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中国式现代化,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社会主义现代化,既有各国现代化的共同特征,更有基于自己国情的中国特色。”本文拟探讨的是,就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而言,何为各国现代民事诉讼制度的共同特征,何为基于本国国情的中国特色,以及如何通过增强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来实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中国式民事诉讼制度的主要特色
民事诉讼制度是现代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现代国家运用审判权依法解决民事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的重要手段。在制度设计上,民事诉讼是依据强制性解决纠纷的原理来设计的,民事诉讼中的各项制度与程序,无论是回避制度、公开审判制度、合议制度、审级制度,还是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再审程序,目的都在于保证法院能够作出符合公平正义要求的裁判(尤其是判决),也就是法院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来获得作出裁判所需要的诉讼资料与证据资料,在此基础上依据法律作出有拘束力的裁判。这可谓是现代各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共同特征。
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对诉讼程序作出规定时,也把审判程序作为其核心内容来规定,要求法院受理案件后,要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则、制度、程序进行审理,要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民事实体法作出裁判。同时,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还高度重视用调解方式处理民事纠纷。注重调解,既是中华民族传统优秀法律文化的结晶,是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处理民事纠纷的优良传统,又体现了解决民事纠纷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中国特色法治道路。在诉讼中注重调解,可谓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事诉讼制度的主要特色。与德国、法国、日本等国不同,我国不仅把调解作为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之一,而且把调解作为优先于判决的解纷方式。我国民事诉讼法不仅在第一编“总则”中用专章规定了法院调解,而且把调解贯穿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全过程,不仅在作为全部审判程序基础的第一审普通程序中规定了诉前与诉中的调解,而且把调解适用于第二审程序与审判监督程序。可以说,调解与审判相结合是中国式民事诉讼制度的标志性元素。
注重程序权利保障 提升民事司法公正度
在现代法律体系中,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它规制的是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权利与义务,进行民事诉讼应当遵循的方式、时间、步骤。民事诉讼制度一方面具有保障民法典等民商事实体法实施的功能,另一方面又具有通过设置公正且富有效率的程序来使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及社会公众体验到、感受到司法过程本身公正性的作用。
司法公正分为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前者是指裁判结果的公正,后者是指诉讼过程的公正。程序公正之所以重要,一方面是因为诉讼中首先遇到程序问题,裁判结果需要通过程序来获得;另一方面是由于程序上的不公正对待会大大降低当事人对司法的满意度,即便是胜诉的一方也不例外。因而,法院在诉讼中注重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保障是公正司法的应有之义。
近年来,我国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持续面临着“案多人少”的巨大压力,法院为应对这一挑战,需要尽可能减少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数量,需要尽可能多地采用简便、高效的方式审理已经进入诉讼的案件,而法院的上述需求与加强程序保障之间难免存在矛盾与冲突。在上述背景下,尤其需要注重对以下诉讼权利的保障。
第一,起诉权。在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中,起诉权可谓是诉讼权利体系中基础性的权利,因而加强程序保障首先需要保证起诉权的实现。重视对起诉权的保障,是现代法治国家民事诉讼制度的共同特征。为了兑现国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的承诺,现代国家在制定《民法典》的同时,均会制定民事诉讼法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一些国家甚至把保障起诉权的实现设定为国家应当承担的宪法义务。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起诉权也受到立法机关的高度重视,自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以来,为加强对起诉权的保护,我国立法机关多次修改关于起诉与受理的法律规则。在司法实务中,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实行立案登记制来解决当事人“起诉难”问题,对有案不立采取零容忍的态度。就当下而言,保障起诉权需要处理好法院的委派调解与依法受理诉讼的关系。委派调解是法院特邀调解的一种方式,是指法院把当事人已经提起诉讼的案件委派给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以通过人民调解、行业调解、律师调解等诉讼外的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委派调解体现了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要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也彰显了我国党委领导下的多元矛盾纠纷化解机制的制度优势。不过,实行委派调解必须坚持法律规定的自愿原则,切不可违反当事人的意愿进行委派。
第二,异议权。考虑到程序法本身的特点与程序需要富有效率开展的要求,我国民事诉讼法把诉讼案件分为普通与简单(包括小额)两大类,并把决定适用何种程序的权力交给法院,一方面,由法院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是否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采用独任制等;另一方面,为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为当事人设置了异议权,规定当事人可以对法院选择适用的程序提出异议。简易程序、小额程序、独任制的特点都在于偏重于效率,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相对较弱,因而在当事人提出异议后,法院应当认真地对待,而不能出于程序加速的目的予以驳回。
第三,上诉权。在现代各国的诉讼制度中,赋予当事人上诉权是一项常规性的安排,之所以有必要赋予当事人上诉权,一方面是为要求当事人服从法院作出的具有强制效力的裁判提供正当性,另一方面则是为了发现与纠正下级法院审判中可能存在的错误。同时,上级法院也可以借助上诉来统一辖区内下级法院的裁判尺度。
从当事人的视角看,上诉权体现了法律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使当事人可以借此挑战法院作出的错误裁判。为了使上诉权充分实现其功能,在当下的审判实务中要注意以下问题:首先,不宜把驳回率的高低与法院的审判质效画等号,机械地认为上诉案件的驳回率越高、发回与改判率越低审判质效就越好(一定比例的发改率恰恰是上诉制度正常运作的重要标志)。其次,要防止为了追求效率而尽量采用不开庭的审理方式。我国民事诉讼法为上诉案件规定了两种审理方式,一种是开庭审理,另一种是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从程序保障看,前一种方式无疑更为充分,这也是民事诉讼法将其作为原则性的审理方式的原因。然而在司法实务中,一些法院为节约时间与人力,对多数甚至大多数上诉案件采用不开庭审理的方式。最后,要尊重当事人的同意权。2021年《民事诉讼法》规定部分上诉案件也可以采用独任制审理,条件是须取得当事人的同意。为了多采用独任制,有的二审法院采用委托一审法院在宣判时征询诉讼代理人意见以取得同意的不规范做法,有的在仅有当事人本人出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不进行释明便征求意见,这些做法均未认真地对待当事人的同意权。
从根本上说,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是服务于以当事人身份出现的人民群众,因而当事人是否满意是评判该制度是否优良的重要依据。程序公正是公正司法的必备要素,法院在诉讼中加强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使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以充分行使,既是完善中国式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举措,又是实现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提出的“严格公正司法”与“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重要途径。
(作者系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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