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劳秀斯去世后,其国际法名著《论战争与和平的法权》(以下简称《法权》)风行一时,甚至成为威斯特伐利亚会议协商时广为各国政府征引的著作。而随着欧洲法律思想界进入所谓“自然法”理论勃兴的时期,《法权》的各种拉丁文修订本也陆续出现,并逐渐增多(1750年就达到30多个),同时荷、英、法、德等译本也陆续问世。正如邓宁(W. Dunning)所言:在格劳秀斯的世纪,“新教欧洲及所有国家最进步的思想家都将格劳秀斯看作政治理论的最终真理的代言人”,并将他和霍布斯一道看作自然法领域的思想权威。而之后的18世纪到19世纪上半叶,或可看作格劳秀斯法学理论“备受争议”的时期,如贝尔、莱布尼茨、托马斯·里德、哈奇森、休谟、卢梭、洛克和菲尔默等人,都对格劳秀斯其人或其思想进行过简要评点,或在理论上与之隐隐较劲。而经过19世纪下半叶的一段“理论黯淡期”后,20世纪初,格劳秀斯法学的相关研究逐渐兴起,并越发丰富。
“研究范式”角度
20世纪以来的格劳秀斯国际法“研究范式”中,最常被提到的就是所谓“格劳秀斯传统”(Grotius traditon)的复兴。该传统主要是在同国际法理论中的“霍布斯主义”或“现实主义”进行对照的基础上形成的,它将“国家间的法律看作一种道德命令”,认为立法者不仅要考虑自身利益,更要考虑“全人类的利益”(O’Connell)。其代表人物劳特帕特(H.Lauterpacht)在《国际法中的格劳秀斯传统》一文中总结了其若干特点,如“国际关系整体置于法治之下;自然法作为国际法的独立来源;人类的自然或本性是自然法的基础;拒斥国家理由;区分正义和不正义的战争”,等等。但正如帕里(John T. Parry)所揭示的:该研究范式,当下主要服务于“自由国际主义”(Liberal Internationalism)的理论诉求,即寻求在全球建立一个类似于“扩展版的欧盟”,将国家权力更多转移向国际组织或机构。
另一个代表性“研究范式”是所谓“英国学派”(The English School)或称作国际关系中的“自由现实主义”(liberal realism)。该学派发端于英国伦敦政治经济学院,属于国际法理论中的“整合派”,尽管不同成员间存在理论的莫衷一是,比如有强调尊重差异的多元主义者(pluralists),也有强调国际间“有效干涉”的连带主义者(solidarists)。英国学派的一个重要理论贡献关乎对“国际法传统”的考察,比如马丁·怀特(Martin Wight)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对三种国际法传统的划分:霍布斯主义、格劳秀斯主义、康德主义。根据这一区分,格劳秀斯主义对国际法的揭示,既不同于霍布斯主义者把国际政治看作国家之间相互争斗的场所,又有别于康德主义者将国际政治看作超越国家边界的人类道德共同体,而更偏向于在国际间“无政府”和“乌托邦”之间寻求“中道”(via media),平衡“道德”和“现实”两个维度。然而,英国学派也遭到多种批评,如芬尼摩尔(M.Finnemore)所总结的:首先是其过于偏重历史叙事,其次是其理论的建设性明显不足,缺乏清晰的主张和研究设计,同时,也缺少其“中道假说”在现实中的理论检验。
“思想史”角度
除开特定的“研究范式”,法律思想史领域的格劳秀斯研究,亦可谓分门别类、枝叶繁茂,笔者适作选评。第一,“格劳秀斯与斯多亚”。汉斯·布卢姆(Hans Blom)和劳伦斯·温克尔(Laurens Winkel)曾从三个主题概括“新斯多亚主义”(Neostoicism)视野下的格劳秀斯研究:社会欲、自然法和决定论。其中“社会欲”关乎斯多亚的重要概念:“视为己有”(oikeiōsis)。当下关于该词的大量研究,已经揭示了斯多亚理论视野中的“自利”和“利他”的可融性,而这一概念也有助于我们重新理解“自我保存”在格劳秀斯自然法理论中的地位:它揭示了“国内法”的“利己”性,同“国际法”的“普遍道德”之间并不矛盾,而是可以内在转化。这一关键理论,也是格劳秀斯在《法权》中用于对抗其主要理论对手“学院派怀疑主义”代表卡涅阿德斯(Carneades)的主要防御性理论。
第二,“格劳秀斯与诸法”。拉里·梅(Larry May)和麦克吉尔(Emily McGill)主编的《格劳秀斯与法》(Grotius and Law)(2014)可谓此领域的核心著作,其中不仅收录了非常重要的格劳秀斯法律相关研究的文章,涉及“自然法和自然权利”“罗马法”“财产权”等多个领域,还收录了“契约论”“国际秩序”及“格劳秀斯传统”等研究方向的政治哲学权威文章,从中可以基本把握格劳秀斯之于当代法学发展的研究大方向。
第三,“格劳秀斯国际法的神学背景”。斯塔普夫(Christoph Α. Stumpf)贡献了近年来最重要的作品:《格劳秀斯的国际法神学》。斯塔普夫提醒当代研究者们:古典的国际法思想并没有将其理论仅仅建构于“智性的真空瓶”中,而是深深扎根于悠久的传统,如格劳秀斯深深扎根于基督教法律思想传统那样。但是,由于作者过分强调这种基督教法律传统和现代国际法中的“自由诸概念”的适配性,比如同罗尔斯“万民法”思想的相融性,作者也将格劳秀斯做了片面的“自由主义”处理。只是他强调,格劳秀斯的法学思想属于现代“消极自由”相对的“积极自由”的法律伦理,而这种“积极自由”恰恰来自其国际法背后的神学支持。然而,格劳秀斯的法学理论其实不仅根植于传统的基督教法学,乃是有其更为复杂的“基督教大混乱”时代背景,其中,各种天主教和新教理论互为拮抗,如赫尔宁(J. P. Heering)所强调的:格劳秀斯的神学乃是一种宗教调和的产物,而其法学理论在某种程度上说,乃是其“护教”工作的一部分,即他试图通过法学和宗教理论的重建,以捍卫当时即将崩塌的“基督教世界秩序”。
“研究者”角度
哈佛大学政府系教授理查德·塔克(Richard Tuck)无疑是剑桥学派研究格劳秀斯的关键人物,他不仅重新编辑修订了18世纪早期由莫理斯翻译并由巴贝拉克注疏(原注疏为法语)的著名《法权》英译学术本,而且在近年来的多部研究著作及论文中,皆实质性地推进了格劳秀斯在人文主义传统、现代自然权利等方面的法学研究。比如,在其《战争与和平的权利》中,塔克着重挖掘了格劳秀斯的法学和当时“人文主义”传统之间的关系,强调格劳秀斯赞同对基督教世界之外的“野蛮文明”,甚至对基督教世界内部违背自然法精神的属地发动战争的合法性;而在另一本重要著作《哲学与治术》中,塔克对格劳秀斯之于宗教宽容,以及超越主权的“国际间联盟”的重要性的强调,亦着墨较多;而在其较近的著作《沉睡的主权者》中,塔克提出格劳秀斯法学中至关重要的“主权”理论的“权力拟制”和“非日常”特征,而这一点与博丹具有“日常”常设性质的主权概念存在根本性的差异,这一研究无疑是格劳秀斯主权理论的最新成果。
不过,以上观点也值得推敲,比如格劳秀斯是否真如塔克所言,跟随当时的人文主义法学传统,“为国家提供了一套最广泛的发动战争的权利”?而正如《法权》绪论(Prol.29)所强调的:“必须在两个极端之间找出一种适当的补救措施,我们既不能相信一切都不允许的观点,也不能相信一切都允许的说法。”而在涉及诸如“战争权”的战争法论证中,格劳秀斯正是采用了“矫枉过正”的理论“补救”办法,为谋求实际理论效果的“中道”,而非单纯站在“战争”与“和平”的某一立场。因此,我们也可以说:格劳秀斯极力推崇基督教国家的战争权,并非一种“常态论证”,乃是基于一种“非常态”的,或者说当时基督教战争及其理论风向的“例外状态”。故而,格劳秀斯可能并非塔克笔下的“好战主义者”,而是有着“不得已”的、更为审慎的理论考量。最后需要提及的是著名的格劳秀斯期刊《格劳秀斯年鉴》(Grotiana),其提供了当今英语学界最为全面和前沿的格劳秀斯研究,值得我们随时关注其理论动向。
(作者单位:同济大学人文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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