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现在通常指人的名字或事物、物体的名称。《说文解字》口部:“名,自命也。从口从夕。夕者,冥也。冥不相见,故以口自名。”这一释义不太好理解,故后代解释多有不同。如徐锴《说文解字系传》说:“古人云‘命世者名是’是也,此会意。”段玉裁则认为,许慎的解释本于《礼记·祭统》“夫鼎有铭,铭者,自名也”。经古文“铭”,今文多作“名”。死者铭旌末尾署“某氏某之柩”,即所谓“自名”。制作器物刻铭是为了“称扬其先祖之德”,在下面署自己的名字。这些“名”不需要加金字旁。正因为“铭”“名”通,所以《说文解字》金部不收“铭”字。但郑玄注经时将“铭”释为“刻”;刘熙《释名·释言语》“铭,名也,记名其功也”;吕忱《字林》“铭,题勒也”,均未采用许慎说。(见段玉裁《说文解字注》)
事实上,“名”在古代有多种含义、用法,其中之一即“名田”。“名田”最早见于《史记·商君列传》:“明尊卑爵秩等级,各以差次名田宅。”众所周知,这是战国时期最重要的变法活动——商鞅变法的一项重要举措。“明尊卑爵秩等级”指商鞅建立完善二十等爵制,以打破世卿世禄制,重新构建社会等级秩序。“各以差次名田宅”即制定以爵位高低“名”田宅数量的标准。
关于“名”的含义,《史记·平准书》载汉武帝元狩五年(前118),盐铁丞孔仅、东郭咸阳建议:“贾人有市籍者,及其家属,皆无得籍名田,以便农。”司马贞《索隐》解释说:“谓贾人有市籍,不许以名占田也。”《汉书·董仲舒传》载董仲舒上言:“古井田法虽难卒行,宜少近古,限民名田,以澹不足,塞并兼之路。”颜师古注:“名田,占田也。各为立限,不使富者过制,则贫弱之家可足也。”杜佑《通典》基本照搬颜师古注。三者皆用“以名占田”或“占田”释“名田”。
关于“占”,《汉书·昭帝纪》载,始元六年(前81年)废止酒榷制度,恢复占租制,“令民得以律占租”,卖酒一升收四钱租。颜师古注:“占谓自隐度其实,定其辞也。占音章赡反。下又言占名数,其义并同。今犹谓狱讼之辨曰占,皆其意也。”“占”即自行申报卖酒的实际数量,以便纳税。颜师古还说,“占名数”和“占租”的“占”意思相同。《汉书·宣帝纪》载,地节三年(前67年),宣帝下诏表彰胶东相招抚流民,“流民自占八万余口”。颜师古注:“占者,谓自隐度其户口而著名籍也。”意思是脱籍流亡的百姓自己主动到官府,重新登记户籍,即今天所说的上户口。《汉语大词典》“占(zhàn)”类下第1个义项:计数上报。《史记·平准书》:“虽无市籍,各以其物自占,率缗钱二千而一算。”司马贞索隐:“按:郭璞云‘占,自隐度也’。谓各自隐度其财物多少,为文簿送之官也。”第3个义项:“自报户口数而落籍定居。”举的例证则是上引《宣帝纪》和颜师古注。实际上两个义项的“占”同义,其释义也可进一步打磨。
“名”“占”都是自行向政府申报,以确定权责义务。因此,商鞅变法“明尊卑爵秩等级,各以差次名田宅”,就是命令百姓依据爵位占有相应数量的田宅,并自行向政府申报。然而,取得这样的认识却经历了漫长的过程。传世文献中有关战国秦汉时期土地制度的资料十分匮乏,仅包括上述《商君列传》《平准书》《董仲舒传》等数条,致使学界关于战国秦汉土地所有制形态的讨论长期争论不决。幸运的是,20世纪70年代以来睡虎地秦简、张家山汉简等简牍材料的出土,为解决上述问题提供了宝贵的资料。
睡虎地秦简《田律》:“入顷刍稾,以其受田之数,无垦不垦,顷入刍三石、稾二石”,最早揭示秦统一前后仍在实行“授田”。张家山汉简是反映汉初至吕后二年(前186)历史的简,其中有不少关于土地制度的内容,特别是《二年律令·户律》保留了完整的以爵位名田宅的规定。从半刑徒的司寇、隐官到无爵的公卒、士伍、庶人到二十等爵的第十九级关内侯,可分别“名”0.5顷、1顷到95顷的田以及相应的宅。“不幸死者,令其后先择田,乃行其余。它子男欲为户,以为其□田予之。其已前为户而毋田宅,田宅不盈,得以盈。宅不比,不得。”意思是说:户主死后,“后”即继承人(嫡长子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可以优先继承与其爵位相应的田宅,如果有剩余,国家再授给他人。“行”即颁授的意思。户主的余子如果分家立户,在“后”继承之后也可优先他人继承,但要和爵位一样减少若干。如果他以前已立户,田宅数量不足,可补足,但宅若不相邻,不能继承。《户律》323—324简:“诸不为户、有田宅附令人名,及为人名田宅者,皆令以卒戍边二岁,没入田宅县官。为人名田宅,能先告,除其罪,有(又)畀之所名田宅,它如律令。”是关于“名”的具体规定,不是户主、有田宅还让他人为自己“名”,以及替他人“名”,都属于非法行为,要罚戍边两年,没收田宅。替他人“名”者,如果觉悟了,检举揭发,不仅可以免除其罪,还可以把这些田宅奖励给他。
从秦商鞅变法到汉文帝废止名田宅制,国家对田宅进行严格掌控,以爵位名田宅,实行授田,但也允许户主通过继承、买卖、开垦荒地等手段自行获取与爵位相应的田宅,而且,获取后必须及时向国家申报,这就是“名田宅”之“名”的含义,即确定田宅的归属。这种“名”是有条件、有限制的,不能视为所有,而是占有。
(作者系南开大学历史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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