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法的边界
2020年05月06日 05:32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20年5月6日总第1919期 作者:张铁薇

  当今社会已经进入全球化和信息化的后侵权时代,侵权的社会风险呈现出完全不同于工业事故社会的面相,需要构建的是一个结构和功能全新的社会安全大厦,而重新审视侵权法应对现实问题的所能与可能、有为与无为,则是一个必须前置于立法技术和法律解释的思维模式问题。邦达列夫说过,人类一切痛苦的根源,都源于缺乏边界感。一个社会如果过于倚重侵权法解决社会问题,毫无节制地向其索取损害赔偿的制度供给,最终导向的并非最初所期待的良善社会:赔偿额越高,对抗性越强,人际关系的破坏越严重。侵权法所谓的危机与困境,也许正是缘于人们对其边界的无意识。

  回到侵权法的制度原点

  经历二战之后的社会,各种危害事故频发,工人伤害、交通事故、医疗损害、产品责任及环境侵害等新类型侵权行为不仅损害规模大而且后果严重,致使整个社会生活的风险骤增。此类侵权事故的道德评判已经超出传统侵权法的标准,其损害后果不仅超出了社会对理性人行为标准的预期,而且还超出了侵害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单独依靠侵权损害赔偿的事后责任分配体系,既无法实现对损害的填补,也不能营造出公平稳定的社会秩序。在这种情况下,严格的企业责任和事故保险制度相伴而生,一方面强化了对损害事故中的受害人(社会意义上的弱者)的保护,另一方面侵权诉讼两造结构的对抗性也因保险的加入而得以消解,减轻了侵权法的制度负担。

  意外事故的法律在20世纪表现出令人惊异的社会化,我们乐见工伤损害事故从侵权法中出逃,也因强制责任保险容忍了交通事故在每天的侵权诉讼目录中占据高比例。今天,侵权法仍然需要不停解答社会问题,但以往那种内向的应对方式——高举救济受害者的大旗,重整侵权理论和制度——已经捉襟见肘,医疗过失责任制度早就发出这样的警示:赔偿受害患者和预防医疗损害的良好愿望很快转化为医患关系急剧恶化的令人惊愕。更根本的层面上,应以一种反省意识从正面重新发出追问:现在已经侵入到我们的生活世界眼皮底下的过度膨胀的侵权行为法,真的与我们所居住着的或者说我们所希望居住的这个社会相契合吗?(棚濑孝雄语)美国侵权法所奉行的“受害人友好”的司法哲学已经导致侵权法的某种边界被逾越,培植出了一个侵权诉讼过度膨胀的社会。富勒曾经提醒我们,法院并不是解决具有多中心特征的纠纷的好去处,具有“复杂效应”的纠纷由许多线索组成,类似一个“蜘蛛网”,以至于牵动一根网线会对“整个蜘蛛网”产生振荡。环境、教育、劳工、医疗以及人工智能等问题正是这类具有复杂效应的法律问题,需要制度供给的多维度和多视角,侵权法只能解决其中的一小部分,大部分问题具有社会性和政治性,则需要社会法和公法的新构建。

  回归侵权法的伦理基础

  有学者批判美国的侵权法“将日常生活浸泡在法律之中”,侵权法所作出的法律决策“将人们与判断是非的直觉隔绝开来”。霍姆斯大法官曾经提示法律是有边界的,法律必须与人们关于是非的合理感受相符合,要让人们从容地进行日常交往,他还告诫法官应适用社会规范去划分合理诉讼请求的边界,“一套合理的法律体系的首要要求就是,它必须与社会的真实感受与需求相吻合”。一个自由的社会通常要求人们能够理解自己所享有的自由的边界,如果缺乏可靠的法律边界,不信任将会影响人们的日常交往。

  具体到侵权法领域,受限于私法的结构和机理,只能将损失在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进行分担,其利益平衡的支点两边是加害人的行动自由和受害人的损害救济,二者处于竞争状态。自由的边界和保护的限度究竟应该如何划定,同样是一个需要多维度、全方位思考的复杂问题。作为私法的侵权法,其触角遍及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而作为伦理性和社会性存在的人,身处侵权法所编织的关系性网络之中。侵权法的思考通常会勾勒出一幅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社会图景,说服人们该如何相处。传统侵权法的过错责任原则完全是一种道德化的凝聚,道德思想的渗透为其提供了制度保障。现代化的侵权法则需适应城市化、全球市场经济、技术变革以及普遍存在的相互依赖,侵权法的道德基础开始注入尊严、信任等新元素。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关爱与照料、邻里交往的互助与忍让、医患关系的信任与仁爱以及经济交往中的诚实与守信都是我们这个社会珍贵的社会资源,不同关系建立在不同的伦理基础之上,认定侵权责任的道德标准也会随之变化。

  现代侵权法引进了合理注意、实际损害、合理的可预见性等一些新规范,有意识地强调侵权法的其他内在道德意义,例如责任、社会正义与惩罚等。如果侵权法能够更多地致力于社会团结与关系和谐,就会培养人们的安全感和信任感,最终产生一种符合道德原则的相互依赖的归属感。解决权利冲突的根本办法还是要唤起人们的道德意识,让利他之心和仁爱之心觉醒,让进取心、责任心、同情心和正义感成为人们道德生活的主流。侵权法必须以道德基础作为划定人们之间自由和权利索求的边界,实现社会和经济交往关系的伦理回归。

  调适侵权法的功能限度

  从宏观来看,法律的功能是有限的,“法律需要宗教、道德和教育的支持”,非法律调整范围的消失也许正是侵权法扩张的核心问题。侵权法一方面要为道德的进入留下通道,以规避规则与正义相冲突的风险,另一方面也不能忽视多元社会规范对社会生活的调控作用,从侵权法的制度中最多可以期待的就是“建立一个能使善良的人可以自由自在地实施良善行为的空间”。当代中国正处在道德观念变迁、价值追求多元的时代,法律应当严守义务的道德,但也不能为愿望的道德“兜底”。民法典制定的当前,很多学者批评高空抛物规则是对“侵权法是救济法”的功能误读,认为在侵权法构造中通过分配风险方式完成对某一类特定被害人的社会法意义上的救济,属于侵权法不可承受之重,甚至断定这样的立法会引发道德风险而当属“恶法”。尽管侵权责任法在立法目的中加入了促进社会和谐的价值功能,但公法上的国家责任与私法上的个人责任还是不能凭借立法者的良言美意就被淡化和虚无。

  侵权法的功能受制于两个边界:一是国家和社会对于侵权法的期待,抑或是国家和社会对侵权法实践的现实需求;二是侵权法作为一种文化实践所具备的条件,也就是解决社会问题的能力和社会接受的程度。随着侵权法之外的赔偿机制和意外伤害预防机制的渐次发展,这些方式已成为更加廉价也是更高效率的救济方式,对侵权诉讼具有重要的补充和缓压作用。当其他更加简捷、方便、高效的选择也具有侵权法的同等功能时,侵权法的重要性就被淹没了:政府的无过错计划将侵权法从工作场所驱逐,强制责任保险使侵权法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消减,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促成了公法、商法与侵权法之间的容让。美国学者弗里德曼认为,侵权法不是完美的工具,权威性的19世纪侵权法到20世纪初就结束了短暂的统治地位,大量繁殖的侵权法原则迅速死亡,美国在产品责任和医疗事故领域已经发生了侵权法的革命。在加拿大,家庭矛盾和监护争议中的侵权救济被限制,意外伤害只有不到10%在侵权法领域是可诉的,新西兰甚至取消了侵权法在人身损害领域的适用。

  反思侵权法的治理能力

  刑法学者认为,一个社会的法律制度如何对待其最“弱”和最“坏”的个人,反映了这个社会的正义观念和法治理念。这实际上指的是法律的社会品性。侵权法作为社会工程和社会规划的一部分,负责任的立法和司法绝不应忽视侵权法治理社会的作用。侵权法需要努力缓解社会的不平等,但也不能引发道德风险或逆向的道德选择,侵权法参与社会治理的基础首先是了解社会的纵深面和侵权形态的影响面。我们已经注意到这样的社会事实,偏执于规范逻辑的医疗过失责任制度根本无法改良本已紧张的医患关系,忽略侵权法的社会治理能力,最终就是耗费大量有限资源而无助于患者的医疗安全。

  总之,探讨侵权法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关系绝不是一个应景的话题,而是以实现人民群众美好幸福生活为法治目标的背景下思考侵权责任及其相关社会政策的题中应有之义:通过经济侵权规则,构建经济社会的诚信体系;通过知识产权的侵权规则,支持并推动社会创新;通过环境侵权规则,培养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通过医疗损害规则,恢复民众对医疗安全的信心。实践中的一个有关侵权的裁判可能会决定或影响一种社会生活中的交往模式,改变一个行业或职业的命运,甚至可能决定一个群体或阶层的整体利益和生存状态。所以,把社会成员个别性的活动融入国家整体秩序,既是当代中国社会治理的现实需求,也是提升侵权法社会治理能力要突出的文化内涵。

  (作者单位:黑龙江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张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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