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伦理视角看个人信息保护
2021年01月19日 09:18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21年1月19日第2093期 作者:陈翔

  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个人信息保护越来越得到关注和重视。到目前为止,《民法典》《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传染病防治法》等20多项法律都对个人信息保护进行了规定,这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发挥了重要作用。作为个人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个人信息保护得到了较多的关注,但是其中一些基本的伦理问题仍需要辨析。

  个人信息保护的伦理逻辑

  1.人格权的理解。人格权是指为民事主体所固有而由法律直接赋予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各种人身权利。首先,人格权是一种非财产权,个人信息保护是迥异于财产权的一种权利。个人信息保护具有有机联系与整体发展所确证的价值合理性,反对财产权的价值霸权,主张以健全的人文精神追求伦理的价值合理性。对于这一点的问题是,价值合理性在形上本性上是抽象的还是具体的?在个人信息保护所涉及的人格权中,任何价值,即使被一部分人认为是卓越的价值,都只有在一定的生态中才能确证其现实性与合理性。在不同的生态之间,不能应用一种权利模式判断另外一种权利的价值。因此,个人权利所涉及的人格权不具有个人唯一的绝对性,只有与其他权利进行健康互动,才能获得价值合理性。其次,人格权是一种支配权,个人信息保护具有排他的效力。个人信息保护依赖于人们所处的特定状态。个人信息保护既不是以社会整体的视角去考察人格权,也不是以个人的视角去看世界,而是从个人所处的特定状态出发去理解这个世界。这种特定存在状态包括人的需要、人的身份、人的愿景等。从根本上讲,本然的存在、自在的世界并没有作为主体的人的意义上的价值,有价值的是个人信息保护对于人自身的知、行过程的理解,即以人观之。最后,人格权还是一种专属权,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不得代位行使。

  2.知情权的意义。知情权是指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与权利,包括从官方或非官方知悉、获取相关信息。按照知情权的分析,个人信息保护在品格构造上由两种因素组合而成。一方面是知情欲以及由此派生的信息攫取性,另一方面则是获取欲及为此提供支撑的态度。从知情权的意义上来看,个人信息的知情欲与获取欲交织混合,构成了相关伦理起源的机制。现在的问题是,这种机制如何在伦理的逻辑上得到说明?更明确地讲,在知情欲与获取欲之间,能否辨析出逻辑的先后次序?这个问题十分复杂,为便于讨论,或许可以增加简单的辅助性设问:在直观形式上,个人信息保护最容易把握的典型特征是什么?如果选取伦理的考察视角,那么,只有将知情欲和获取欲两个词联系起来,才能为个人信息保护的知情权作出概念上的明晰界定。知情欲是可触知的现实,处于无休止的运作过程中;获取欲是个人信息保护不可忽视的行事方式,将促成世俗化社会潮流的不断高涨。因此,当知情权直接定在时,同伦理是不相配合的,为在伦理上得到广泛认同,知情权必须触动主观目的、需要、才能等特殊价值。知情权是道德信念,也是一种伦理价值,个人信息保护的意义应得到理解。

  3.发展权的德性。发展权是个人、民族、国家积极、自由和有意义地参与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并公平享有发展所带来的利益的权利,发展权作为个人信息保护的一项权利已逐步为社会所认同。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制度,为道德与幸福的辩证契合提供了外在保证,使德性的拥有成为“善”的伦理理念达成的潜隐动力机制。德性是配享发展权的条件,德性对伦理理念“善”的分享为个人信息保护准备了伦理要素,并为发展的体验和获得提供了价值的前提依据。从广阔的历史视野来看,个人信息保护并非完备无缺和始终完善的,而是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和历史演进,会逐渐暴露出自身理论的不足。但是,只要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对发展权能够积极主动地适应与接受,体现发展的活力和生机,就是符合“善”的内在道德戒律和良知准则,由此成为社会发展的底线伦理规约。

  提供有效伦理供给

  1.平衡供给。平衡供给的理论和逻辑依循某种特殊规律。现代社会的契约精神与传统社会的尊重文化密切相关。平衡供给是一种实践理性,既具有理性的特性,又具有实践的本质。从理性的角度进行考虑,平衡供给具有知识的属性,可以通过认识达到伦理的理解。然而,正如个人信息保护的伦理逻辑那样,平衡供给具有较大的相对性。如果从实践的意义上,把平衡供给作为实践理性,非理性因素的重要性就会更加凸显。在伦理逻辑中,平衡供给往往不是一般的认识,而是指导个人信息保护的理念和原则。与平衡供给相伴随的是个人信息保护相关主体的价值选择和法律行为,一旦与价值选择与法律行为相脱离,就会失去现代社会契约的精神,也有可能成为抽象意义。因此,传统文化的伦理在被现代社会契约化的过程中,不仅是一般的引进、介绍、解释和再解释的过程,更是一个选择、创造、接受的特殊“平衡供给”的过程。也就是说,主体在接受个人信息保护的过程中,同时具有转化为伦理的内在要求和可能性。

  2.相容供给。中西方对于个人信息保护权利的理解存在较大差异,其中一个很大的问题就是“相容”的问题。在个人信息保护的伦理逻辑中,相容一直扮演着重要角色。然而,仔细考察就会发现,相容供给在法律和伦理中具有不同特点。法律意义上的相容是在“自我”的意义上进行个人信息保护,伦理意义上的相容是在“关系”的意义上进行个人信息保护。在“自我”意义上理解个人信息保护,相容供给就是权利、义务等诸要素的实体;在“关系”意义上理解个人信息保护,相容供给就是尊严、生理、心理等诸要素的复合。正因如此,经过伦理的相容供给后,法律意义上的“自我”的概念在伦理文化中的“关系”意义中就能够有效纠正变异和偏差。在个人信息保护中,应既有提倡个性、崇尚本能,又有自我实践、自我管理。这既非单纯的法治,也非单纯的伦理,而是法治与伦理相容供给的一种文化理解。

  3.优质供给。当把优质供给作为个人信息保护的有效供给时,事实上主要是在“应然”而不是“实然”的意义上进行考察。伦理法则的善恶因果律与法律所揭示的权利学说存在很大的区别。作为人们价值追求的对象,伦理法则应当具有现实性,必须在个人信息保护的实践中得到体现和落实,但更重要的是,必须符合伦理的目的性和价值合理性。其遵循的主要是价值逻辑,而不是事实逻辑。如果伦理逻辑是完全意义上的实在,具有完全的客观性,那么,就不仅是伦理的法则,而且是法律的价值,是人们价值追求的目标。伦理逻辑体现了人的目的性,具有某种理想性,体现出主体的价值追求和价值理想。所以,在个人信息保护中,优质供给有两种存在:既是价值的存在,又是事实的存在。应当指出的是,大多数调整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之所以在很大程度上得到了遵守,是由于其有利于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维持和平共处,而且对其的遵守有利于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的友好亲善。

  概言之,无论个人信息保护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如何变化,只要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能够克服潜在的伦理危机,就能够促进个人信息保护向更高层次发展。可以说,个人信息保护只有在法律和伦理的共同维持下,才能够促进社会的安宁与进步。

  (本文系江苏省社科基金项目“中国共产党应对重大突发事件的政治伦理研究”(20DJB005)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南京财经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

责任编辑:张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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