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安全的治理之道
——“技治、法治、众治、德治”四治融合
2020年01月03日 08:31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20年1月3日第1850期 作者:焦俊峰 李晓东

  网络已成为继海、陆、空、天之外的“第五空间”,网络社会与现实世界高度融合,两者的界限在很多时候并不是那么泾渭分明。网络社会是虚拟化的社会存在,人们可以在其中划分社区、社群,从事交易、交流等活动,可以说当今社会的个体无不同时生活在现实社会与网络社会之中,并随时切换自己的生活空间。在马斯洛的需求理论中,人的安全需求排在第二位,基于安全和网络社会的需求刚性,网络社会中的安全问题便自然成为当下人们关注的焦点。

  网络安全问题是科技之发达与人性之复杂相结合的产物。网络社会为人类提供崭新生活空间的同时,也为人类的违法、犯罪、侵权等行为提供了一个无限延展的空间。网络社会具有隐蔽性和复杂性,处于网络深层次的暗网为传统犯罪提供了极其隐蔽的空间,成为犯罪分子传递消息、进行交易的不法空间,也催生了大量的违法犯罪行为。从网络的催动力量来看,网络社会的发展依赖于科学技术的革新。随着人工智能、大数据技术的兴起,人类进入了数字经济时代,网络社会中所进行的种种活动皆可通过数字的形式予以记录、呈现并加以利用,进而引起了人们对于信息权、数据权的关注,数据安全、信息安全成为网络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另一方面,网络技术更新迭代速度不断加快,催生出众多新型犯罪,诸如网络窃密、高技术污染、黑客犯罪、比特币犯罪、私服外挂犯罪、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等,增加了犯罪治理的难度。立法的滞后性和被动性,导致新型犯罪的生成和与之相对的犯罪治理之间难以同步。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说“网络已成为孕育新型犯罪的温床”。

  网络安全问题的复杂性决定了其防治手段的复合性。网络安全问题并不仅仅存在于网络社会,其实施行为可能针对现实社会,而其危害结果势必对现实社会产生影响。在考虑其防治手段时,不能仅将网络视为一种“工具”进行规制,而应当将其视为一种社会空间,充分考虑其社会性,对网络社会中个体、群体乃至政府行为皆应纳入规制和保护的对象。因此,对于社会空间的安全问题的防治应当从治理角度出发,统合多元主体和多元方法,辅之以合理高效的体制机制,进而达到网络社会综合治理的效果。具体而言,应当考量网络社会的物理属性和社会属性,从“技治”“法治”“众治”“德治”四治融合的角度对网络安全问题予以解决。

  “技治”为网络安全治理提供工具手段

  在网络社会中,网络技术的进步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了媒介和工具,而生活在网络社会的个体、群体乃至国家皆有可能成为受害者。因此,国家需要通过加强网络技术的研发从物理性上遏制网络违法犯罪的发生。例如,针对个人信息权的侵犯是当前新型违法犯罪的热点,对此应当通过加强网络平台信息安全技术的研发,提升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和防护水平,增加违法犯罪的成本、增大违法犯罪行为的实施难度,进而遏制侵犯个人信息类犯罪的发生。再如,对于某些暗网中进行的毒品犯罪、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网络黑客犯罪等新的犯罪形式,可以通过提升网络技术的方法从源头上识别行为人、在过程中阻断信息传播、在结果发生前增强预判和应对能力。当然,在提升技治水平的同时也要考虑到技术可能带来的负面效应,诸如大数据技术带来的数据独裁、算法偏见、隐私权侵犯等问题,人工智能带来的人身侵犯性、事故归责等问题。对此,可以通过技术漏洞补足、技术限缩等方式,对可能出现的危险领域进行技术性限制。同时,还应当通过科技伦理和理念修正的方式对相关技术的应用进行规范,防止盲目迷信“技治主义”,陷入“工具理性”的泥淖。

  法治为网络安全治理提供制度规范

  针对网络社会中存在的违法、犯罪、侵权等问题的治理,应当做到有法可依。近年来,国家加大了对网络治理的立法工作,制定了《网络安全法》《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完善了《国家安全法》《刑法》(修正案七、修正案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直接或间接地对网络使用行为进行了规范,对网络违法和犯罪行为进行了打击与惩处,已经初具规模和体系。但是,在个人信息权的保护、未成年人网络权益保护、大数据安全等方面,相关法律规定仍显薄弱;在大数据技术、人工智能技术的使用过程中,对相应的程序仍然缺乏详细的规范。对此,国家应当加强相关立法工作,使网络社会不再有任何的“法外之地”。

  “众治”为网络安全治理提供多元力量

  维护网络安全需要多元主体的加入,不同主体所处的地位以及发挥的作用各不相同。首先,党和国家始终居于主导地位,担负着打击网络犯罪、整治网络违法犯罪行为的重任。同时,国家还应当加大对大数据平台和人工智能技术的投入力度,统合各行业、各平台、各地区的信息资源,实现资源的互联互通,预防网络违法犯罪的发生。其次,作为网络社会中的强势主体,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协助作用。在网络“信源→信道→信宿”结构关系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应的是“信道”,是网络信息传输的桥梁和通道。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网络违法、犯罪、侵权等行为时,应当承担及时阻断“信道”并及时报告的义务。再次,在网络使用过程中,个体应当增强权利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面对侵权行为,应当及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面对侵害其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德治为网络安全治理提供无形资本

  德治是适用范围最广泛的社会行为调节机制,是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其有效性最终要落实到社会个体的道德认知和行为选择上。因此,国家应当将网络犯罪治理纳入社会治理体系中,将网络安全教育纳入社会安全教育的体系中。国家应当大力弘扬诚信、和谐、合作等中华优秀传统美德,在整个社会形成正确“义利观”“是非观”,从动机层面消除人们的违法犯罪意图。同时,诚信、信任价值观的提倡也可以增强社会资本存量,形成社会合力,以共同抵制网络违法犯罪行为。此外,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开展网络安全的普法宣传活动,强化民众对于网络违法、犯罪严重后果的认知,预防网络违法犯罪的发生;应当通过对网络违法犯罪典型案例中的行为特点、预防措施、处理方法的宣传教育,提升民众对网络违法犯罪等行为的识别和预防能力;通过网络文明、诚信行为的奖励机制和不良、失信行为的惩戒机制,营造清朗有序的网络环境;通过加强对于网络违法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减少甚至消除其再犯可能性。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责任编辑:常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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