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法何为?
2017年11月29日 09:26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17年11月29日第1341期 作者:王锴

  在宪法学上,国家法并非与民间法相对立的概念,而是代表了一种实质的宪法观。由于现代宪法主要以成文宪法即宪法典的形式出现,从而使得宪法学的研究对象就局限于那个称为“某某国宪法”的文件。而那些没有规定在宪法典中的内容,往往落入所谓宪法部门的范畴,我国亦称之为“宪法相关法”或者“宪法性法律”,比如《选举法》《立法法》《代表法》《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等。但是这其中蕴含着一个悖论,既然宪法已经法典化,那就意味着宪法部门中除了宪法典之外,不应该再有其他的单行法存在,否则只能说明宪法的法典化还不充分或者名不副实。正是基于此,德国法上用“国家法”来指代宪法典以及那些没有被纳入到宪法典中的宪法相关法,也就是说,国家法并不限于宪法典上的内容。国家法与宪法的关系是,宪法肯定是国家法,但国家法不一定是宪法。国家法的传统经由苏联而传入我国,就像苏联学者鲍格丹诺娃所说,“唯有国家法学才把宪法作为完整的国家法律和政治现象来进行研究,研究它的全部规范以及由它们所调节的各种关系”。在1982年宪法制定之前,我国的高等院校中通常将宪法教研室称为“国家法教研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至今保留有“国家法室”。

  当然,国家法与宪法的区分并非一个“是否包含在宪法典中”那么简单,这背后隐含着对于宪法功能的不同认识。近代意义的宪法或者说成文宪法出现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其最高性(国家法不一定是最高的,这也是国家法与宪法的区别之一),这种最高性主要是相对于国家权力而言的,因此,近代意义的宪法以限制国家权力作为首要目标。最能体现这种限权精神的就是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16条:凡权利无保障或者分权未确立的社会,皆无宪法可言。但实际上,在近代意义的宪法出现之前,还存在一种古典意义的宪法,它不是以限制国家(权力),而是以构成国家为目标。最典型的莫过于亚里士多德对雅典城邦宪法的研究,今天多用“宪制”或“政制”来指称之。这种古典意义的宪法更符合宪法的本义,同时也没有因为其“古典”而失去价值。实际上,在今天的宪法典中,仍然保留了古典意义的宪法的成分,比如国家领土、国家象征、国家目标的规定等。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古典意义的宪法构成近代意义的宪法的前提,因为没有国家,何来限制国家(权力)?另外,近代意义的宪法是建立在自由主义的基础之上,它在强调限制国家(权力)的同时也会产生一种国家内部的离心力,比如将公民权利理解为一种公民(社会)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对抗关系,严重时甚至有导致国家分崩离析的危险。近年来,随着共和主义的兴起,古典意义的宪法再次引起重视,因为它在构建国家的过程中更加重视国家的向心力和凝聚力,比如将公民权利理解为国家存在的目的,强调公民对国家的归属感和认同感,从而形成一种对近代意义的宪法的有效平衡。

  国家法既然以国家作为调整对象,自然一切围绕国家的构建来展开,在此意义上,国家法更倾向于古典意义的宪法。因此,国家法的复兴实际上是一种对宪法功能的重新认识以及对宪法学体系的革新,它可以弥补近代意义的宪法乃至宪法学的一些固有的缺陷。比如以往的宪法学研究重点在公民基本权利,并且强调基本权利限制国家权力的属性,即使研究国家机构,也是将重点放在如何在国家权力之间形成有效制衡,即用权力来限制权力。这使得宪法典中的很多内容,比如序言中的国家目标、总纲中的国家性质和国家任务以及国旗、国歌、国徽、首都等国家象征,因为在限制国家权力上“没有着力点”而被忽视和研究不足。更不用说那些没有位于宪法典中的内容,比如《选举法》、《国籍法》、议事规则等,选举法、议事规则的研究被让位给政治学,国籍法的研究甚至长期处于国际法学之中。由此可见,重提国家法的概念,对于构建一个完整的宪法学体系是非常必要的。根据德国学者毛雷尔的观点,国家法的内容至少包括:(1)对于具体国家本质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根本决断。例如社会主义的国家性质、单一制、共和制、人民民主专政、多民族统一国家,等等。(2)最高国家机关的组织、人员和职权。这部分内容,国家法很可能与其他的公法,比如行政法和诉讼法发生重合。但是国家法对国家机关的研究要紧紧把握“最高性”,因此对最高行政机关、最高审判机关、最高检察机关的研究当然属于国家法的内容。(3)国家的任务以及国家的根本职能。比如总纲中所列举的国家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安全、外交等各方面的具体任务的达成和落实以及国家在维护自身形象和尊严方面的努力,比如国家象征。(4)通过基本权利(包括基本义务)来确定的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基本关系。尤其是公民参与国家的权利,比如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在德国,国家法目前也面临宪法的冲击。这其中的主要原因在于将国家与法秩序的等同,从而使得国家被宪法所取代,这一做法被学者批评为“没有国家的宪法学”。必须注意到,宪法对于国家虽然是重要的,但这都是在该国家作为法治国存在的前提下。对于传统的人治国,没有宪法的国家也是可能的。国家的历史比宪法更加悠久。即使在法治国的概念下,国家与宪法也不能完全等同,因为两者分属不同的范畴。国家是实然层面,而宪法是应然层面。也就是说,宪法所构建的国家是理想的国家,但现实的国家可能并不依此而运行。宪法要想对国家发挥规范力还必须考虑到国家的实际。在此意义上,宪法不可能取代国家。我国自清末以来,中华民族一直处于国家构建的探索过程之中,这从宪法典中国家要素的不足就可见一斑。根据经典的国家构成的三要素学说,国家应当由领土、主权和国民组成。但是在现行宪法中,除了序言第九自然段明确规定“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之外,其他关于领土的规定付之阙如。“台独”、“港独”、“藏独”、“疆独”的出现,归根结底是一个国家整合的问题。国家法概念的重启,不仅仅是一个学理问题,也是一个现实问题。

  国家法对于宪法的影响不仅是内容和认识视角上的,也是方法上的。这就是国家法中的政治性的回归。国家法由于直接将国家作为调整对象,从而不可避免地具有政治性。国家法则要给政治以空间。政治更多考虑实然层面,以合目的性作为判断标准;法律更多考虑应然层面,以合法性作为判断标准。正是基于此,德国学者博肯福德指出,“国家法仅仅是一个框架规定,更多的填充和运行留给国家实践。这是因为国家政治生活中的特定领域,例如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或者特定的活动领域,例如外交和分配政策,无法被细化和僵硬地规范化”。

  (作者单位: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王宁
二维码图标2.jpg
重点推荐
最新文章
图  片
视  频

友情链接: 中国社会科学院官方网站 | 中国社会科学网

网站备案号: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0146号 工信部:京ICP备11013869号

中国社会科学杂志社版权所有 未经允许不得转载使用

总编辑邮箱:zzszbj@126.com 本网联系方式:010-85886809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5号院1号楼11-12层 邮编:100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