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规范的三重构造
2022年05月11日 08:16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22年5月11日第2403期 作者:陈兴

  刑事法治的目标是良法善治。而良法善治的目标达成有赖于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功能发挥:立法的目的在于创制良法,而司法的目的则在于实现善治。可以说,良法与善治是刑事法治建设的两个既存在区分又紧密关联的方面。良法与善治是以法规范为纽带的,对于刑事法治来说亦是如此。在刑事法治建设中,立法机关通过一定的立法程序制定刑法规范,为司法机关提供规则。司法机关的基本职责是适用法律,也就是将刑法规范适用于个案,从而实现个案公正。然而,刑法适用离不开对刑法的解释,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具有刑法解释权,由此制定司法解释,对于法律适用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与此同时,常规性的司法活动累积了海量的判决,这些判决的结论虽然只是对个案具有效力,然而蕴含在裁判理由中的主旨却具有司法规则的性质,对于此后处理同类案件具有参照价值。可以说,通过以上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活动所形成的刑事法规范的三重构造,是中国化刑事法治的重要特征。

  刑法规范

  刑法规范是立法的产物,我国的刑事立法经历了从1979年刑法到1997年刑法的新旧更替,基本上完成了法典化的进程。1979年刑法是特定时代下的产物,从20世纪80年代初期启动经济体制改革,随之出现了经济犯罪,经济社会受到重大影响。在这种情况下,我国立法机关采用单行刑法的立法方式对刑法进行修改补充,由此形成刑法与单行刑法分立的碎片化状态,不利于刑法的统一适用。

  1997年的刑法修订以制定一部统一刑法典为目标,立法机关将所有规定犯罪与刑罚的规范集中于刑法之中。经过1997年的刑法修订,我国刑法规范体系得以健全与完善,完成了刑法规范的更新换代。1997年刑法实施以后,针对犯罪情势的变化,立法机关采用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对刑法条文进行修订。刑法修正案的方式与单行刑法的方式相比较,单行刑法具有在一定程度上割裂刑法规范体系之弊,而刑法修正案则具有整合刑法规范体系之利。例如,在采用单行刑法的情况下,单行刑法相当于刑法的特别规定,具有独立的刑法效力,可以被司法机关在定罪量刑时所援引。但由于单行刑法相对于刑法典来说是法外之法,因而逐渐累积的单行刑法就在一定程度上架空了刑法典。而在采用刑法修正案的情况下,刑法修正案的唯一功能就是对相关刑法条文进行修改或者补充。在刑法修正案颁布以后,立法机关根据刑法修正案对刑法典进行重新编撰,将刑法修正案的内容纳入刑法典,因而使得刑法典保持完整性与统一性。自1997年刑法修订以来,我国立法机关先后颁布了11个刑法修正案,对刑法典的内容进行了较大规模的修改或补充,对刑法的完善起到了重要作用。立法机关秉持积极的立法观,回应社会对立法的期许,为社会经济生活提供刑法保障。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我国已经完成了刑法规范体系的建构。

  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民法典》颁布以后,各个部门法都提出了法典化的目标。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刑法学界对刑法也提出法典化或者再法典化的命题。然而,法典化是以法律规范的分散化为前提的。例如民法,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可谓诸法林立。在这种情况下,才会提出法典化的要求。刑法则与之不同,刑法一开始就是以法典的形式呈现的,只不过在对1979年刑法补充过程中采用了单行刑法的方式,由此导致刑法规范的分散。针对这种状态,1997年刑法修订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刑法的法典化。此后所采用的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对刑法规范进行修改或者补充,并没有破坏刑法典的结构与体系。因此,目前对刑法规范体系所要做的并不是形式上的法典化,而是实质上的法典化。对于刑法来说,所谓实质上的法典化就是对刑法规范的内容进行合理调整,进一步发挥刑法典在刑法规范体系中的主导作用。

  司法解释

  法律解释本身是法律适用的应有之义,因为任何法律都只有经过解释才能适用。然而,在其他国家通常是法官的个案解释,这种解释的效力只能及于个案,并没有普遍的规范效力。我国的司法解释则与之不同,它具有创制规范的性质,因此,司法解释是以条文的形式出现的。就司法解释的内容而言,可以将其视为刑法的细则化,对于刑法规范的正确适用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司法解释所创制的规则不能与刑法规定相抵触,而只能是在刑法规定的基础上所进行的细则化补充。在此,涉及罪刑法定原则对司法解释的限制功能。司法解释本身属于法律解释的一种特殊类型,也就是所谓有权解释。但只要是法律解释就只能是以法律规定为依归,对法律规范内容的具体阐述,因而具有对所依据的法律规范的依从性,而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本身是具有规范效力的,可以作为裁判根据而加以引用。在某种意义上说,司法解释对刑法具有补充作用,这里的补充并不是扩张性的补充而是具体化的补充。刑法规范对具体犯罪和刑罚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原则性,尤其是在刑法分则中具体犯罪的罪状规定,具有一定的框架立法性质,采用了空白罪状和堵截式立法等方式。在这种情况下,为了规范个案适用,就需要通过司法解释对刑法的粗疏之处进行填补。例如,我国刑法分则对大量犯罪以数额犯或者情节犯的形式设立了罪量要素,刑法对于这里的数额或者情节的内容并没有具体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通常都是采用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明确,从而为各级司法机关正确认定数额犯和情节犯提供了规范根据。

  我国司法解释可以分为“解释”“规定”“规则”“批复”“决定”等五种形式,除了“批复”属于个案性司法解释以外,其他四种都属于一般性司法解释。这里的个案性司法解释是针对个别案件的司法解释,而一般性司法解释是针对法律适用的需要所创制的司法解释。一般性司法解释是以条文形式呈现的刑法规范,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因此,在我国刑法中司法解释所创制的规范属于法律渊源。

  指导案例

  世界各国都存在判例制度,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判例法,刑法规范本身就蕴含在各种判例之中。即使是实行成文法的大陆法系国家,判例也是刑法规则的重要来源。与两大法系都不同,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独具特色,在功能上进一步弥补了司法解释的抽象性所带来的不足,对司法机关办理各种案件尤其是疑难案件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我国的指导案例并不是司法活动的自然产物,而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专门机构根据一定程序和标准,经过严格的遴选而颁布的案例。因此,指导性案例是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说理充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良好,对审理类似案件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例。尤其是指导案例还可以在相关裁判文书中引用,其裁判要点可以起到参照作用。由此可见,通过案例指导制度创制的司法规则虽然相对于刑法规范、司法解释而言,其层级较低,但对于刑法适用具有不可或缺的指导意义。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指导案例97号“王力军非法经营再审改判无罪案”,该指导案例旨在明确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第四项的适用问题,裁判要点确认对于虽然违反行政管理有关规定,但尚未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经营行为,不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罪。该指导案例对于司法机关正确适用刑法第225条第四项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总之,改革开放40多年来,我国刑事法治不断完善的重要标志之一就是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法规范体系,刑法规范日臻细密。刑法规范、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虽然适用机理各异,规范效力有别,但三者具有共同功能,那就是为刑事法治建设提供规范根据。

  (作者系北京大学博雅讲席教授)

责任编辑: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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