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遗忘权与言论自由的冲突与平衡
2023年06月21日 10:09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23年6月21日第2676期 作者:夏纪森 刘洁

  在数字信息时代,个人信息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民法典》第1037条第2款规定:“自然人发现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请求信息处理者及时删除。”作为保护个人信息的特别法,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确定了“删除权”作为个人处理其信息的权利,而放弃了“被遗忘权”。《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7条对《民法典》的这个规定进行了细化。该条共分两款,其中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主动删除个人信息;个人信息处理者未删除的,个人有权请求删除:(一)处理目的已实现、无法实现或者为实现处理目的不再必要;(二)个人信息处理者停止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或者保存期限已届满;(三)个人撤回同意;(四)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违反约定处理个人信息;(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存期限未届满,或者删除个人信息从技术上难以实现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停止除存储和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之外的处理。”

  删除权针对的是违法违约以及处理目的已实现而进行的信息删除行为,并未对过时的不准确的个人信息删除作出特殊规定。相较于删除权,被遗忘权尤为珍视社会公众个人数字形象的重塑,以此解决权利主体人格标识信息失真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在《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实施过程中厘清删除权和被遗忘权的边界,并在合适时机对被遗忘权进行确认。当然,被遗忘权必然涉及与其他权利的关系,特别是与言论自由的关系。被遗忘权与言论自由的冲突不可避免,但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化解以达到平衡。

  何为被遗忘权

  综合学界对被遗忘权的定义,其内容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第一,信息自主的权利。就被遗忘权的本质而言,它是信息主体对个人信息的一种控制权,赋予信息个人是否分享其个人信息的选择权,强调信息主体的信息自主地位,排除他人和其他组织对信息主体个人信息的控制和侵害。第二,被遗忘的权利。信息主体行使被遗忘权的大部分情况,还是因为信息主体认为该信息的公开发表给其带来了不利影响。网络的快速发展不仅仅扩宽了个人获取信息的途径,同时也拓宽了网络用户上传数据、分享信息的途径。但网络信息主体常常在披露自己的信息时并不会考虑到,甚至也无法预料到该行为可能会给自己带来的不利影响,有时信息主体的分享可能只是单纯日常分享或者一个无心之举,但由此却能产生巨大的影响。因此,被遗忘的权利是指免予信息主体受过去负面信息的影响,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开始的机会。第三,当下表达自由的权利。随着网络大数据的兴起,社会公众通过网络发表的言论能够被永久记忆和储存,导致人们开始担忧自己所发表的言论带来长久的安全隐患,进而产生“寒蝉效应”,致使社会大众开始谨言慎行,对社会当下所发生的公共事件不敢发声,对国家呼吁参与的意见收集不敢参与或不愿意参与。被遗忘权的实施可以消除公众的后顾之忧,为公众积极参与社会事件、发表观点提供保障。因此,被遗忘权的行使能够在很大程度上保障公众当下表达自由的权利。

  冲突的三种情形

  第一,被遗忘权与言论发布者言论自由之间的冲突。在此种情形下,言论发布者可以分为两类主体:第一种是被遗忘权信息主体与言论发布者是同一主体,第二种是被遗忘权信息主体与言论发布者是不同主体。在第一种情形下,言论发布者主动将其信息发表,一般情况不会产生被遗忘权与言论自由的冲突。第二种情形,被遗忘权信息主体与言论发布者是不同主体,第三方主体直接发表言论涉及信息主体的有关信息。此时第三方言论发布者的言论自由与信息主体被遗忘权之间产生直接的冲突。

  第二,被遗忘权与搜索引擎等网络经营者的言论自由之间的冲突。随着大数据网络的兴起,出现了许多的搜索引擎、媒体中介平台等网络经营者,当搜索引擎等网络经营者收集到信息主体的信息并通过自己的不同方式展现在自己的平台上时,信息主体想要删除此平台上所涉及的个人信息,就会产生信息主体的被遗忘利益与搜索引擎等经营者言论自由、新闻自由之间的冲突。

  第三,被遗忘权与网络使用者言论自由与知情权之间的冲突。根据言论自由的内容可以得知,言论自由不仅保护言论发表的自由、言论内容的自由,而且保护言论的传播和接受以及传播与接受的方式。因此,当信息主体行使被遗忘权时,可能会影响网络使用者对言论的传播和接受而造成与网络使用者言论自由的冲突。同时,信息主体行使被遗忘权导致该信息被删除,网络使用者无法再获得该信息,直接影响到网络使用者的知情权。

  平衡的三种方法

  第一,适用比例原则厘定权利边界化解权利冲突。比例原则,包括目的正当性、适当性、必要性和均衡性四个子原则,均衡性也被称作狭义比例原则。例如《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个人信息处理的规定直接体现了比例原则,第6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 并应当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收集个人信息,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过度收集个人信息。”

  第二,适用利益衡量理论制定优先选择标准。厘清被遗忘权与言论自由的权利边界后,立法者在处理两个存在冲突的权利时可以透过分析权利背后的本质利益,对其背后的利益进行衡量来对相互冲突的权利进行相对确定性的规制,制定一个在多数情况下可以直接适用进行优先选择的标准。

  第三,适用个案衡量在兼容中实现平衡。个案中的法益衡量是指法官在作出裁判的过程中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由法官借助裁量对相互冲突的权利运用比例原则厘定权利边界、进行利益衡量。例如,在我国“被遗忘权”第一案的裁判中,就充分体现了个案衡量原则。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依据一般人格权主张其被遗忘权应属一种人格利益,而其并未证明该人格利益应予保护的正当性和必要性,从而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常州大学史良法学院)

责任编辑: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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