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保公共服务的“公共性”
2023年12月26日 11:20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23年12月26日第2802期 作者:毕洪海

  按照公私法二元划分,公共服务作为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能,通常采取公共性的组织形式。近年来,针对公共服务市场化、产业化后的一些弊病,公共服务“公共化”的呼声越来越高,甚至有论者主张其“再行政化”。但是在实践中,行政任务的承担主体呈现出多种形态,已超越公私二分的框架,这在《“十四五”公共服务规划》(以下简称《规划》)中有着鲜明的体现。因此,要选择公共服务的组织形式,选择的对象并非抽象意义上的理想结构,而是一种基于实践的、能够确保其公共性的运行机制。

  确立公共服务的辅助性原则

  公共服务并非法定概念,目前对此概念的界定和使用,存在强调“需求—供给”关系和“服务—服务提供者”关系两个面向。辅助性原则是公共服务的首要组织原则,即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仅在个人凭自身努力或依靠社会帮助无法(有效率地)获得时方有必要。在组织分工上,政府提供公共服务是一种补充性辅助行为,顺序上在后且具有一定的限度。公共服务的供给范围和主体,在很大程度上呈现了公领域和私领域之间的动态关系。须进一步说明:第一,公共服务的提供者不限于公共主体,政府是基本公共服务的主要供给主体,而非唯一主体。虽然公共服务的基本定位是公益性,但以组织的公共性确保其公益性并非唯一选择。第二,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场景主要是市场失灵的情形,但不限于此。市场本身无法有效率地提供公共物品,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导致的个人生活困难,资源配置不均衡导致的不公平,都可成为提供公共服务的理由。第三,辅助性原则仅适用于共享权限的情形。当某些职能按照本身属性或法律规定,属于特定组织和个人的专属权限时,就不适用辅助性原则。

  《规划》围绕“供给—需求”的关系,将需求区分为三个层次:全民基本需求、多数公民的高层次需求和居民的个别化需求,相应地将政府责任分别确定为最终保障责任、积极促进责任和秩序维护责任,在宏观上确立了一种辅助性视角下的多元供给格局。这种安排预设了社会和个人自我责任优先,国家的直接责任限于保障最低限度的基本需求,是具有实定法依据的。例如,《宪法》第45条“获得物质帮助权利”的保障主体,同时包括“国家”和“社会”;《宪法》第46条和《义务教育法》除了明确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义务教育是由国家保障的公益性事业之外,还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教育事业;《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则规定了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由国家免费提供,基本医疗服务费用主要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支付,公民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权利和义务。

  公共服务的“公共性”表现在“普遍性”和“平等性”两个方面:普遍性指的是公共服务全民可及,主要是由政府免费提供的;平等性指的是平等享有,国家有义务促进公共服务发展、矫正地域和群体方面的资源不均衡。对于政府而言,这种公共性既是政府权力的基础,即正当性所在,也是政府权力的界限,即合法性所在。因此,非政府主体所举办的教育事业、医疗卫生事业显然也属于满足公众需求意义上的公益事业,所以不能简单地将公益性与组织形态的公共性画等号。

  推进公益类事业单位法人化改革

  在公共服务辅助性原则的基础上,要确定公共服务的组织形式,还须明确政府的职责履行方式。当前,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直接履行,即以行政机关的组织形式履行职责。二是担保履行,即由依法设立的公益性组织直接履行,政府提供全额经费或按项目资助,若该组织未能履责,则由政府承担最终责任。三是购买服务,即采用政府采购的方式,向有资质主体购买公共产品或服务。“购买服务”不限于传统意义上的采购,还包括《规划》中提到的公建民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政府公共服务职责履行方式的划分,凸显了公益类事业单位作为公共服务承担者的重要角色。因此,如何在组织上改造公益类事业单位应当更受关注。

  目前,事业单位改革的总体方向仍是“政事分开、事企分开、管办分离”。对此,一项颇为可取的建议是,将公益类事业单位改造为独立行政法人。循此思路,行政法人既不是层级节制的行政机关,也不是意思自治的私法人,是二者之外提供公共服务的第三类主体。一方面,独立行政法人不必由国家直接管理,可实行更加宽松的人事、财务规则,适度引入追求效率、灵活弹性的组织模式,注重成本收益和组织效能的提高。另一方面,独立行政法人是具有行政任务导向的公共组织,依据法律和授权设立,其承担的事业是民间组织无法完全取代的,因此独立行政法人也就不像私法人那样拥有解散的自由。

  这种思路对于我国的事业单位法人化改革具有重要价值。当前,我国的事业单位既有去行政化的需要,也有增强公益性的需要。事业单位法人化,可打破行政级别,赋予事业单位法人更大自主权,明确其权利义务的界限;并建立相对稳定的组织结构和有效的监督机制,确保其公益性不被利益诱导机制扭曲。需要澄清的是,去行政化并不必然减弱事业单位的公益性。例如,社会观念通常认为,公立医院和私立医院的公益性具有很大差别,但实证研究表明二者在公益性方面大同小异。因此,管理和组织构造因素,而非主体公共性的强弱,更能够影响公共服务的质量——手术的安全标准在公立、私立医院同等适用,医生的专业水平也与医院的主体性质无必然关联。此外,事业单位法人化在不同行业具有很大差别,不能简单套用相同的组织构造,须根据其所处领域、承担功能和具体环境进行因应设计。

  确保公共服务运营过程的“公共性”

  公共服务所追求的公益性,往往与企业化的运营手段相冲突。公共服务组织设计的基本思路是:根据公共服务事项的性质,以最恰当的组织方式提升运营效率,提升服务质量并且确保行政的透明化。对于组织的公共性,传统上有三个判断因素:(1)法律地位,即谁是组织的所有者,谁对组织的绩效最终负责。就此而言,公共组织由全体人民集体所有。(2)资金来源,即组织资金来源由纳税人提供,还是消费者支付。公共服务费用通常由纳税人支付,但是也存在使用者付费的情形。(3)控制程度,即组织受政治权力而非市场力量约束的程度。对此,公共部门可以通过事前许可、质量标准、最终决定权等实现直接控制,也可通过财政资助、人员选派等机制实现间接影响。总体来看,公共服务作为一种行政任务,其运营过程始终未超出行政部门的控制范围,即便是组织形式实现了私法化,行政任务本身的公共性仍旧存在。

  因此,对于公共服务而言,其公共性不是有无的问题而是程度的问题,公共性的程度会影响组织的绩效,也会影响“内部组织变量”,如组织的价值、结构和目标。公共性强调的是一种过程性特征,而非简单地与特定的组织类型联系在一起。就当前受到外部行政控制的事业单位而言,尤其需要功能性的外部治理。例如,除了绩效的量化指标,还可以通过独立的评估委员会对公共服务进行质性评价;加强对公共服务的社会监督,提高公共服务部门业务活动的透明度;加强公共企业事业单位定期的信息公开,包括年度财务报表和年度营运状况等信息。此外,在政府与其他社会组织合作提供公共服务时,可以通过契约的形式明确公共服务的绩效标准、社会公众的参与、第三方的监督和认证等,将契约机制作为确保公共性的一种手段。

  (作者系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责任编辑:张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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