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程序分化再思考
2023年11月14日 10:20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23年11月14日第2772期 作者:纪格非

  以程序分化为基础的民事程序改革,是法治先进国家程序法共通的发展趋势与改革热点。其改革目标主要指向两个方面,在效率维度上,通过程序分化形成“繁简分流、轻重分流、快慢分道”,从而提升纠纷解决的整体效能;在公正的维度上,通过程序分化在诉讼程序内部形成普通程序的简化版本,在诉讼程序外部发展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从而满足社会大众在日常性纠纷中“接近正义”的司法需求。

  比较法上的民事程序分化 

  此种民事程序改革的出发点在于,我们通常所说的“经由法的纠纷解决”以及当事人两造对立、法官居中裁判的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并不是万能的,有其制度性的内在限制。主要表现为:一方面,西方意义上的法的纠纷解决,是通过预先制定的法规范对原生纠纷进行裁剪和过滤,是通过法律知识网过滤之后的纠纷解决。虽可实现纠纷解决的简化和统一,但也抹杀了原生纠纷的特性,进而可能丧失个案处理的妥当性和当事人的认同感,难以实现“案结事了”。另一方面,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具有高度格式化、高度技术化的特征,使得一般民众难以真正理解和进入,进而产生社会一般公众“接近司法”“接近正义”的难题。

  上述问题是当今各国民事诉讼程序所面临的共同难题。在比较法上存在两种解决路径:大陆法系国家以普通程序为样本,以诉讼标的额为划分管辖的核心指标在诉讼程序上“做减法”,分化出简易程序、小额程序等“简化版”普通程序。英美法系国家则跳出普通程序的束缚,构造了相对独立的少额诉讼程序(small claims procedure),其非技术性、非形式性的特征更有助于回应一般民众解决日常生活纠纷的需要。二者无优劣之分,都是结合历史文化传统和民事诉讼现状做出的合理选择。具体而言,裁判主体的专业性、诉讼制度的整体性,决定了德日等国更倾向于通过给标准程序减配的方式回应上述难题;而裁判主体的多元性、诉讼制度的非规整性、陪审制度的特殊性和证据制度的高度技术化,决定了英美法国家更倾向于构建与普通程序相对“隔绝”的少额程序。

  我国民事程序法改革的特征 

  回归我国现实语境,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背景下,我国法院坚持和履行为人民服务的初心和使命,既要承担与域外法院相近的裁判职能,也要承担超越消极居中裁判的国家治理、社会治理职能,因此我国的民事程序法改革具有以下特征。

  首先,在“以人民为中心”司法理念的指引下,如何回应人民群众对于“接近司法”的迫切需求是民事程序法改革的重中之重。人民群众具有多元、多层次的纠纷解决需求,因此不仅要促进权利保障的完备和完善,也要降低门槛、减少成本以实现权利保障的便利。为此,2019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开展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2020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和《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为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提供规则上的指导。以试点改革为基础的《民事诉讼法》修订也以民事程序分化和繁简分流为着力点,将小额诉讼程序的完善作为重要内容。

  其次,无论是从由职业法官专司审判来看,还是从诉讼制度的整体性来看,我国的司法特征都更接近于大陆法系国家,而非英美法系国家。因而,在民事程序的分化上,我国目前的改革路径更倾向于在普通程序基础之上做“减法”的操作——以普通程序为样本建构简易程序,再经由简易程序的进一步简化构建小额程序。这也是《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中“将小额程序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并列为独立的诉讼程序”这一方案,最终并未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采用的深层原因。需要注意的是,目前的改革思路虽然使得小额程序、简易程序能更好地融入现有的民事审判体系之中,但也引发了程序之间的同质化倾向导致简易、小额程序被架空的风险。

  最后,司法作为国家和社会治理体系的重要环节,必须为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服务,必须为人民群众的利益服务。这决定了我国法院从事司法工作,要以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我国法院不仅要被动地裁判案件,更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主动化解纠纷,通过每一个个案的妥当解决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与认同感。我国法院的独特性体现在,不仅要发挥域外法院接近司法意义上的“便捷裁判”功能,而且要超越这一层次,承载以纠纷解决促进国家治理、以纠纷解决实现公平正义的更高期待和要求。这也是新时期人民法院“能动司法”“诉源治理”等举措出台的根本原因。

  进一步推进民事诉讼程序改革 

  基于我国法院承担的双重功能,需要从诉讼程序内、外两个维度,进一步推进民事诉讼程序改革。

  在诉讼程序之内,可将大陆法系相关制度作为参考,在普通程序的延长线上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虽然,此次民诉法修改体现了程序内部的繁简分流,扩大了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延长了相应的审理期限,但仍存在普通程序本身尚未实现阶段化、案件识别标准模糊、各类程序同质化、程序间的衔接与转化阻塞等问题。首先,以民事程序整体升级与结构优化作为程序分化的前提。推进普通程序的阶段化改造,增强正式审理程序的形式化特征,改变我国当前诉答、审理前的准备、开庭审理三阶段功能混淆的现状,为程序分化奠定基础。其次,划清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界限,加强案件识别标准的可操作性,引入略式诉讼程序,增强小额程序的独立性。最后,完善小额程序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的选择和转换机制,充分尊重当事人选择权,提高转换效率。

  在诉讼程序之外,准确把握法院社会治理“辅助者”的角色定位,将司法工作延伸至源头防控。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法治建设既要抓末端、治已病,更要抓前端、治未病”。这要求法院将工作重心前移,运用非诉手段辅助和参与社会治理,与党政机关、其他社会主体形成诉源治理的合力,“从源头上减少矛盾纠纷产生,减少衍生诉讼案件发生”。因此,法院须主动融入“源头预防为先,非诉机制挺前,法院裁判终局”的诉源治理工作。首先,法院要发挥专业优势,重点研究金融、建筑、互联网、消费等特殊领域的纠纷预防,善于利用大数据技术进行前端分析,并完善司法建议制度。其次,优化司法确认程序,指导诉前调解工作,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提供司法保障,充分发挥非讼程序高效、便捷、经济的优势。最后,加强非诉与诉讼程序的衔接与转化,摒弃司法中心主义的理念,尊重当事人对于多元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权。对于确实有必要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的纠纷,则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诉权,运用诉讼手段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责任编辑:崔博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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