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旭霞:《民法总则》对虚拟财产的保护
2017年06月13日 08:26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17年6月13日第1225期 作者:林旭霞

  《民法总则》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一规定标志着数据、网络虚拟财产正式进入民法调整和保护的范围,彰显了《民法总则》的时代特征。同时,“法律对……有规定”,意味着立法对于二者的保护还将有进一步的发展。

  《民法总则》第127条中的数据

  电子数据具有两个重要特点:一是它依赖载体而存在,即它只能依附于通信设备(包括服务器、终端和移动储存设备等),无上述载体,数据无法存在;二是它通过应用代码或程序自然显示出信息,但信息的生成、传输和储存均体现为通过原始的物理数据来完成。计算机技术的特性决定了电子数据既是信息数字化的媒介,同时又显现为信息本身。

  在私法视域下,数据因其所显现的“信息”的内容的不同,表现为具有人格属性的数据、非人格属性的数据、构成作品等知识产品的数据。其中,具有人格属性的数据(如个人信息)作为人格权客体受人格权保护,对此《民法总则》第111条已予肯定。构成作品等知识产品的数据受知识产权的保护,在理论与立法中均无障碍。而非人格属性的数据,因与经济价值相关而进入财产权的视野。齐爱民、盘佳提出“数据财产权”的概念,认为“大数据时代,数据有价,其作为一项重要资产在信息社会流通和交易异常频繁,逐步发展成为主要的社会基础资源,因此有必要构建数据财产权制度,赋予数据财产权,保护数据财产”。王玉林、高富平提出,“数据资产是数据控制人资产的组成部分,是数据控制人享有与数据有关的一切权利的总和”。数据财产权问题逐渐进入立法与学说的视野。

  随着云计算、物联网、移动互联网的蓬勃发展,尤其是大数据应用与管理的普及,对数据的权利要求日益迫切。数据因承载人格、财产、国家安全等不同性质的利益而分属不同法律保护的范围,而其中的数据财产,即能够满足人们生产生活需要、具有确定性、可控性、价值性、独立性、稀缺性的数据,则属于民法财产权保护的范围。因此,《民法总则》第127条中的数据当指数据财产,属于财产权客体的范畴。

  《民法总则》第127条中的网络虚拟财产

  网络虚拟财产本质上是“用0—1数字方式去代码”的数据。但相较于其他电子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特点在于:第一,从表现形式上看,具有视觉效果,表现为“物”、 “人”或是文字、声音、图形,是对现实世界事物及其发展变化过程的模拟和逼真再现。第二,从运行方式上看,具有人际互动性,用户端的虚拟财产能够同时被其他网络主体所观察、访问、体验;用户不能将网络虚拟财产从某一在线服务系统中分离;用户可以网络服务商提供的方式,对虚拟财产进行个性化的改进,并增进其价值。第三,从法律关系上看,网络虚拟财产运行过程同时涉及用户与不特定第三人的关系以及用户与网络运营商的关系。

  符合上述特征的虚拟财产包括:网络游戏中的游戏装备、电子邮件地址、QQ号、微信号、游戏等级、论坛分值,以及由服务器、软件、域名、网页及其提供的商品、服务等共同构成的网站及网上商店。网络虚拟财产因其稀缺性、价值性、排他性使其具备了与现实财产的共同本质,因而被纳入财产权利体系、受现实法律规则的调整。同时又因其特有的表现形式、运行规则以及特殊的法律关系,使其区别于其他数据财产而成为法律特别调整的对象。这也就是《民法总则》将网络虚拟财产独立于数据的理由。

  明确数据与虚拟财产的法律定位

  《民法总则》颁布之前,数据的民法学定位及调整规则已经成为民法学术前沿问题。梅夏英提出,“数据没有特定性、独立性,亦不属于无形物,不能归入表彰民事权利的客体”,“数据权利化难以实现”,“数据具有工具中立性的本质特征,法律能够对其实现的规制功能有限”。如前所述,基于大数据交易实践,学术研究和有关政策都对以数据为基础的大数据的法律属性尤其是其财产性特征进行诠释。《民法总则》第127条的规定,对数据权利受法律保护予以肯定。由于法律属性直接影响以数据为客体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类型及其法律规则,并直接关系到数据的开发利用,因此,有待进一步研究并在立法中确定的是,数据属于何种或哪些财产权利的范畴?相关民事法律制度如何适应?

  众所周知,我国是世界上率先以法院判决形式肯定网络虚拟财产的国家。理论与实务的发展,已将关于虚拟财产法律定位的核心争议归为物权论和债权论。《民法总则》将虚拟财产纳入民事权利保护的范围,并未就权利性质作进一步的定位。立法之所以如此安排的原因是:第一,物权论、债权论在理论上尚未给出强有力的立法依据供立法者采纳。第二,依据现行法律规则,淡化物债之分,亦可为虚拟财产纠纷的解决提供裁判依据。但是,民法规则不仅仅是裁判依据,也是行为规范。对虚拟财产作物权性认定更有利于网络秩序的建立。理由是:第一,物权作为以归属和定分为目的的权利,对于包括虚拟财产在内的网络资源的有效利用具有潜在的规范效力,可以保障包括网络经营者、用户、第三方交易平台在内的各方主体对虚拟财产价值和收益形成合理的期待。第二,仅仅依赖合同关系尤其是由网络运营商单方拟就的用户协议,无法提供公平、完备的网络秩序,法定权利是必不可少的基础性权利。第三,对虚拟财产的物权性定位并不妨碍对已经存在的虚拟财产作出各种债权性安排,例如,通过网络协议设定买卖、服务、授权、管理等多种权利义务。因此,虚拟财产权物权化将是未来虚拟财产法律定位的取向。

  规范数据的特别法群体终将形成

  《民法典》作为一般法,解决普遍性的问题。《民法典》之外存在大量的特别法,用以解决特殊问题,如特殊权利、特殊行为或特殊的民事责任等。如前所述,数据财产已经成为国家、企业、公民个人的重要资源。但由于数据的外延极其宽泛,其形式、内容、功能各异,不同形态的数据,对其利用模式也有所不同,例如,数据租售、数据使能等,其所承载的利益关系和权利行使规则可能迥异。对数据的开发和分享,还有可能涉及国家安全与公民自由发展,因而需要受公法的限制。因此,不同的数据财产有可能纳入不同法律调整之下。可以预见,信息时代,规范数据的特别法群体终将形成。

  而网络虚拟财产这一概念已被广泛运用于法学理论研究与实务中,其内涵与外延较为明晰,理论研究与实践积累较为成熟。司法实践中,有关网络虚拟财产的民事案件涉及买卖合同、服务合同、经营合同、虚拟财产分割与继承、损害赔偿、网络侵权等类型;刑事案件则包括盗窃、诈骗、职务侵占罪。在这些判例中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新型的财产形式,得到司法界的认同,并在裁判文书中得以有效的表达。因此,法律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可以在民法典各编以及《刑法》的修订与适用中得以实现。

  (作者单位: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张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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