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江,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教授
摘要:明代中期里老人理讼制崩解后,呈控州县的细故案件激增。为适应此变化,清代州县细故审理逐渐形成和解优先的做法,州县官通常促使或命令当事人寻求调解,由此形成多元的结案形式,批词和判词外,息呈、销呈、保状、甘结等均是重要的结案形式。批、判词重给“说法”,也即辨明是非,与和解并不矛盾。细故审理受传统契约的约束力影响,大多数产权归属和交易类案件,可以转换为契约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审查工作,结论具有可预测性。但因无确定规则可资援引,存在同类案件在不同地方裁判不一致的现象。身份及与身份相关的财产类案件,因有律例可以参照,裁判通常具有一致性。但并无必须援引律例的限制,对于参照律例不合适的,州县官会结合情理下判。
关键词:明清 细故 审判 调处 情理
友情链接: 中国社会科学院官方网站 | 中国社会科学网
网站备案号: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0146号 工信部:京ICP备11013869号
中国社会科学杂志社版权所有 未经允许不得转载使用
总编辑邮箱:zzszbj@126.com 本网联系方式:010-85886809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5号院1号楼11-12层 邮编:1000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