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轶
中国人民大学副校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党委书记、院长,教育部长江学者特聘教授。先后参与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典等专家建议稿的起草工作,出版《物权变动论》等,在《中国社会科学》《中国法学》《法学研究》等发表多篇论文,兼任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是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大成果。《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对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对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巩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对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依法维护人民权益、推动中国人权事业发展,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都具有重大意义。编纂实施《民法典》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生动实践,为中国民法学发展提供了难得的历史机遇。
《民法典》时代的中国民法学必须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立足中国国情和实际,加强对民事法律制度的理论研究,尽快构建具有鲜明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的民法理论体系和话语体系。为实现这一目标,中国民法学首先需要提升民法学的内部对话能力和外部对话能力。
一方面,在相当长的历史阶段,中国民法学在总体上呈现出的一个突出特点是比较侧重制度性研究。所谓比较侧重制度性研究,主要是指民法学研究比较侧重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从解释论的角度出发,阐明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上相关法律规则的含义,力图为法律的适用确定一个相对清晰、妥当的前提,为裁判者的裁判活动提供可资借鉴的意见;二是从立法论的角度出发,指出我国现行民事立法的欠缺,并提出进一步改变或改进的意见,供作立法机关完善民事立法的参考;三是针对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实际问题,从民法的角度提出制度性的对策;四是对域外的民法制度进行翻译、介绍、比较、分析,提出应当借鉴以及如何借鉴的建议或是阐明不应借鉴的理由。民法学界在进行上述四种类型的制度性研究时,存在过分依赖法律的逻辑分析方法的现象。
欲改变这一局面,中国民法学应当致力于建构内部的学术平台,以这个学术平台为基础,民法学者对相关问题能够进行有效的交流和沟通。就建构中国民法学内部的学术平台而言,一个非常有效的途径就是强调在讨论制度性问题的过程中,应遵循体系强制的要求,即采取体系化的思考方法。需要指出的是,体系化的思考方法和类型化的思考方法是两种基本的法学思维方法。类型化和体系化的思考方法相伴而生,如影随形,是一个硬币的两面,须臾不可分离。当我们对思考的对象依照一定的标准去作类型区分时,同时也是在完成体系的建构;而我们对思考对象所进行的体系建构,必然建立在对思考对象进行类型区分的基础上。
这里所谓体系强制,是指民法制度的构造应力求系于一体,力求实现一致性和贯彻性,非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不得设置例外。民法学者在进行制度性研究的过程中,采取体系化的思考方法,遵循体系强制的要求,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应遵循实质意义上体系强制的要求。民法学者在讨论制度性问题的过程中,应维持法律制度之间价值取向的和谐。在讨论制度性问题的过程中,讨论者应尊重民法学界最低限度的价值共识,并遵循由此所派生的讨论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即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在讨论制度性问题的过程中,不得支持构成民法基本价值取向例外的价值判断的结论。二是应遵循形式意义上体系强制的要求。民法学者在讨论制度性问题的过程中,应维持法律制度之间的逻辑和谐。
另一方面,学者需要致力构建民法学与法学各学科、与哲学社会科学各领域之间的学术平台。提升民法学的对话能力是进一步加强中国民法学自身建设、进一步提升中国民法学研究水平的需要,是进一步增强中国民法学对中国民事法治实践回应能力和对域外民法学研究影响能力的基础和前提。
相对侧重制度性研究并且过分依赖法律的逻辑分析方法导致的第二个典型缺陷是“自我封闭”,用一句老话来讲就是容易“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制约了民法学的外部对话能力。自我封闭主要体现为在进行制度性研究的过程中过分依赖法律的逻辑分析方法。讨论者常常忽略了法律的逻辑分析方法与其他法律分析方法的差异,即法律的逻辑分析方法属于未添加任何新的说服因素的论证方法,运用该方法固然可以维持讨论者基本的讨论资格,但对于欲论证的主题不能发挥任何积极的证成功能。而且过分依赖法律的逻辑分析方法最终会导致似乎民法学问题只是民法学者自己的问题,民法学者在进行相关制度性问题研究的过程中,欠缺与民法学以外的法学学科,与法学以外的哲学社会科学进行良性沟通和交流的渠道,在有意无意中营造了一个相对封闭的民法学术界。这种自我封闭既使得民法学以外其他学科的研究方法和研究成果无法成为民法学研究的知识资源,也使得民法学问题成为纯粹的民法学者的问题,其他学科的学者无法切入民法问题的讨论,形成了人为的知识隔绝。由此导致民法学与法学各学科、与哲学社会科学各领域之间对话能力的欠缺。
就此而言,一个可能的路径是关注“元民法学”的思考。“元民法学”包含一个国家民法学研究最低限度的学术共识。从中国民法学的学术发展实践以及域外的经验来看,“元民法学”的核心由两部分内容构成:一是思考民法学问题的思想资源,这些思想资源与讨论者取向、前见、偏好、习惯的塑造有关;二是思考民法学问题的分析框架,这就是民法学方法论。就思考民法学问题的思想资源而言,必须意识到民法学和法学各学科以及哲学社会科学各领域在根本上是相通的,它们所关注的最为核心和关键的问题最终都可以归结为如何看待人的问题、如何看待家的问题、如何看待社会的问题、如何看待国家的问题、如何看待人类的问题、如何看待自然的问题,不同学科对于这些问题的思考完全可以沟通交流,相互参考,彼此借鉴。
思考民法学问题的分析框架,则与民法学问题的类型区分有关,这是要谈的重点。根据讨论的结论是否需要落脚于民法的规则设计或者规则适用,民法学问题首先可以区分为民法问题和纯粹民法学问题:讨论的结论落脚于民法的规则设计或者规则适用的,属于民法问题;讨论的结论不是落脚于民法的规则设计或者规则适用的,属于纯粹民法学问题。讨论的问题究竟是属于民法问题,还是属于纯粹民法学问题,这样的问题大多属于立法技术问题。民法问题,依据关注对象、讨论内容的不同,又可以进一步区分为事实判断问题、价值判断问题、解释选择问题、立法技术问题、司法技术问题。
例如,民法问题中的事实判断问题,关注的是生活世界中存在哪些类型的利益关系,以往对这些利益关系进行协调采用的策略是什么,采用这些协调策略希望实现的目标是什么,采用这些协调策略在多大程度上实现了目标。凡此种种,都属于事实判断问题的关注对象和讨论内容。事实判断问题的讨论结论,直接决定着是否需要后续依次启动价值判断问题、解释选择问题、立法技术问题和司法技术问题的讨论。例如经由社会实证分析方法的运用,通过细致全面的社会调查,认真梳理分析第一手资料,确定现实社会生活中不存在特定类型的利益关系,就不需要考虑在《民法典》中对该种类型的利益关系作出价值判断。只有经由社会实证分析方法的运用,发现存在特定类型的利益关系,才需要跟进考量如何去作出价值判断,进而在价值判断结论的基础上,进行解释选择,权衡立法技术,运用司法技术。就事实判断问题的讨论而言,其结论符合社会生活实际的,该结论为“真”;偏离社会生活实际的,该结论为“假”。也即,事实判断问题的讨论结论,存在真假之分。
民法问题中的价值判断问题,关注的是哪些类型的利益关系适合用民法去进行协调;面对冲突的利益关系,究竟让哪些类型的利益实现,又阻止哪些类型利益的实现;究竟让哪些类型的利益优先实现,又让哪些类型的利益序后实现。换言之,民法问题中的价值判断问题,重点关注的是利益的取舍和利益实现的先后序位问题。民法问题中的价值判断问题,首先不是一个真假的问题,而且在价值取向多元的背景下,对于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不同价值判断结论,也没有对错之分。对于具体价值判断问题的讨论,也应当用社会实证分析的方法去梳理和确定大多数人所持守的价值取向、所分享的价值共识究竟是什么。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跟大多数人所持守的价值取向、所分享的价值共识相适应的价值判断结论,就是接受程度更高的价值判断结论。在成文法的法律传统之下,需要用有限的法律条文来应对无限丰富的社会生活。为实现这一目标,必须用专业、抽象的民法术语来解释、表达、描述、想象社会生活中的各类现象。换言之,只有完成从生活世界向民法世界的转变,民法这个部门法才能有效发挥其作用。民法问题中的解释选择问题所关注的,就是生活世界中的哪些生活现象需要进入民法世界,以及要用民法世界中什么样的概念和术语来解释、表达、描述和想象这些生活世界中的生活现象。解释选择问题,没有真假之分,也没有对错之别。不同的解释选择结论,只有可接受程度高低的区别,哪种结论更符合大多数人所分享的前见,该结论就是可接受程度较高的解释选择结论。但决不能据此得出结论,吻合少数人所分享的前见的结论,就是假的,或者是错误的解释选择结论。
可以肯定,《民法典》时代的中国民法学,制度性研究仍然会是民法学研究的核心组成部分,是从事其他类型民法学研究的基础和前提,也是从事其他类型民法学研究的最终归宿。但《民法典》时代的中国民法学为进一步提升自身的对话能力,一定会强调制度性研究应当是普遍运用了体系化思考方法的制度性研究,应当是面向其他学科的研究方法和研究成果开放的制度性研究。只有这样,《民法典》时代的中国民法学才不会是零散的、没有根基的民法学,相关民法学问题的讨论才不会是无底棋盘上的游戏。只有这样,《民法典》时代的中国民法学才能真正对人类知识的增长作出自己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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