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找“阅核制”的精准位点
2023年11月14日 10:21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23年11月14日第2772期 作者:李凯

  202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张军在全国大法官研讨班上提出,院庭长应当对独任审判员与合议庭审理的案件进行“阅核”。同年9月,张军院长在国家法官学院2023年秋季开学典礼暨“人民法院大讲堂”上强调,要以“阅核制”作为抓手,落实院庭长监督管理责任。此后,全国多地法院陆续出台“落实阅核制度试行意见”,明确院庭长作为阅核人,要对裁判文书进行全面阅核,并签批留痕直至终身负责。对此,赞成者认为,阅核制是依法落实院庭长审判管理法定职责、完善司法权力运行监督管理机制的体现。反对者则认为,阅核制是变相的“审批制”,是在“走司法改革的回头路”。

  本质上,无论审批制还是阅核制,都是在处理审判权与监督权的关系。如果说两种权力的博弈形成了一段光谱的话,那么光谱的两端——审判权与监督权均掌控于最高统治者之手以及裁判权完全独立且原则上不受监督——分别对应着我国古代的传统司法形象和经典的西方司法形象。因此,我们不妨穿透具体制度,在纵向之历史脉络与横向之比较定位中寻找阅核制的精准位点。更重要的是,经由阅核制的定位,我们可以透视中国式司法现代化这一宏大的理论命题。

  纵向维度看“阅核制” 

  从纵向的历史维度来看,帝制时期的中国社会呈现出“一君万民”的大一统结构。彼时,审判权并未实现自身的功能分化,权力集中于君主手中并经由官僚制度逐级代理、层层延伸。在基层,州县官虽然具有纠纷处理的具体权能,但是最终的决定权却掌握于皇帝和中央手中,下级裁判者作出的判断随时有可能被上级推翻。例如,户婚田土细事等听讼型模式中的当事人,可以将纠纷“投”到层级更高的衙门,寻求地位更高的有德之人推翻之前的裁判结果。而命盗重案等断罪型审判模式中的裁判者,在拟罪之后有上申的义务。程序上经由“详结”“批结”“咨结”“题结”等步骤,刑罚权在不同层级的裁判者之间依次实现了梯度分配。此时州县官所扮演的角色,与其说是自主解决纠纷,毋宁说是为了君主最终做出判断而进行事先准备的官僚制度末端的职员。审判监督甚至推翻结论在传统司法模式中是“俯拾皆是、司空见惯”之现象。

  新中国成立之后至改革开放之前,中国社会一度形成了执政党主导一切领域的“总体性”(totality)结构。受近代革命意识形态和政法传统的影响,法律工具主义思潮弥散,法院系统很难说得上实现了自身的功能分化,司法领域的“审判政治化”现象屡见不鲜。例如,在1979年正式下文废止以前,党委一把手审批重大案件的操作在司法系统中曾长期存在。改革开放之后,中国社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巨大变迁,“法院依法解决纠纷,不受行政机关等外部干预”的观念也逐步深入人心。法院系统虽然相对于外部实现了有限分工,但是,总体上仍然体现为司法行政合一的“紧密型”组织结构。例如,院庭长审批案件、进行案件“质效把关”在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审判权受到上级的严格监督在制度上也被视为理所当然。

  党的十八大开启了全面依法治国的新时代。司法体制改革是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司法责任制则是司法体制改革的“牛鼻子”。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提出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从“落实”到“全面落实”再到“全面准确落实”的措辞变化,可以看出党中央对于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期许。司法责任制的要义在于“审者判、判者审”,这明显与“合议庭审理案件,院庭长审批案件”的审批制存在冲突。在司法责任制之下,司法权的运行模式发生了重大变化,如何处理审判权和监督权的关系问题再次从历史洪流的底层河床浮出水面。阅核制可以看作这一特定历史背景下的一次全新探索。

  横向维度看“阅核制” 

  从时间角度而言,我们不是活在孤立的当下,而是活在历史的脉络之中。从空间角度而言,我们也不是身居地域的“孤岛”,而是处在普遍联系之中。理解他人可以帮助我们认识自己。法官个人独立的西方经典司法形象也有其历史传统和现实语境。

  在西方历史上,法律系统诞生于世俗王权和教会神权的二元权力竞争之中。西方法治最根本的含义是“规则之治”。正是由于王权和神权的针锋相对、势均力敌,作为一种局势之妥协和制度之均衡,双方权力均服从于法律的规则之治才得以形成。在西方现实的政治中,权力的分权与制衡是其制度的基本逻辑。与法律层面的法官个人独立相伴相生的是政治层面的三权分立。在中西对比的意义上,我们可以发现,西方社会的底层逻辑是权力的“分”,其强调的是多元竞争;而中国社会的底层逻辑是权力的“合”,其强调的是集中统一。

  有观点认为,按照司法责任制“审者判、判者审,谁审理、谁负责”的制度逻辑,在形式推演上必然得出裁判者审判独立且不受他人监督的结论。因此,无论是审批制还是阅核制都与当下的司法责任制改革背道而驰。此种推论或许忽略了中国社会的历史传统和现实语境。从历史传统而言,中国自两千多年前建立中央集权体制以来,总体上一直处于大一统的社会结构之中。司法权力在历史上从来没有从中央权力中“脱域”而成为独立的存在;审判权也从来没有摆脱监督而完全独立地运行。

  从现实语境而言,我国《宪法》第131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在解释上普遍认为,《宪法》第131条所规定的是法院组织作为整体的独立审判,而非法官个人独立裁判、不受监督。中国的语境不同于西方的语境,由此决定了中国式司法现代化也无法完全等同于西方的现代化司法。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真经’没念好,总想着‘西天取经’,就要贻误大事!”西方的司法模式并非中国式司法现代化的终极目标。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在全面依法治国的时代大势之下,在司法责任制改革全面推行之际,过去的审判行政化甚至审判政治化模式显然不可持续。

  “阅核制”的完善路径 

  根据系统论的观点,面对复杂多变的外部环境,系统自身只有完成结构分化,才能实现复杂性化简功能。司法责任制改革可以看作在现代多元复杂社会背景下,法院系统实现自身专业分工和技术分化的一个选择。改革的路径既不同于西方意义上的法官个人独立,也不同于中国历史上的审判政治化。在审判权和监督权的关系上,阅核制的提出意味着我们将从历史上随意干预的“强监督模式”转变为司法责任制之下的“依法有限监督模式”,但是又不同于西方法官个人独立的“无监督模式”。

  在此意义上,阅核制是我国基于本土和时代的语境,发展中国式司法现代化的一次探索。当然,我们也应该看到,改革的理想不是制度的现实。阅核制要真正落到实处,在方案上必须着重处理好以下两点。第一,建立明确清晰的审判管理事项清单,构建权责分明的审判监督体系。例如,院庭长可以监督哪些事项?裁判者和监督者意见不一致时在程序上如何处理?事后发现错案责任如何分配,监督者是否要承担责任?如果不能切实有效地回答事关权责分配的上述问题,阅核制就有可能走回审批制的“老路”,甚至走上无监督的“歧路”。

  第二,重视当事人的程序保障。院庭长阅核制毕竟是法院内部的程序,在没有当事人参与的情况下改变影响其利益的裁判结果要格外慎重。“口头、直接、对席”的审理原则不仅仅是一种制度化的符号,更为重要的是经由仪式化的审判程序,能够建立起当事人对于司法制度的信任感。“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司法责任制改革的目标,是“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而绝不是让当事人在充满黑箱效应的操作流程中心存担忧。只有建立起明确的权责清单并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阅核制才能真正成为实现中国式司法现代化的一剂良方。

  (作者系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崔博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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