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的“加快发展数字经济,促进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数字产业集群”要求,锚定了数字经济作为经济发展重要基石的地位。非同质化代币(以下简称NFT)恰是近年来数字经济发展领域中最为引人注目的应用。NFT是以ERC-721、ERC-1155等为标准、以太坊智能合约为技术途径所形成的特殊数字资产。由于底层技术的新颖性、业务场景的多样性等原因,在NFT治理主体和治理方式的确定、各方合法权益的平衡保护等问题上出现了诸多挑战。要解决上述问题,合理界定NFT的法律属性是第一步。
NFT虽与比特币一类的数字货币同属虚拟财产,但是作为基于区块链而存在、经由现实物件创建且不可分割、不可替代的数字资产,又和它们存在明显差别。2016年的《民法总则(草案)》第104条规定:“法律规定具体权利或者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但是2017年出台的《民法总则》删除了这一规定,取而代之的是第127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此规定也被《民法典》所沿用。从立法进程中也可以看出,当下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并不明确,理论界亦有不同的解读。
债权说
主张债权说的学者根据用户与服务提供商之间的合同关系,将网络虚拟财产看作债权客体。他们认为,网络虚拟财产的存在以及运行依赖于服务提供商的持续性维护与运营,一旦服务提供方停止运营,用户持有的网络虚拟财产就很可能遭受无法挽回的损失,用户不是时刻都在使用网络虚拟财产,而是时刻都在接受服务提供商的服务。用户通过向服务提供商支付对价取得虚拟财产的使用权,服务提供商在接受给付后,负有向用户提供相应的网络虚拟财产的义务,双方达成债权合同,“网络虚拟财产”是用户通过支付对价获取的一种“债权凭证”,用户对它的控制也就代表着享受服务方提供的服务的资格。依此理论,NFT应该被看作一种债权凭证。这一观点不乏说服力,但存在无法忽视的问题。
首先,网络虚拟财产的债权说本身就存在缺陷。用户固然取得了服务,但是网络虚拟财产的获取以及使用才是用户的初衷与目的。从实践角度看,网络虚拟财产存在于服务提供商的服务器上且其运行和变化极度依赖服务商,然而服务商并不完全控制网络虚拟财产,用户通过相关行为也能使网络虚拟财产产生相应的改变,如虚拟货币数量的增减、游戏道具的种类变化等。而且用户在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控制上,往往是实际上的主导者。虽拥有高于用户的权限,但并不意味着服务提供方可以随意更改与用户绑定的数据,要取得什么虚拟财产,要做怎样的变化,主导者一般都是用户。把位居幕后的运营商服务放到台前看作本质,却将位于中心的网络虚拟财产定义成债权凭证这一表象,有舍本逐末的倾向,忽视了网络虚拟财产的独立价值。
其次,NFT的存在以及运行方式与传统的网络虚拟财产不同,将NFT看作债权的客体不可避免会出现问题。NFT不像普通网络虚拟财产一般存在于中心化的服务器上,而是存在于区块链之上,在许多节点上都存在副本。NFT的铸造、转让以及使用都需要通过矿工的计算力支持进行,不能像一般的网络虚拟财产那样依赖于单方的服务,且NFT的发行人在代币发行之后,往往无需再承担更多的义务,这使针对NFT,寻求一个确切的债务方存在较大困难。
最后,若采债权说,NFT的救济将遇较大困难。债权的救济方式较为单一,救济范围覆盖不足。债权人受到侵害时,依照债权的相对性,仅能通过法院向服务提供方主张权利。这种救济方式成为债权说下用户维权的唯一选择,且仅适用于服务提供商违反合同义务的情形,这会导致救济覆盖面过窄,难以应对第三人或其他多数人侵害行为。
知识产权说
根据知识产权说,网络虚拟财产属于创作性活动产生的智力成果,应是知识产权的客体。NFT可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理由有二:一是NFT通过包含的原作品拥有了一定的新颖性与独创性,符合作为著作权客体的特征,借助区块链运行的平台使NFT可以通过一定形式予以展示,符合《著作权法》第3条的规定,据此获得法律保护。二是知识产权的客体属于无形的智力成果,无法被任何主体实际地控制,NFT作为本质为0和1字符串组合的一系列代码,具备与知识产权客体相似的无形性,将其视作知识产权客体保护具有正当性。
上述观点有一定合理性,但仍有值得商榷之处。一方面,NFT所包含的原作品需要被数字化才可以被用于NFT的铸造中,原作品一旦被数字化,将很容易被保存、复制或是传播。在单一作品可多次被用于NFT铸造的情况下,由于NFT一般以原作品作为展示的外表,单纯将原作品视为NFT的主要独创性支撑,必定会遭遇同质化的问题。此时,如果依旧将NFT的独创性置于关联的原作品之上,亦会遇到独创性不独创的质疑,原作品作为独创性来源之观点是否合理便有待商榷。因此,不能简单地以NFT包含了一个作品就认为它是著作权的客体。另一方面,无形性并非知识产权客体的唯一属性,知识产权客体还具备非竞争性、非排他性、非消耗性的特点。诚然,NFT拥有非消耗性,不会发生损耗或是灭失,但NFT却不具备非竞争性与非排他性的特征,对于特定的NFT,它不能在同一时间为多个主体共同使用,NFT的持有者也可以切实地排除他人对其使用。
综上,NFT作为一项新兴应用以及网络虚拟财产的新种类,具有知识产权的部分特点,但是将其看作知识产权的客体仍有失严谨。相对而言,物权说或是一种更优的解释。
物权说
NFT自身特性与物权说观点有着高度的契合性。NFT具备稀缺性、独特性以及排他性的特质。就稀缺性而言,区块链的平台储存空间限制、NFT的铸造成本、物以稀为贵等因素的堆叠导致NFT无法被无限供给,NFT的数量就此被控制于有限的范围内,NFT便由此获得了稀缺性。就独特性而言,NFT由四大组成部分组成,分别是合约地址、tokenID、钱包地址、导向原数字作品的链接(或哈希值),其中合约地址与tokenID的唯一代码组合是NFT独特性的主要来源。就排他性而言,NFT是基于区块链平台而运行的应用,区块链本身就拥有很高的安全性,当消费者得到了NFT的所有权,相关交易以及NFT的权属就会被各个节点同步记录,保障所有人对NFT的独占,所有者可以在保障独占的情况下,对NFT作出占有、收益、转让、排除他人侵害等行为,展现出NFT的排他性。物权是对世权与绝对权,作为权利人面向其他任何人享有的排他性权利,物权需要作用于特定的、独立的客体,客体需存在被支配的可能性。这与NFT的特性不谋而合:NFT的数量有限,代表NFT可被特定化;每一个NFT都拥有唯一的代码组合,代表每一个NFT都是独立的个体,区块链的高安全性保障了NFT的可支配性。由此看来,NFT所具有的特性与物权客体所要求的特性在很大程度上是相符的。
数字技术发展拓宽了NFT物权理论的道路。公示原则是物权的基本原则之一。传统物权体系将NFT排除在外,很大程度是因为针对NFT难以找到合适的公示方式。借由区块链技术,NFT公示问题得到了解答:去中心化的运转模式使区块链系统难以被篡改,多节点的设置使区块链系统之间可以相互验证,区块链技术保证了链上信息的透明可信,使区块链系统成为对NFT及其相关交易进行公示的绝佳渠道。公示问题迎刃而解。
从实践角度上看,NFT与物具有很高的相似性:NFT不仅可被主体占有、使用、处分,还占据了相关空间(现实储存设备以及电磁存储空间);不仅拥有独立的经济价值,还可以被设立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可以说,NFT具有类似动产的功能,参照相关物权规定进行保护是一条可行之道。
总之,NFT法律属性的争议一直存在,但在数字社会的背景下,对此问题却不能避而不谈。目前,物权说较为合理地界定了NFT的法律属性,让NFT相关的法律纠纷处于有法可依的状态。我们可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索NFT的治理路径,以谨慎、务实、开放的态度,对NFT产业进行必要的风险监管。通过不断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NFT法律制度,促进数字经济下NFT相关产业的稳定发展。
(作者单位: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福建师范大学纪检监察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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