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自主知识体系是构建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的关键一环,中国民法学学科体系、学术体系与话语体系构建也是如此。长期以来,中国民法学知识以西方民法文化为基础,在很大程度上具有继受性,言必称罗马、言必称德法,本土民法学知识却被忽视或证伪。如认为中国民行不分、民刑不分,进而否认中国本土民法文化。如忽略中国一直存在的“民有私约入律令”民法学知识,将契约自由理念认定为西方民法学知识的独有概念。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民法典系统整合了新中国成立 70 多年来长期实践形成的民事法律规范,汲取了中华民族 5000 多年优秀法律文化,借鉴了人类法治文明建设有益成果”。可以说,《民法典》是中国民法学知识的集中体现和智识结晶,构成了中国自主民法学知识体系的基础。
《民法典》:中国自主民法学知识体系的基础
第一,《民法典》体现了中国民法的本土性知识。由于民法学知识掌握的主体与适用的对象本身的地域性,地方性或者本土性就构成了民法学知识的特征。比如《民法典》所规定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三权分置”制度,可以归根于我国传统的典权制度,体现的是古代人民各得其所、互赢互惠的生活智慧,而不能单纯从罗马法所有权与用益物权分离、用益物权之上设立次级用益物权的逻辑来解释土地经营权流转。
第二,《民法典》形成了中国民法的体系性知识。体系是民法典的生命。《民法典》颁布之前,在“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立法指导思想下,我国民事单行立法表现为部门法法典化的特征,比如《民法典》施行之前的《侵权责任法》就是侵权责任法律规范的法典,《合同法》是合同法律规范的法典。《民法典》将已有的民事单行法律进行科学整理、系统修纂、统一完善,实现了民事单行法律的去法典化与再法典化,由此构成了民事法律的体系性知识。在《民法典》体系中,民法学知识具有统一性特征,这不仅利于民法学知识的传播,更为司法的统一性适用提供了基础。
第三,《民法典》确认了中国民法的共同性知识。基于我国独特国情,中国民法学知识存在国际声音弱、国内声音弱的“双贫”特征,而民法典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权利保障的宣言书、百姓生活的百科全书,以法典形式确认了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人民权益的保护、人权事业的发展等共同性知识。《民法典》的普及与宣传在一定程度上是中国人民民事权利的启蒙运动,是逐步培育公民民法精神的过程。同时,民法典为中国民法学知识的国际性对话提供了平台与基础,为全世界民法典的编纂提供了体例。特别是人格权法独立成编,改变了受萨维尼影响的德国民法典对人格权不予以重视的格局,彰显了中国人民民事权利的保护高度。
第四,《民法典》构成了中国民法学知识的价值内核。《民法典》第1条明确规定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立了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传统道德、烈士文化为中心,以社会和谐、民富国强、家庭稳定、夫妻忠诚、长幼有序、社会关爱为基本内容的共识价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中国文化基因,引领民法典的编纂、解释、司法适用和法律教育。在多元价值激荡的背景之下,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价值遵循,保障了社会的和谐统一,稳定了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的良好局面与市场经济的发展进程。
建构中国民法的解释学
《民法典》作为纸上的知识,要成为中国民法学者、社会大众的共识,在很大程度上要依靠中国民法实践的知识。构建中国民法的解释学,是《民法典》实施后中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基本任务,也是建构中国自主民法学知识体系的关键。
首先,新中国民法历经70多年的发展,经过诸多学者的不懈努力,已经在建构自己的民法解释学。然而一方面,德国民法解释学的教义一直在亦步亦趋对中国民法的实施产生影响,学者在尊重何种“教义”方面存在德国法、法国法、日本法、美国法的倾向;另一方面,德国民法、日本民法的解释学也在对中国民法解释学的本体产生影响。受制于传统的解释方法与解释路径,我们没有构建超越德国民法、日本民法的解释学。学者在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的反复论争,就是其中外来解释学如何构建中国民法解释学的缩影。中国民法的解释学需要独立,实现法律方法论的创造与创新。
其次,坚持中国民法学知识的本土性、体系性与共同性立场。中国民法的本土化是中国民法解释学的基础。但遗憾的是,我国理论与实践中还存在以德国法、法国法来解释中国法的现象。典型的如理论与实践对于民法强制性规范的理解。很多学者认为民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就是德国民法典第134条的直接来源,被誉为司法适用的“转介条款”,其中的误解其实源于对德国民法与中国民法的不正确认识。中国民法发展与德国民法存在很大差异,德国民法是德国法学从罗马法“故纸堆”中挖掘而形成的法典,本质是一部学术性(学者)的法典。由于罗马法发展的私法性特征与学者追求制度的纯粹性,德国民法典从一开始就是一部纯粹的私法典。但中国现代民法是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过程中发展而来,强大的计划经济与源远流长的管制文化一直对中国民法具有深远的影响,由此中国民法就不可避免地带上公法与私法混合法的色彩。所幸从一开始,中国民法就实现了民法学知识的独立。由此,一方面,中国民法自主性知识应当在实现独立的持续构建进程中祛除公法的侵袭;另一方面,基于行政法本身的性质与传统公法文化的张力也在不断影响公法。因此,对于强制性规范的理解,不能脱离中国民法所独具的公私混合法这一国情进行解释。
最后,在中国民法本土性、体系性与开放性立场下,以功能主义建构中国的民法解释学。社科法学对法教义学的主要攻讦在于法教义学的保守与僵化,而不从社会效果上进行评估和考量。功能主义解释方法在法教义学的基础上,以民法典需要实现的功能对民法典中的具体制度进行规范审视,以此实现民法学知识的自主性。以父母出资给儿女买房的性质属于赠与还是借贷为例,从鼓励儿女自主自立、敬老养老的中华传统价值观而言,父母出资非属于法定义务,宜界定为借贷。不应单纯从对借贷的利息、清偿时间约定、清偿能力等因素的法教义学分析出发,将其界定为赠与,这样才更有利于保护父母这一群体的利益,更好地弘扬儿女独立、父慈子孝这一传统文化。功能主义解释方法既能完善法教义学的不足,又坚持法教义学的体系性,更能彰显民法的开放性与生命力。
(作者系中南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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