著作权法》之间的联结点是利用数据信息的行为。数据的利用包括数据的收集、储存、传送、挖掘和展示等行为。实践中体现经营者竞争性利益的数据信息常常也是独创性思想的表现形式,因此当数据利用行为成为被诉行为时,如何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与《著作权法》将成为问题,正如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是被告辩称被诉行为应该按照著作权侵权审理。
《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关系
首先,《反不正当竞争法》与《著作权法》立法方式存在差异。具有公共产品性质的信息在消费上具有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通过赋予独占排他权——著作权的方式,可以保护那些需要被保护的具有独创性的信息。因此,《著作权法》采用的是“权利赋予”的立法方式。然而在保护独创性信息的同时,为了促进信息的流通,对于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对象,但是法律上有保护价值的信息,应该采用行为规制的方式立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以“法律上受保护的利益”为内容的法律,而不是以“权利”为内容的法律。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具有价值的信息的保护没有采用著作权法“权利赋予”的立法方式,而是采用了规制不正当信息使用行为的“行为规制”立法方式。
其次,同一侵权行为有同时构成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可能性。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承担著作权侵权的民事责任,在取得法院认可后,针对同一主体在同一时间、同一地域范围内实施的侵权行为,以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再次要求承担民事责任的,法院将不予支持。然而,正如本案中的房源数据信息是经营者独创性思想和竞争性利益的结合,对房源数据信息的未经许可使用,可以同时构成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后,不与《著作权法》的规定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补充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对于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法院可以补充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予以认定。虽然原则上《著作权法》不保护的独创性思想的表现形式应该归于公有领域,使公众能够自由使用,但是,正如本案中作为独创性思想表现形式的房源数据信息中包含了通过《著作权法》无法获得保护的竞争性法益,那么,对该法益的损害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可以补充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
《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适用规则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条的规定,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应该由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决定。因此,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事实,依法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决或者裁定。本案中原告仅主张对房源数据享有竞争性权利,并没有主张被诉行为侵犯著作权。由此,法院认为,本案的审理重点在于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原告对房屋图片是否享有著作权,并不影响对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这是法院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处分权的体现。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第二章具体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第一章第2条判断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条款。本文认为,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应该首先适用第二章列举具体行为类型的条款。对于不属于第二章规定的情形,可以补充适用一般条款判断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同一侵权人针对同一主体在同一时间和地域范围内实施的侵权行为,当事人不能通过著作权侵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重复主张民事责任。但是对于构成作品的数据信息的保护,在不与《著作权法》的规定相抵触的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可以补充适用。
(作者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治发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特聘研究员、韩国汉阳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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