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格非:刑事判决预决力的研究视角反思
2017年08月30日 08:37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17年8月30日第1281期 作者:纪格非

  我国现有的关于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的预决力的规则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中,根据该司法解释第93条,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属于免证事实,但是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然而,这存在着显而易见的不足。其一,无限扩大了判决效力作用的主体范围。按照民事诉讼判决效力理论的通常观点,判决效力仅及于参加诉讼程序的当事人,没有参加程序的当事人不受判决的拘束。将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理解为免证事实,并规定欲推翻该事实认定结论的人应当承担证明责任,这无疑使得判决超越了参与程序的当事人的范围,对所有人产生了约束效果。其二,强化了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的优越地位。由于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对被告人、被害人程序性权利保障不足,特别是阅卷权、调查取证、接触证据的权利保障的不足,使得当事人事实上很难掌握案件的关键性证据,负责审理刑事案件的法院也没有法定的向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官提供证据的义务,因此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很难成功挑战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结果。这样,我国传统的司法“重刑轻民”的审判思路在不知不觉中得以强化。

  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的预决力的问题,应当作为判决效力理论的一个组成部分,而非证据制度的组成部分。世界上多数国家采取了这样的立法思路。这种思路能够使刑事判决的预决力的规定获得更多的理论支撑和更大的发展空间,也更易于与现行的立法与司法解释的内容融合。

  从《民诉法解释》第247条的规定看,在既判力的主体范围方面,我国基本采纳与大陆法系国家相同的思路,即既判力仅及于参加过诉讼程序的当事人。按照这一思路,似乎也应当将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效力局限于当事人之间,这样的规定虽然最大程度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基本程序性参与权,体现了程序正义,但是却使刑事诉讼的审理结果无法得到充分、有效的利用。因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是不同的。那么,如何在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率之间取得一个平衡呢?对此,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刑事判决预决力主体范围的扩张提供了可能。该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和进行民事诉讼中必须公正、诚实、善意。自2012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该原则后,理论与实务部门对于诚实信用原则在诉讼中的具体化倾注了极高的热情,地方性规范也在酝酿与起草的过程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助力使得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结论在民事诉讼中发生了对于刑事案件当事人的单边拘束力,没有参与刑事诉讼程序的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则无需受到先前判决的拘束。这样的制度安排既体现了程序公正的理念,维护了当事人的程序性参与权,又有效地利用了刑事案件的审理成果,节约了司法资源。

  民事法律相比于刑事法律,二者关注的重点与价值追求有明显的差别,维护民事审判权的独立性,充分尊重民事法律规范的专业性,应当成为我们设计刑事判决预决力规则时应当充分考量的问题。一般而言,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应当允许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官对于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做出重新评估与认定。

  第一, 刑事立法与民事立法对于某些事实评价的标准及法律术语的含义不同。民事立法与刑事立法方面的差异导致对同一事实,法律的评价与解释的方法不同,从而造成评价的结果不同。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充分尊重民事法律的独立性以及民事审判机关的独立性,允许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官重新对事实进行民事法律的评价。

  第二,应当允许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官重新评估被害人的过错,并在此基础上确定侵权人的责任大小与范围。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过错并不是减轻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法定理由,而仅仅是一种量刑的酌定情节。同时对被害人过错的关注视角主要在于被害人行为本身的不正当性、被害人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关联性及犯罪行为的针对性。相反,在民事侵权之诉中,受害人过错本身就是减轻甚至免除侵权人民事责任的法定理由,侵权人往往会围绕被害人对侵权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进行举证,因此被害人过错是民事诉讼中必须查明的核心事实,对于最终的判决结果至关重要。不仅如此,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官还需要对被害人的过错与损害的发生、损害的范围之间的因果关系做出比较精确的评估,从而确定加害人的责任程度与责任范围。因此,对于刑事判决中的受害人过错,应当允许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官在民事诉讼中重新予以认定。

  第三,特定情况下,应当允许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官对侵权行为的损害结果与因果关系重新做出认定。刑法与民法对于因果关系的关注重点与界定方法存在着许多差异。一方面,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关注的重点是确认主体的特定行为是否为造成犯罪结果的原因;而民法上的因果关系关注的重点则在于确认某一特定的损害后果是由谁的行为造成的,以便确定应由谁来承担责任。因此,刑法上研究因果关系首先是以一定人的危害行为为基点截取客观现象之间的一定因果链条,而民法上的因果关系则首先从一定的损害后果为基点截取因果链条,向前去追寻引起这一损害后果的特定原因。另一方面,刑法上作为原因的行为,只是犯罪主体一个人的行为,而民法上却往往是双方的行为。换句话说,如果说刑法上在多因一果的场合下考虑的只是犯罪者一方作为原因的行为的作用,而民法上则要考虑各个行为在诸多原因中的作用。此外,受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差异的影响,某些案件中的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也存在着重新认定的必要。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责任编辑:常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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