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刑民交叉”(或谓“民刑交叉”)成为一个理论、实务兼备的热点话题。所谓“刑民交叉”,是指既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又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的案件情形。值得注意的是,“刑民交叉”虽然也涉及民法,但与刑法学者相比,民商法(以下简称“民法”)学者很少发声。原因可能是,鉴于实践中长期存在“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出现了严重问题,刑法学界有必要“拨乱反正”。此外,刑法学界普遍认为,在刑事审判中,民法具有前置法的性质,刑法的实施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民法,因此刑法必须“瞻前又顾后”,分别分析民商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与之不同,民法作为调整人身、财产关系的法律,本身包含完整的财产归属、变动和人身保护的规则,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故“只瞻前不顾后”,无需考虑刑法如何评价的问题。
在法秩序统一原理下
讨论“刑民交叉”
应当承认,“刑民交叉”不是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因为对刑法而言,所谓的“刑民交叉”既包括了事实问题,也包括了规范问题,笼统地讨论“先民后刑”“先刑后民”有遮掩问题本质、简单问题复杂化的嫌疑。正因为如此,关于“刑民交叉”案件类型化处理的思路,并未获得广泛赞同。甚至有学者认为,“刑民交叉”是一外延漫无边际的“伪概念”,每个人以此指称的现象并不相同,只能借此表征视觉经验——而非理性认识。从这个意义上说,似乎讨论“刑民交叉”是无意义的。然而,法律概念的意义绝不是自生的,而是由使用者来“赋予的”,因此,即便“刑民交叉”概念缺乏确定内涵,但若使用者赋予其明确意义,亦有存在的合理性,此即“刑民交叉”的语境问题。对此,学术界的共识是,应在法秩序统一原理之下讨论“刑民交叉”问题。
在法秩序统一性的要求下,案件处理的规范秩序不能相互矛盾,该原则既是对特定部门法规范体系的要求,更是对不同部门法规范秩序的要求。然而,即便在法秩序统一的语境下讨论“刑民交叉”,仍存在不确定性的问题。例如,德国早期学说认为,法秩序统一的基本要求是违法性的统一,但时至今日,人们不再苛求不同法域间违法性的绝对统一,而是相信法秩序统一原理和刑事违法性的相对性并不冲突。就刑事违法性的相对性而言,学界又存在相对独立性和相对从属性的分歧。此外,刑事违法性的相对性是否已突破法秩序的统一性,如果答案是否定的,所谓法秩序的统一性究竟是何种意义上的统一?这表明,在法秩序统一原理的语境下,“刑民交叉”亦无法消弭其概念的不确定性难题。作为一个约定俗成的概念,“刑民交叉”有必要继续其语境甄别的使命,这也是本文使用双引号进行修辞的原因。
笔者认为,“刑民交叉”作为一个描述性概念,在体系角度下的事实、规范语境才更有意义。体系的视角不强求法域之间在概念、价值上的一贯、同一,而是在尊重差异的基础上追求和谐、有序和最终目的上的统一。以宪法、民法关系为例,虽然许多学者主张基本权利对民事权利存在直接或间接效力,认为民事权利为基本权利的具体化,但实际上还存在其他的甚至也是更为可能的体系化方案: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为超越实证权利的概念,基本权利、民事权利分别为其在公法、私法层面上的实证化、权利化;基本权利、民事权利虽然概念上相似(如财产权、人格权等),但因为对抗主体不同,违法性自然也相异,二者不具有价值秩序上的一致性。与之类似,刑法、民法虽然均服务于人的保护,但二者不仅在保护任务上有分工,同时也因公私法属性的不同而在价值秩序上相异。有区别的是,宪法作为根本法决定了主权范围内的基本政治、经济秩序,私法由此负有宪法制度具体化——而非基本权利具体化的使命,但刑法与民法同属于部门法,不存在刑法的具体化问题,二者的关联可在事实、规范的区分下获得解释。在此过程中,“刑民交叉”的立场也可以得到明确。
在“刑民交叉”中
区分事实与规范
在纯粹刑法的语境下,一般所讲的事实系指案件事实,而构成要件、出罪或免责事由则属于规范判断,并且案件事实也不是纯粹的客观事实,而是依据构成要件裁剪过的事实,它已包含部分的规范判断。与之不同,“刑民交叉”中的事实包含了刑法所谓的事实和不属于刑法调整范围的民商事法律事实,后者系指构成刑法评价前提的权益(法益)归属内容,不涉及刑法的规范评价。当然,具有专属性的人身利益较容易判断,相关争议主要围绕财产权益展开。至于行为评价,由于民法、刑法兼有调整,故已属于“刑民交叉”的规范判断范畴。就立场而言,作为“刑民交叉”事实部分的权益归属体现了部门法的分工与合作,在法秩序统一性原理下,应当以民法的规定为准;由于刑法、民法在价值秩序上的并立,“刑民交叉”的规范评价(本质上就是违法性)应由刑法独立判断,无须受民法制约。考虑到学科差异和通说局限,仍应对上述立场具体说明。
一方面,由于财产性权益总处于变动之中,因此,如何从民事法律行为的动态层面判断权益归属就是难题,典型情形为涉及第三人的债权准占有。在民法上,物权、知识产权为绝对权,债权为相对权,侵害绝对权的行为受侵权法调整,违约行为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若第三人假冒债权人受领债权,而债务人亦无过错,则债务人的清偿行为有效,好似第三人“占有”了债权,债权人仅得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问题是,这构成侵权还是仅为“表见受偿”?若属于前者,则第三人侵害了债权人的财产权,进而也可能构成刑法上的盗窃,但债权可成为侵权的对象吗,受害人又是谁?笔者认为,表见受偿说仅解释了债务为何消灭,忽视了债权的财产属性,失之偏颇。实际上,绝对权、相对权的区分具有相对性,债权作为相对权也具有类似物权的价值支配性,债权得为让与且无需债务人同意即为例证。就债权准占有而言,应认为第三人在“占有”债权的同时,也侵害了债权上的支配性价值。至于利益的移转,其逻辑并不复杂:债权利益先由债务人转移至债权人,嗣后再转移至第三人。因此,受害人为债权人。该原理可解释信用卡盗刷、二维码诈骗等案情。正因为如此,第三人恶意侵害债权受侵权法调整已为民法共识。
另一方面,刑事违法性的独立内涵也值得发掘,典型例子是非法占有。在民法上,占有可分为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直接占有又可分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无权占有进一步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并无非法占有之说。两相比较可以发现,刑法上的非法占有即民法上的恶意占有——明知为无权占有仍去占有。但刑法上的占有是否要止步于恶意占有,或者说非法占有还应细化到何种程度?以侵占罪为例,非法占有“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虽然也是恶意占有,但其与同为恶意占有的秘密窃取(盗窃)存在显著区别:前者的形成与受害人的行为有关,后者则否。类似概念在民法上也存在——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有的立法例将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限于前者,从而排除了遗失物与盗赃物的适用。但在刑法上,此种类型化的妥当性值得商榷,因为物的遗失也存在受害人因素,侵占遗失物的违法性显然不如盗窃,秉持刑法谦抑原则,宜将其评价为侵占。
一言以蔽之,依笔者之见,“刑民交叉”的应然立场是:于作为事实之法益归属上,“刑民共治”,刑法借助或“从属”于民法;在作为规范的违法性上,“刑民并立”,二者各自称雄,井水不犯河水。就规范评价而言,二者在某些概念上的相同,与其说是从属不如说是参考或联想。
(作者系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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