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仰光:法律史学方向——向“法学化”回归
2018年08月09日 08:38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18年8月9日第1511期 作者:高仰光

  如果承认学科建制仍旧有其自身的目的和意义,那么在经过了“史学化”对于“旧式研究”的必要矫正之后,法律史学最终还是要向着“法学化”的路径回归。当然,这并不意味着要退回“旧式研究”的老路,而是要建立一种既能满足史学的学术旨趣,同时允许社会科学乃至自然科学的介入和参与,又具有法学精神气质的全新的法律史学。

  近年来,法律史学界关于“法学化”和“史学化”这两种研究路径的争论十分激烈,其中“法学化”的研究路径被质疑存在重大缺陷,具体包括以下几点:第一,研究的出发点为“西方中心主义”,缺乏对中国的主体性考量;第二,研究视域的“宏大化”,忽视国别或断代的特殊性;第三,研究思路的“模式化”,尤其受到“现代化范式”的束缚;第四,研究方法的非实证化,体现为“重思辨、轻史料”的特征;第五,研究结果多止步于泛泛之论,千篇一律,缺乏学术价值。这些针对过去二三十年法律史学研究风格的批评可谓切中肯綮,但是将这些缺陷统括起来,并贴上“法学化”的标签,则有失公允。这是因为,关于法律史学方法论的争议从一开始就把“法学化”打造为一个“旧式研究”的代名词,当学者试图抨击“旧式研究”的时候,自然就把既往研究中暴露出来的所有弊端都归因于“法学化”的研究路径。事实上,空泛和肤浅并不是以“概念”为中心的演绎推理的必然产物,刻板僵化的“旧式研究”也并不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法学思维的反映,因为理论法和部门法的学者很难从中汲取到他们所需要的知识养分。因此,这种“旧式研究”至多只能算是一种打着“法学化”名义的相当偷懒的写作套路。

  在“旧式研究”显露出诸多缺陷的情况下,“史学化”的旗帜树立了起来。持这一立场的学者首先把法律史学视为专门史,并认为,任何基于“共时性”和“理念”层面考量的法律史学本质上是一种历史哲学,它已经在很大程度上背离了历史学本身朴素的学术目的,即还原历史真实,因而主张将历史法学与法律史学切割开来分别看待,视前者为一种主观的,而且已然过时的法学思想,而将法律史学理解为一种单纯基于“历时性”和“事实”层面考量的客观化的学术领域。在传统法律史学的观念中,唯有那些能够与现代法的话语范式发生关联的人类秩序形态,如罗马法,才可以成为重要的研究对象。这是因为,罗马人在与“法”(ius)有关的实践活动之中不自觉地隐藏了一些在未来被视为有可能塑造了“权利”的重要因素。然而在“史学化”的立场之下,即便是那些难以与现代法的话语范式发生关联的人类秩序形态,例如包括古埃及、古巴比伦和古印度等流域文明的社会制度在内的“古代东方法”,散布于东亚地区的儒家法,以及形成于中世纪的伊斯兰教法,都可以成为与罗马法毫无差别的研究对象。同时,对罗马法的研究也应当尽可能避开那些来自于现代法的干扰,即使无法完全避开,至少不应主动站在现代法的立场上回溯性地看待罗马法。总的来说,“史学化”的主张试图把“共时性”和“理念”层面的考量从法律史学的研究领域中彻底剥离出去,使法律史学回归那种“首先被当成一种事实”的史学传统。

  须承认,“史学化”的主张有效地遏制了“旧式研究”中的虚浮之风,但是,也在一定程度上把法律史学引入了新的困境。首先,由于缺少“共时性”和“理念”层面的考量,法律史研究者在面对现代法诸多问题的时候常常处于集体失语的状态,对于曾经在塑造现代法话语范式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的法律史学而言,这可谓是一种“不可承受之轻”。其次,“历时性”和“事实”层面的考量导致研究者的关注点极为分散,几乎每一位研究者都被牢牢锁定在固定的时空范围内,局限于各色具体问题的讨论之中。由于对特定史料的熟悉程度存在着巨大差异,钻研不同具体问题的学者之间往往难以进行真正有意义的学术对话,法律史学的研究领域呈现出高度破碎化的面貌。再次,深入细致地对史料进行考证不再被当作法律史学的一种研究手段,而是被当成了研究目的本身。身处史料“宰制”下的研究者对带有主观色彩的“理论化”的解释和预见一概拒斥,久而久之,便很难做到从具体问题之中把眼光拔升起来,上升到一般问题的层面进行思考,并与理论法和部门法的学者们的思考领域形成交集。在这种“客观主义”的思维定式下,法律史学本应具有的自主性和整体性也就难以得到体现。换言之,过度强调“史学化”导致法律史学几乎失去了存在于法学学科之下的“合法性”。

  因此,如果承认学科建制仍旧有其自身的目的和意义,那么在经过了“史学化”对于“旧式研究”的必要矫正之后,法律史学最终还是要向着“法学化”的路径回归。当然,这并不意味着要退回“旧式研究”的老路,而是要建立一种既能满足史学的学术旨趣,同时允许社会科学乃至自然科学的介入和参与,又具有法学精神气质的全新的法律史学。首先,“新式研究”不能全然无视各种立场和视角的存在,但也不能秉持单一的“西方”视角,研究者应当充分考虑到“西方中心主义”与“非西方中心主义”之间的紧张关系,并在这一背景下展开对法律变迁的探讨。不过,需要看到,“西方中心主义”已经成为现代社会一个无法回避的现实,而“非西方中心主义”则完全是为了反思“西方中心主义”才出现的一个纯粹的观念,二者之间并不是完全对等的。其次,“新式研究”一方面应当立足于事实层面的精确化研究,将史实还原作为展开一切讨论的基础;另一方面,也应当顾及来自于理念层面的诉求,不能完全排斥长时段研究、比较性研究和类型化研究的合理存在。当然,试图同时做到这两件事是非常困难的,研究者需要在历史细节的取舍上有自己的一定之规,建立某种能够兼顾“事实”与“理念”需求的史料拣选机制。再次,“新式研究”一方面应当从宏大叙事进入精细化研究,以预先设定的国别和断代作为展开讨论的基本界限,并充分尊重该时空条件的特殊性。另一方面,应当将注意力更多投入与法律框架有关的讨论,而不应过多关注某一制度背后的偶然性因素,以免陷于琐碎的材料堆积。这要求法律史研究者对于现代法律的理论和实践也要有准确的把握。

  总的来说,法律史学的“新式研究”既不是单纯的“史学化”,也不全然是“法学化”的,而是两条研究路径的结合。不过,作为法学的一个子学科,法律史学总体上带有较强的“面向现实”的问题意识,因而不能定位于一门“就事论事”的学问。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现阶段的法律史研究在经历了“史学化”的洗礼之后,仍需向“法学化”回归。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张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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