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秩序统一原理,是指宪法、民法、刑法、经济法、劳动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组成的法秩序内部不能存在冲突和矛盾,否则不符合法益保护目的,甚至违反正义要求。正如德国学者罗克辛所言:“当在任何一个法律领域中得到许可的一种举止行为,仍然要受到刑事惩罚时,那将会是一种令人难以忍受的价值矛盾,并且也将违背刑法作为社会政策的最后手段的这种辅助性。”应当说,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具有不可动摇的性质,所有部门法的执行都应当贯彻该原则。然而,不同部门法均存在特殊的调整范围,如何保证“法秩序内部不能存在冲突和矛盾”,是当前法秩序统一原理与不同法域交叉问题解释的主要困境。
如何实现法秩序统一
《民法典》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刑法》则以“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为目的,以“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为任务。可见在民、刑法视域,立法的着力点显然存在差异,在其他部门法视域下,这种差异性同样存在。在此前提下,如何判断一个行为在不同法域的性质呢?理论上,关于秩序统一原理与刑民关系的判断,存在从属性与独立性、相对从属性与相对独立性以及多元论、缓和的一元论等诸多立场。实践中却并无定论,例如,尹定前夫妇与岳母采用“离婚—结婚—取得户籍”的手段获得14万元拆迁款,是民法上利用规则(法律漏洞)的合法行为,还是刑法上的诈骗犯罪?即便采纳当前流行的相对从属性说,也无法得出唯一确定的结论,有罪论与无罪论各执一词。
法域冲突案件的解释难题,主要是民法、刑法等不同法律立法目的与调整范围的差异所致。如果解释者不能突破部门法的视野限制,就无法得出科学的结论。在法秩序统一原理下讨论法域冲突问题,首先需要明确“法秩序统一原理”的真正内涵。对此,笔者赞同拉伦茨的观点——法秩序统一不是概念、逻辑、形式的统一,而是重要价值引导下的目的统一。因此,法秩序统一原理并不要求各部门法就某一问题得出相同结论,但要求其价值和目的保持同向。在法域冲突问题的分析框架下,应摒弃部门法各自向内的推理逻辑,寻求价值与目的导向的“最大公约数”,即法律的目的理性。换言之,在法秩序统一原理视角下,不同法域冲突问题的解决,与正确理解法律的目的密切相关。
如何理解法律目的
首先,法律目的具有统一性。虽然各部门法都有自己的立法目的,但其只是“个别目的”,在整体上还存在更为抽象、宏观的“统一目的”。“统一目的”是各部门法在实践过程中经由法治思维和法治手段的塑造,体现出的对于安全、秩序、发展、自由、平等、公正等价值的共同期待,是法律引导真善美、推动社会进步、促进人类文明的共同追求。因此,在秉持部门法“个别目的”进行判断时,不应忽视整体法秩序“统一目的”的检验。与前者相比,后者能为法域冲突案件提供更明确的价值导向。例如,对于尹定前夫妇与岳母“骗取”拆迁款行为性质的判断,虽然其离婚、结婚及户籍登记在民法、行政法视域下均“真实合法”,但这并不妨碍刑法上诈骗罪的成立。这是因为,当事人获取拆迁款的手段虽然形式合法,但其恶意利用规则、人为制造新的条件,获取与既定拆迁政策不符的利益,完全可以评价为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换言之,依据民法、行政法规则所得出“合法有效”的判断,仅是部门法内部的逻辑,与整体法秩序“统一目的”相悖。再如,在“帅英骗保案”中,虽然本案超过了《保险法》规定的除斥期间,保险公司丧失了实体救济权利,但这仅仅是保险法的内部逻辑,并不能就此排斥刑法上保险诈骗罪的成立。
其次,法律目的具有位阶性。在法秩序统一原理下,当存在多种法律目的且彼此冲突时,应将位阶较高者作为判断的主要根据。例如,作为电影《我不是药神》故事原型的“陆勇代购仿制药案”中,陆勇私自代购未经批准的药品,在形式上侵犯了国家关于药品的管理秩序,在行政法上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在刑法上也符合销售假药罪的构成要件。但是,评价某行为是否违法或犯罪,须在目的理性的视角下综合思考。不管是“假药”的行政法评价,还是“销售假药罪”的犯罪认定,其根本法律目的都是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益。对于惩治药品违法犯罪的法律规范而言,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是根本目的、实质目的,国家药品管理秩序只是直接目的、形式目的——在位阶上前者高于后者。而该案中,陆勇代购“假药”的行为能帮助罹患病痛者,有利于其生命健康权益的保障。故在目的理性的视角下,其行为符合了更高位阶的法律目的,不应评价为犯罪。
最后,法律目的具有规范性。在法律制定过程中,立法者必然基于某种规范目的而设定行为模式和注意义务,因而在法律适用中,法官将个案事实与规范内容相连接时,就需要上述目的的指引。具体而言,裁判者可通过扩大或限缩解释的方法,得出符合规范目的的结论,以实现法秩序统一。例如,某职业打假人在同一时段、同一超市购买七包过期方便面,但分七次结账,事后持七张购物小票向法院提起七次诉讼,并按照《食品安全法》规定主张7000元的惩罚性赔偿。其诉讼请求在形式上合法,但是考虑到法律目的具有规范性,法院不应支持该职业打假人的牟利行为。《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设置十倍惩罚性赔偿(不足1000元的,以1000元计)的规范目的,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该职业打假人意图利用规则漏洞谋取个人利益,显然不属于《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条款的保护范畴。该案中,法院采用限缩解释认定其“消费”了一次,仅支持1000元的惩罚性赔偿,即体现了目的规范性的判断立场。
总之,对于同一行为的评价,不同部门法存在不同立场是十分正常的现象。因此,法秩序统一原理的科学内涵是目的与价值的统一,而非结论与立场的统一。在法域冲突的场景下,应把握好法律目的所具有的统一性、位阶性和规范性,以目的理性实现法秩序统一。
(作者系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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