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妇女权益保障法》基本原则及其发展
2023年03月08日 09:22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23年3月8日总第2605期 作者:夏吟兰

  《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妇女法》)是1992年七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同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5年对该法作了第一次大修,于2018年作了个别调整。2022年10月3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7次会议通过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是该法施行以来的第二次“大修”。

  《妇女法》的基本原则是对妇女权益保障立法具有指导性作用的根本准则,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主流的妇女观和立法的价值取向,既是我国妇女权益保障立法的出发点和基本指导思想,也是解释和执行《妇女法》的重要依据,在法无明确规定时,可以起到弥补法律规定不足、解释具体规定的作用。30年来,《妇女法》的基本原则经历了渐进式的发展变化。

  《妇女法》基本原则的演进 

  1992年制定《妇女法》时确立了三项基本原则:一是男女权利平等原则。通过各项规定,将妇女在政治、文教、劳动、财产、人身和婚姻家庭等方面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以法律的形式全面、系统地固定下来。二是对妇女权益实行特殊保护原则。鉴于男女两性的生理差别和现实中仍然存在的实质上不平等的状况,在立法上采取有针对性的特殊保护措施,并逐步建立对妇女的社会保障制度,以全面保障妇女合法权益得以实现。三是禁止和惩罚侵害妇女权益违法行为原则。用法律手段禁止歧视、虐待、残害妇女。这三大基本原则在其后的两次《妇女法》的大修中得以坚持,并在每一次大修中根据《妇女法》贯彻实施的实际情况,以问题为导向作出了与时俱进的调整。

  2005年修订《妇女法》时在第2条第2款中增设了“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首次将实行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写入法律,并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作为《妇女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这一规定对于我国妇女权益保障立法理念与制度的发展完善,对全面保障妇女人权具有重大意义。但是,这一原则中对妇女歧视未作定义,导致含义不够清晰,执法难以落地。而《妇女法》的这一立法空白,在联合国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对中国政府履约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中被多次提及,成为该委员会敦促中国完善相关法律政策措施的关切重点。

  2022年再次修订《妇女法》时对基本原则作了进一步修订:一是在第2条开宗明义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列为基本原则之首,强调国家保障实现男女平等的首要责任。二是在消除歧视原则中增设了对歧视的解释性规定:“……排斥、限制妇女依法享有和行使各项权益”。同时,取消了2005年的第2条第4款,“禁止歧视、虐待、遗弃、残害”的规定。其中,禁止歧视的内容纳入消除歧视原则单独成款,禁止虐待、遗弃、残害按照法律逻辑放在人身与人格权益章对妇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保护规定中。

  消除歧视原则中“歧视”的内涵 

  2022年修订中增设的“禁止排斥、限制妇女依法享有和行使各项权益”体现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对歧视定义的主要内容,是更凝练、更具中国式的表达。《公约》对“对妇女的歧视”一词作了界定,“基于性别而作的任何区别、排斥或限制,其影响或其目的均是以妨碍或否认妇女不论已婚未婚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认识、享有或行使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方面的人权和基本自由”。显然,《公约》中“歧视”的核心是基于性别的区别、排斥或限制,导致妇女无法行使其人权和基本自由。《妇女法》中对歧视的规定,在中国语境下,可以解释为基于性别的歧视,无须特别强调。凡是排斥、限制妇女依法享有和行使权利,导致妇女在相同或类似的情形下受到区别对待,对妇女产生不利影响的,就是对妇女的歧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三种情形:第一,同等或类似条件下对男女两性区别对待,剥夺妇女获得与男子同等的机会或权利。第二,限制女性享有或行使某些权利,或者施加比男子享有或行使相同权利更加严苛的限制。第三,中立的标准对一种性别产生不同于另一种性别的结果,即政策、法律或具体规定表面上的平等导致了实质上不平等的后果。但是,并非所有的区别对待都是歧视。为促进性别平等而采取的对女性的特别保护措施不应视为歧视。

  性别歧视作为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既包括直接歧视,也包括间接歧视;既包括形式上的歧视,也包括实质上的歧视;歧视既有显性的,也有隐蔽的;既有多重/交叉性的,也有结构/制度性的。因此,消除对妇女的歧视,就是要消除基于性别的对妇女所有形式的歧视以及妇女在公私领域所遭受的一切不平等待遇,全面保障妇女人权。期待最高人民法院及有关部门尽快出台对于“歧视”的司法解释、指导性判例及相关规定,以更好地识别、预防和救济被歧视的妇女,促进两性的真正平等。

  2022年修订后的《妇女法》基本原则 

  第一,平等原则。男女平等是我国宪法确立的重要原则,30年来始终是《妇女法》的首要基本原则。此次修法更凸显了国家实现男女平等、保障妇女全面发展的责任,在第2条首先明确规定“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促进男女平等;并且在各章中进一步丰富和完善妇女权益保障的具体制度规定,通过对妇女人权予以政策法律和机制制度的充分保障,确保广大妇女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平等获得发展机遇、平等享有发展成果。

  第二,消除歧视原则。消除歧视原则经过2005年《妇女法》确立,2022年《妇女法》完善,成为我国《妇女法》的重要基本原则。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妇女事业的发展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受历史文化影响,重男轻女、男尊女卑等性别歧视的落后观念在我国社会中尚未清除。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禁止任何形式的排斥、限制妇女的现象,才能够真正实现男女性别平等。因此,我国还应当进一步消除歧视妇女的陈规陋习所赖以生存的社会文化土壤。消除歧视,不仅要消除歧视妇女的规定、行为和做法,更要消除歧视妇女的思想根源和社会根源,形成尊重妇女、保障妇女权益的良好社会环境。

  第三,特殊保护原则。特殊保护原则是《妇女法》自1992年以来始终坚持的基本原则。与男性相比,女性作为人权的主体,既有人权的一般性,又有人权的特殊性。所谓特殊性,一是指妇女基于生理特点产生的特殊利益需要,二是基于社会文化所造成的社会性别差异。一方面,妇女的身体结构和生理机能决定了她们在参与社会劳动的同时,还承担了繁衍后代、哺育子女的责任,对人类自身的延续和发展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法律有必要针对妇女的生理特点给予特殊的保护,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另一方面,两性在社会化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差异,导致了对女性歧视的社会性别鸿沟依然存在,为保障妇女权益的全面实现,国家必须采取有针对性的机制和措施,对妇女予以特殊保护,通过形式上的不平等实现结果的平等,最终达到男女实质平等。

  以上三大原则相互联系、互为补充。消除性别歧视是实现男女平等的前提和条件,特殊保护是实现男女平等的方法和措施。三大原则中的核心是男女平等,实现男女平等的两性和谐发展是妇女权益保障法最终的目标和宗旨。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人权研究院教授) 

责任编辑: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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