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网络的普及特别是微博、微信、抖音等社交媒体的广泛应用,社会生活全面网络化,诽谤行为衍生出一种网络型诽谤犯罪。当传统上限于一定影响范围的诽谤犯罪利用网络恣意传播,当侵害对象从特定个人扩大到不特定的陌生人,诽谤犯罪的行为与后果便呈现出集聚发酵与溢出效应。一旦达到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程度时,检察机关有权提起公诉,自诉与公诉衔接的法律条款即被激活。“杭州网络诽谤案”是2020年度全国十大法律监督案件之一,从刑事一体化视角探讨该案,有助于澄清“自诉转公诉”的法律问题。
【案情简介】2020年7月7日18时许,杭州市余杭区谷某在小区驿站取快递时,被郎某使用手机偷拍。为了寻求刺激、博人眼球,郎某伙同何某编造虚假信息,将谷某描绘为出轨女的形象并在110多个微信群散布,引发大量低俗评论,仅相关微博话题就达到4.1亿次的浏览量。谷某因此事被公司劝退,精神出现不稳定状态。10月26日,谷某对郎某、何某的诽谤行为向余杭区法院提起刑事自诉;12月14日,余杭区法院决定立案;12月25日,经余杭区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余杭公安分局决定对该案予以立案侦查,从而启动刑事公诉程序,该案从自诉转为公诉;2021年2月26日,余杭区检察院向余杭区法院提起公诉。4月30日,余杭区法院以诽谤罪对郎某、何某判决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
【案件评析】“杭州网络诽谤案”是当下国家打击网络暴力、净化网络空间的标志性案例,彰显了惩治侮辱诽谤类网络犯罪的司法态度。“自诉转公诉”作为本案的法律焦点,是一个典型的刑事实体与程序交叉问题。在实体法层面,问题在于本案的侵害对象是个人法益还是社会集体法益,对此须解读网络诽谤犯罪司法解释的规定,分析自诉转公诉的实体正当性;在程序法层面,问题在于针对同一犯罪事实,提起自诉后又启动公诉是否具有程序正当性,对此须思考追诉权竞合时,该如何在程序上作出合理处置。
实体正当性之解惑
诽谤罪原则上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当符合法定情形时才转为公诉案件。从立法角度来讲,诽谤罪属于侵犯公民人格权益的轻罪,通常发生在熟人社会内部,故刑法将其设定为自诉案件。而一旦诽谤行为所侵害的法益越过私人领域,冲击到公共秩序和社会治安,代表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有必要提起公诉。据此,《刑法》第246条既规定了诽谤罪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也指明出现“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时,应将之作为公诉案件论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条规定:“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包括:(1)引发群体性事件的;(2)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3)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7)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从具体案情来看,本案不属于解释中列举的前六种具体情形,而需要结合网络社会的特征来理解第七种“兜底”情形。
随着Web3.0时代的到来,人人可以通过智能终端随时发布和获取信息,网络空间呈现出“脱虚向实”的面向,并成为人类社会交往的基本场域。网络空间具有开放性、流动性和快捷性等特征,传统上发生在熟人社会、限于个人法益的诽谤犯罪,借助网络快速传播,其犯罪行为与后果的集聚扩散,对网络空间造成极大影响。“两高”涉及网络犯罪的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网络空间构成一种社会秩序。循此逻辑,郎某、何某的网络诽谤行为属于危害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并且,二人编造的诽谤信息超过4.1亿次的浏览量,符合《解释》第3条有关“情节严重”的规定,即“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综合可见,本案的侵害对象已从个人法益上升为社会集体法益,属于“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情形”,故应当作为公诉案件进行追诉。
程序正当性之释疑
在刑事诉讼中有自诉与公诉两种追诉方式。自诉由被害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不必先行立案侦查;公诉由检察机关以国家名义追诉犯罪,必须经过立案侦查与审查起诉程序。本案中,被害人提起自诉,其与法院之间已经形成诉讼关系,而检察机关又提起公诉,便导致“一案两诉”局面的产生。对此,需要理清自诉与公诉的程序性关系。
在被害人提起自诉的情形下又启动公诉是否具有正当性,是本案首先要解决的程序问题。其一,从诉的渊源来看,刑事追诉最初采用被害人自诉方式,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与国家利益,发展成如今的国家主导模式。考虑到被害人享有要求惩罚加害人的自然权利,于是国家保留了部分案件的追诉权让渡予被害人。“让渡”意味着国家具有优先追诉权,我国立法确定的“公诉为主、自诉为辅”之追诉原则便是其制度体现。有鉴于此,在“一案两诉”局面下采取公诉程序正是题中之义。其二,从诉讼原理来看,先有自诉又启动公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针对的是性质相同的两个诉。尽管本案中的自诉与公诉指向同一诉因,但二者性质不同:前者具有民事诉讼特征,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诉讼,原告可以撤诉,被告亦可提出反诉;后者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追诉犯罪,旨在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网络诽谤案件,检察机关有权也有责任将案件纳入国家公诉轨道。其三,从追诉效果来看,适用公诉程序更有利于及时收集、固定证据。自诉案件与公诉案件的证明标准相同,都需要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但自诉案件由被害人自行举证,个人的取证能力有限,特别是针对网络犯罪的电子证据取证,需要网络信息业者协助,没有公权力的介入几乎无法完成。转为公诉程序后,由国家机关负责侦查取证,其取证能力与处理效果均非自力救济可比。
追诉权竞合之处置
“一案两诉”局面的产生,使得追诉权处于竞合状态,如何处理自诉与公诉的衔接问题遂成为重点。就本案而言,“自诉转公诉”是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的正确之举。而具体该如何操作,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亦没有规范做法可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可能的处置方式有三种:一是被害人撤回起诉。《刑诉法解释》第263条规定了包括缺乏证据、追诉时效过期、被告人死亡等撤回自诉的七种情形。第264条规定:“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由此可见,被害人可以在特定情形下撤回起诉,此时自诉终止,公诉继续进行。二是法院驳回起诉。针对证据不足而被害人不愿意撤诉的自诉案件,同样依据第264条之规定,由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三是法院终止审理。《刑诉法解释》第267条规定:“被告人实施两个以上犯罪行为,分别属于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根据这一规定,法院可以采用公诉吸收自诉的方式,即公诉程序启动后,自诉案件终止审理,被害人以当事人身份参加诉讼。本案中,自诉与公诉的犯罪事实为同一犯罪行为,显然不能采用第三种方式。相比第二种方式,由法院说服被害人自愿撤回起诉,从诉讼经济原理上分析更为科学合理。因此,本案采用的是第一种处置方式。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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