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越物文主义民法观
2024年01月30日 10:27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24年1月30日第2826期 作者:徐国栋

  所谓物文主义的民法观,就是把民法看作单纯的调整经济关系的工具的观点。罗马人承认民法有人法和物法两个板块,前者关乎人的存在(to be),后者关乎拥有(to have),物文主义的民法观要切除前一板块中人不作为财产权的主体存在的部分,仅留人作为财产权的主体存在的部分,同时保留后一板块。

  物文主义民法观的历史溯源

  物文主义民法观最早产生于意大利。该国学者简·多梅尼科·罗曼略西(Gian Domenico Romagnosi)于1832年发表《论结合起来研究政治经济学和民法学的必要》一文,说道:“我敢于通过冥想的力量来预测,这个时候终将到来:所有公共经济的道理都被简化为固定规则成为民法,并被视为像民法一样神圣,换言之,民法和公共经济学将被视为同一科学的两个分支。”该文章告诉我们,物文主义民法观的要旨就是实现政治经济学和民法学的合并,以适应资本主义工业文明的需要,并维持现代经济关系的顺利运作。

  德国学者丹克沃特(Heinrich Dankwardt)在物文主义的民法观上走得更远。他把法律分为错的、假的、不对的或真的,评价的标准是国民经济。评价的方法是删除观效法,即观察删除某个法条对国民经济的影响。毫无疑问,家庭法通过不了这样的评价之门,继承法也是如此。1866 年,俄国学者彼得·奇托维奇(Пётр Павлович Цитович)把丹克沃特表达上述观点的《国民经济与民法研究》一书翻译为俄文,标题改为《民法与国民经济》,该译本于圣彼得堡出版。1867年,彼得·特卡乔夫(Пётр Никитич Ткачев)在给《民法与国民经济》写的书评中高度评价丹克沃特,说他第一个证明大多数法律规范只是经济规范的产物。

  经过奇托维奇和特卡乔夫的推介,物文主义的民法观进入沙俄。卡维林(Константин Дмитриевич Кавелин)把民法称为“关于物质价值的法”,或“关于物、服务和物质价值的法”。所以,整个的家庭法都应排除出民法,因为它与所有权无关,与债权无关,与继承产生的法律关系无关。迈耶(Дмитрий Иванович Мейер)也说,民法学可被定义为关于人的财产法律关系之学,或曰关于财产权的科学。沙俄的物文主义民法观不仅限于理论探讨,还得到了一次立法实践。1873年,敖德萨大学教授波季西奇(Valtazar Bogi?觢i■)受黑山公国亲王尼古拉·彼得洛维奇的邀请,并经沙皇亚历山大二世批准,费时16年起草了《黑山公国普通财产法典》,其中不包含任何人身法的内容。

  1917年十月革命成功后苏维埃政权建立。1921年3月,苏共决定制定民法典。这一工作在3个月内完成,主要利用沙俄时期留下的理论和人才资源进行。哥伊赫巴尔格(Александр Григорьевич Гойхбарг)主要承担了这一工作。他主张用 “经济法”代替“民法”术语。所以,他起草的民法典排除了家庭法,勉强保留了继承法,是世界民法典编纂史上第一部经济法型的民法典。1923年,哥伊赫巴尔格出版《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经济法:民法典(第一卷)》一书。其结构与《苏俄民法典》的结构完全一致,表明哥伊赫巴尔格真的把民法典等同于了经济法典。

  此外,在穆斯林法、苏俄法和拉美法的不少立法例中,家庭法均独立于民法,除了遭受物文主义民法观排斥的原因外,还跟一些学者主张家庭法的特殊性有关。例如,意大利学者奇库(Antonio Cicu)就认为,家庭存在的理由与国家存在的理由相同,都是在个人的良心上强加一个超越他自身的目的,由此把复数主体有机结合起来,家庭的这种特性使它不宜成为私法的对象。但家庭法也独立于公法,因为家庭并未代表集体利益。因此,家庭法属于第三法律部门。

  物文主义民法观

  在我国的实践与反思

  新中国成立之后,我国出版了三个1922年《苏俄民法典》的中译本,引入了物文主义的民法观。1954—1957年,我国第一次起草民法典时,基本照抄1922年《苏俄民法典》。1964年,我国第二次起草民法典的“试拟稿”分为三编:第一编为“总则”,第二编为“财产的所有”,第三编为“财产的流转”。其中,家庭法和继承法皆被排除。1982年,我国第二次起草民法典的“草案”分为七编,但只是增加了知识产权和继承权,也是一部单纯的财产法典。

  在学说上,郭寿康和佟柔在1957年主张,民法调整所有制关系和受价值规律与按劳分配规律影响的社会关系,这是典型的苏联式民法财产法化的观点。1979年,佟柔提出了民法调整商品关系的观点,在学界影响深远。1986年的《民法通则》部分体现了佟柔的观点,该法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然而,因为在财产关系之外,《民法通则》还规定了人身关系作为民法的第二调整对象,并在“民事权利”一章中设“人身权”一节。这意味着人格权法和家庭法在《民法通则》的涵摄范围内。

  这种“涵摄”是改革开放后我国学界借鉴西方民法的研究成果。在物文主义民法观的发源地意大利,其民法典完全是人文主义的,人身关系法先于财产关系法得到调整被视为理所当然。在丹克沃特的故乡德国,其民法典也包含家庭法和继承法,不过被放在财产法之后得到调整而已。只有在卡维林和迈耶的故乡俄罗斯,物文主义民法观在立法中还有体现,即婚姻家庭法独立于民法典而成典。但其婚姻家庭法的独立成典发生在我国颁布《民法通则》之后,并且俄罗斯民法已不是我们学界的主要借鉴对象。可以说,《民法通则》开启了我国民法去财产化的进程。

  笔者在2001年提出以新人文主义统御我国民法典制定的方案。2003年,王利明提出了人格权在未来民法典中要独立成编的建议。从此,人文主义的民法观逐渐在我国发展。2017年,我国《民法典》的第一编章《民法总则》颁布,其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此条与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2条形成对反,把人身关系作为民法的第一调整对象,是民法去财产化的官方宣示。2020年,我国《民法典》颁布,其中新设人格权编,迎归婚姻家庭编。经过这些立法调整,我国基本告别了民法调整经济关系工具论。

  物文主义民法观的残留影响

  受物文主义民法观的残留影响,以商品交换为中心的“买卖法的民法观”,在我国《民法典》中仍有体现。它把买卖合同的属性等同于整个民法的属性,犯了以偏概全的逻辑错误。

  首先,我国《民法典》第2条中民法的规制对象是平等主体的限定,与《民法典》第128条相矛盾。后者要求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这五类群体予以特别法的照顾。可以说,平等主体的限定在排除家庭法、继承法之后比较容易得到证成,而在这两大民法分支回归《民法典》后则显得不协调,因为家庭法是弱者保护法,继承法是强者照顾弱者法。其次,我国《民法典》尽管采用物的概念,但主要是指劳动产品,买卖法的标的不包括遗产等无体物,也不包括“希望”或“机会”。因此《民法典》未规定射幸合同,不能涵盖当今广泛存在的期货和衍生品交易。最后,《民法典》基本上仍把合同理解为交换商品和服务的工具,其19类典型合同大多具有此类属性,虽然规定了不具有经济属性的赠与合同,但未规定体现市民社会成员互助关系的使用借贷合同、合会合同等。

  与物文主义在立法中的残留影响相对应,至今仍有不少学者认为,《民法典》是调整市场经济的基本法。不能说此论完全没有根据。2014年10月23日,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是重启我国民法典编纂的决定性文件,它提供的编纂民法典的理由就是“加强市场法律制度建设”。但是,我国《民法典》最终将人格权独立成编,这无疑表明了立法者对民法典的功能不以调整市场经济为限的认识,是对物文主义民法观的超越。

  物文主义民法观的积极方面

  全面来看,物文主义民法观对民法的影响并非全然消极,也具有一些积极方面。可以说,民法在经过物文主义的冲击后维持了其自身,并从物文主义中汲取了营养。

  一方面体现在方法论上。罗马法以来直到法国民法典都采用自然法方法。自然法被理解为神法,人们依据它得到基本民法的原则,进而演绎出一套规则体系,因而并不把民法看作对社会经济现实的反映。相反,物文主义把民法看作人定法,是社会经济现实的反映,并可以反作用于此等现实,这样的方法论更正确。

  另一方面体现在内容上。罗马法及其追随者贱视劳动,基本不使用劳动概念,所以也无劳动产品的概念,相应的概念是孳息,它被理解为大自然的赠与而非人类劳动的成果。物文主义主张民法与经济学结合,劳动是现代经济学的基本概念,此等概念对民法的成功渗透是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中“劳动”独立成编。而我国《民法典》7次规定自然人的劳动能力,19次使用产品概念,证明我国立法者已把自然人主体主要看作劳动者,把人们使用的物主要看作劳动产品。

  最后要说的是,家庭法回归《民法典》诚然是好事,但未经过民法与家庭法同质性的充分论证,有点为搭《民法典》出台便车而稀里糊涂回归的色彩,如果能在驳倒前引奇库的家庭法独立理由的基础上回归,可能更好。

  (作者系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

责任编辑:崔博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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