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1997年《刑法》第294条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并先后于2002年和2011年以立法解释和修正案方式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构成特征作出了规定。然而,纵然有立法的如此明文规定和多个司法解释、会谈纪要的具体明确,也并没有解决对黑社会(性质) 组织的理解困惑与适用争议。
从现象上看,“黑社会”(Underworld Society)也是一种“社会”。社会,作为特定土地上的人为了共同利益、价值观和目标所形成集合的现象,有主流社会与非主流社会之分。所谓主流社会,即狭义或通常意义上的“社会”,是指通过风俗、习惯、宗教、法律、道德等方面的社会规范对个人和群体的行为施加约束,以达到和谐共处与稳定发展目的的社会组织。作为与主流社会相对抗并给其带来危害的“黑社会”(是日常或非正式场合的称呼,在正式场合或规范文本中通常称之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一方面,因其控制范围的广大性也被称为“社会”。据此,那些通过违法犯罪活动等进行非法控制,但因不具有非法控制范围广大性的“社会”性犯罪组织(犯罪集团),如传销集团、走私集团、诈骗集团、赌博集团,而只是普通的有组织犯罪,都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那些虽然具有一定范围的控制性,但因其活动范围仅限某个小区、某个村庄、某个菜市场、某几家面馆、某个煤炭矿区、某条公路等有限区域,未形成“社会”性非法控制的村霸、菜霸、面霸、煤霸、路霸等,通常只是黑恶势力,也都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只有“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称霸一方”进行非法控制的范围及其影响或危害达到“社会”程度的社会组织,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另一方面,因其具有相对于主流社会的运行体系独立性、与主流社会的对抗性和法律意义上的非法性,这个所谓的“社会”,是在主流社会运行体系之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据此,那些作为主流社会运行体系中的一部分或积极融入主流社会的公开、合法的“社会组织”,如行业协会、社会团体、民间自治组织、民间互助组织,虽然也有控制范围的广大性,但因其在主流社会运行体系中运行和不存在与主流社会的对抗性,都不是“黑社会”和“黑社会(性质)组织”。 因此,“黑社会”的以上之“黑”,与其说是其与主流社会对抗的“地下性”和“非法性”,不如说是其欺压残害主流社会成员的反人民性。这种反人民性,是黑社会(性质) 组织的本质,也是规制、理解和适用其构成特征的实质要素所在。
黑社会(性质)组织,从形式上看,是由于对抗主流社会的政治、经济、法律等制度而在“地下”运行并且被打击的非法组织,在实质上,在于其存在与运转因颠覆“正义”而反“人民”。那些置主流社会的法律规定与正义于不顾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不仅使用暴力、威胁手段,控制一定行业、一定地域的社会成员与组织,建立一个与合法的符合阶级利益的社会秩序相对立的非法秩序,而且通过对其组织成员、合法社会成员及某行业、某地域的控制,来对抗、削弱主流社会的合法控制,使得其对主流社会及其成员的破坏是全方位的:不仅动摇了社会的根基,也损害了社会群体的信念。进而言之,那些并不代表“正义”和“人民”,动辄为了一己私利而动用强权甚至武力等干涉他国内政甚至推翻他国政权的霸权主义者,其相对于全人类社会(全球社会)来说,是真正意义上的“黑帮”甚至“黑社会”。
若仅以“黑”“恶”为黑恶势力与组织的坐大成势发展流变主线,则黑恶势力与组织的典型发展走向是“恶势力团伙→恶势力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黑社会组织”。首先是“恶势力”团伙。这是黑恶违法犯罪的最初级形态。其反人民性主要体现在,一些三五成群的人员,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较小区域或者较小区域的行业内多次实施为非作恶并扰乱这些区域或行业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和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的活动“欺压百姓”。据此,在这种情形下,因受欺压对象、危害、影响的范围和程度相对较小而反人民性也相对较小。但若不及时得到惩处就会坐大成势而发展成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甚至黑社会性质组织,因而也要按“打早打小”的黑恶违法犯罪治理刑事政策和刑法的相应规定予以惩处。
首先,若涉嫌到犯罪,则对符合共同犯罪条件的按共同犯罪予以惩处,不符合共同犯罪条件但成立单个犯罪的按单个犯罪惩处;若不涉嫌到犯罪,则据相应情况按行政、民事等法律法规或行业规范等予以惩处。
其次,恶势力犯罪集团通常由恶势力团伙坐大成势发展而来,若继续坐大成势又会发展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其反人民性主要体现在,3名以上的组织成员,以犯罪组织的形式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较小区域或者较小区域的行业内惯常实施为非作恶违法犯罪并扰乱这些区域或行业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和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的活动“欺压百姓”。据此,在这种情形下,一方面,因受欺压对象、危害、影响的范围和程度比黑社会性质组织相对较小而其反人民性也相对较小,但另一方面,因已是恶势力犯罪集团而比恶势力团伙的反人民性稍微大些。对于这种情况,按“打早打小”的黑恶违法犯罪治理刑事政策和刑法的相应规定,直接依刑法分则的相应罪名和刑法总则关于犯罪集团的相应规定(因成立犯罪集团)予以酌定从重处罚(因成立恶势力)。
再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反人民性主要体现在,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显然,这里的反人民性要比恶势力团伙和犯罪集团大得多。对此,我国1997年《刑法》第294条等及后续修订对其作了较为完善的规定,并具体据其组织、领导和参加者的主观恶性,特别是其反人民性不同,不仅规定了严厉的轻重不同的刑罚处罚,而且还对其主观恶性更大、反人民性更强的“黑老大”规定了限制减刑、假释等社会防卫性措施。
最后,黑社会组织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熟形态和恶势力的高级形态。这种形态的发展形成较为复杂,其可能是由黑势力的初级形态坐大成势而形成,也可能是由“黑帮”等发展而来。但不管哪种发展来源,其反人民性都相对较大。对此,除了那些打着所谓“民主”旗号在全世界到处以武力、胁迫等手段欺压民族国家的霸权主义者外,对其他类型的黑社会组织,各国政府几乎都予以重点打击。
(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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