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反间谍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订扩大了间谍窃密对象范围,该法第4条将“其他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文件、数据、资料、物品”归入窃密对象范畴,这无疑给涉外统计调查合规性监管带来了挑战。
依据《统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之附则规定,开展涉外统计调查需取得相应资格。境外组织、个人应当委托我国境内具有涉外统计调查资格的机构进行统计调查活动。任何组织、个人不得进行《涉外调查管理办法》第7条第(三)项“窃取、刺探、收买、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的”涉外统计调查。由于《反间谍法》拓宽了窃密对象的定义外延,监管部门在对我国境内从事涉外统计调查的组织、个人,尤其是对外商投资、委托、资助、合作的统计调查活动更需审慎监管。
近年来,国家对信息数据安全方面的监管越来越重视,但实践中仍有诸多问题亟待解决,为此应采取以下措施。
提升涉外统计调查立法层级
涉外统计调查是民间统计调查的重要组成部分,兼具民间统计调查的自愿性、及时性、目的性等属性,但它又有其自身独有的属性。统计调查主要由资料搜集、整理分析、信息咨询三个步骤构成。而涉外统计调查的上述三个步骤可能由不同主体在不同区域实施,具有跨区域性,这给监管带来了挑战。此外,涉外统计调查咨询、信息数据可能同时涉及多个部门法以及规章条例的规定。比如,开展窃取、刺探、收买、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的涉外统计调查行为,可能同时触犯《涉外调查管理办法》《刑法》《反间谍法》《数据安全法》《保守国家秘密法》,因为涉外统计调查违法行为与间谍行为、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主权和安全的侵害行为之间具有重合性。
时至今日,我国尚未出台专门的民间统计调查方面的法律规定。依据2009年修订的《统计法》第49条规定:“民间统计调查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一方面,在《统计法》施行后,2004年颁布的《涉外调查管理办法》作为部门规章迫切需要提升位阶,以符合法律规定。另一方面,要重点对外国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以及有关外商投资、委托、资助、合作的统计调查活动进行合法性分类界定,并作出明确规定。
运用法治思维认定涉外事实
对民间统计调查活动的涉外事实认定过程,就是一个寻找涉外事实存在的证据过程,属于程序法范畴,其中涉及两个问题。
一是是否涉外的问题。在监管实践中,已知“某统计调查项目有关资料、结果提供给我国境内有关组织、个人”时,不少监管者就简单认定其属于普通的民间统计调查活动范畴,殊不知其中隐含着涉外法律监管风险。比如,某境外组织、个人通过我国境内中间媒介方(组织或者个人)来获取我国有关敏感信息数据,中间媒介方又以自己名义委托我国境内相关机构进行统计调查,统计调查资料、结果最终也是由中间媒介方提供给境外组织、个人,上述情形就属于间接性涉外统计调查。因此,提供的直接对象是否具有涉外性和调查项目本身最终是否具有涉外性不可等同。
二是涉外是否合法的问题。当我们谈论“涉外”一词时,背后隐含两层含义:合法性涉外和非法性涉外。在监管实践中,不少监管者只要发现有境外组织、个人在我国境内直接进行、参与统计调查,如该民间统计调查机构(项目)未经批准,就一概认定其非法。依法理学理论,根据法规范的主体、行为和空间等不同,法律有一般性规定和特殊性规定。《统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只是对涉外统计调查作了一般性规定,并非意味着任何境外组织、个人在我国境内直接进行、参与任何形式的统计调查活动都是非法的。比如,经我国政府批准,境外组织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和常驻代表机构可以进行与其业务相关的市场调查。上述分支机构、常驻代表机构按照有关行业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直接进行与该外国组织业务有关的市场调查,所不同的是分支机构进行市场调查可以是营利性质,而代表机构进行的市场调查往往是非营利性质。又如,《外商投资法》确立了对外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的模式,列入负面清单的事项需要审批,凡是负面清单之外的,享受和国内企业同等待遇。因此,外商投资企业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在我国境内进行合法的统计调查活动。
引入穿透式监管模式
穿透式监管模式源于金融监管,其本质是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透过金融产品的表面形态看清业务实质,将产品的资金来源、中间环节和最终投向穿透起来,甄别产品和业务的本质属性,据而适用相应明确的监管规则。
数据信息的最终跨境传输,往往伴随资金的跨境流动,而资金的涉外往往意味着有关主体的涉外,即或者是行为主体的涉外,或者是最终调查资料和结果受让方的涉外。尤其是对于外商投资、委托、资助、合作的统计调查监管,更需要穿透了解其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的来源和构成,从而界定其是否有资格投资或者参与有关统计调查行业领域。因此,涉外统计调查信息提供方要认真执行《反间谍法》关于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的合规义务,按照《数据安全法》有关规定,对交易者的身份进行合规审核,并留存审核、交易记录,从而降低违法风险。
加强部门信息合作共享
随着全球一体化发展,涉外统计调查将越来越多样化,在社会的各个领域均有呈现。每个行业或者领域由于其特殊性,都有相应的法律规定、监管部门以及监管行为模式。当前,《数据安全法》明确应建立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对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重要民生、重大公共利益等核心统计调查数据,统计部门要加强部门信息合作和共享,实现与国家安全、保密、商务、市监、税务、金融、文化等主管部门之间信息的互联互通,打破信息壁垒,避免各自为战。
比如,依据《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15条规定,境外组织与我国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可以直接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活动,而境外个人经批准在我国境内可以直接独立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在非物质文化遗产领域进行统计调查的监管中,作为统计调查监管的统计部门,可牵头或者联合非物质文化遗产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利用现代化信息技术即时掌握非物质文化遗产统计调查机构动态信息,维护国家主权和安全,规范和促进涉外统计调查行业发展。
(作者系南京晓庄学院文学院综合办公室主任;江苏省统计局政策法规处副处长)
友情链接: 中国社会科学院官方网站 | 中国社会科学网
网站备案号: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0146号 工信部:京ICP备11013869号
中国社会科学杂志社版权所有 未经允许不得转载使用
总编辑邮箱:zzszbj@126.com 本网联系方式:010-85886809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5号院1号楼11-12层 邮编:1000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