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关于中世纪大学史的研究和译著对大学的诞生及其制度背景等进行了广泛论述,但从法史角度展开的研究依然比较薄弱。例如,究竟是什么制度环境使中世纪大学在当时高等教育机构的竞争中脱颖而出,乃至具有了碾压性优势并为后世所效法?中世纪大学的法人财产和自治地位如何获得制度性的保障?为什么君国、邦国或自治市及其联盟都不能稳定地兴办大学,而教会才是其主导性推动力量?等等。
大学制度是中世纪西欧特有的产物。作为对比的是,大体处在同一时期的东罗马—拜占庭帝国虽然不乏高等教育机构,但它们要么是官学,要么是私人学馆。尽管拜占庭相关研究也经常会遇到“君士坦丁堡大学”(University of Constantinople)的字眼,但其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大学,而只相当于高等官学。东罗马帝国即使在其鼎盛时期,如马其顿王朝时期(867—1057),没有也不可能孕育出真正意义上的大学;伊斯兰或中华文明体系等当然就更不具备大学得以滋生和繁盛的制度环境。
大学(universitas)是中世纪行会的一种特殊形态,是具有高度自治权的社团法人(universitas personarum),这种性质及其组织结构和治理方式是大学得以兴起的重要原因。但需要追问的是,大学的法人财产、藏书、治理乃至师生人身安全为什么能在政治纷争乃至诸侯战争中能大体得到保存而不被侵犯?假如这些要素得不到充分保障,假如大学师生可因其政治立场而被动辄处置甚至殃及家属,因债务连带责任而被限制人身自由,或干脆导致法人被勒令解散,大学就不可能得到稳定传承,其制度模式也不可能为后世所传承和发扬,更不可能在中世纪教育体制的竞争中获胜并最终占据压倒性优势。
现有研究充分表明中世纪大学的创生及其自治权首先来源于教会的保护和规范。但中世纪历时甚久,为什么大学在12世纪以前没有出现?通常认为1088年诞生的博洛尼亚大学是第一所大学,但现代学者更倾向于认为这一回溯性的年份有些牵强。若采取法人身份及特许状的正式确立作为决定性指标,其诞生于1252年(Jacques Verger)。正因为此,有人认为1208年创建的巴黎大学才是第一所真正的大学。这一辨析并非琐细纠缠,而是为了阐明12世纪后大学才开始涌现这一事实。这个时间段究竟是偶然的,还是有其内在的原因,干系重大。本文将表明,正是格里高利改革及其所引发的二元法体系和教会法的变革才为大学的诞生和兴起奠定了制度可能。
格里高利改革在我国学界引发关注主要归功于伯尔曼(Harold J. Berman),其认为格里高利改革是西方法制史中的第一场革命,自此之后教宗制度开始建构和推进,教会开始成为君侯世俗权力的另外一个相对独立的权威体系。但他并没有充分注意到这场改革及其所引发的教会法体系的建构对大学的决定性意义。作为对比的是,法国法史学家高德梅(Jean Gaudemet)则敏锐地指出,教会改革之后所形成的王国政府(status regni)和教会官署(status ecclesiae)的二元并存及其二元法律管辖权的分立对大学的诞生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很显然,如果教会还像此前那样附庸于王国政府,本身都缺乏独立性,教会法促进和保障大学的功能就是空谈。
格里高利改革之后的教会法对大学制度的促进作用至少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第一,中世纪是特许状林立的时代,在这种社会氛围中教会也颁发了很多特许状,如大学特许状。大学获得特许状意味着其拥有教会法中的法人地位(今日亦然),同时也拥有了教会法的保护。侵犯大学法人及其师生权益等可能受到禁罚(interdict)等制裁。禁罚在教会法中属刑罚范畴,主要指禁止参加弥撒领圣体等圣事。禁罚可连带实施,处罚王公贵族时其邦国国民均可受到株连。在中世纪这类制裁的震慑力极大,王公权贵可因此招致政治上的不利,而普通人则相当于被处以定期的社会性死亡,婚姻葬礼等日常事项皆会受到殃及。不难理解的是,若没有这种制度环境,大学的自治权及其相对独立的地位就不可能获得现实性保障,这同时也解释了东正教地区乃至其他文明圈为何不能出现大学的基本原因。
第二,教会法体系的建构直接引发了教权公职(ecclesiastical office)的非人格化和公共化,而这直接促进了教会的信用和财政能力的稳定性。而没有这一前提,大学就不可能诞生和推进。伯尔曼说格里高利改革使教会成为了欧洲第一个现代官署(modern state),这一措辞可能会引发某种争议,但却蕴含着相当的启发价值。作为对比的是,中世纪的世俗政府深陷封建体系之中,权力的私家化现象普遍且正当,王室联姻、土地封赏或买卖等会直接引发管辖主体和地域等方面的不稳定,权力和治理的人格化问题、政府信用和财政能力也因而都缺乏稳定性,所以他们不可能成为兴办和维系大学的主导力量,那不勒斯大学(创设于1224年)等昙花一现的命运就印证了这一机理。
第三,大学本质上是高等教育机构,师资、生源、课程体系和学历认证是其存续和发展的最直接性的指标和要素。中世纪大学与现代大学相比,其在师资、生源乃至毕业生工作地等方面都具有高度国际性,如巴黎大学、牛津大学等。因此,大学学历如果在欧洲范围内得不到承认,其就没有就读的价值,就不可能有稳定的生源,甚至连生存都可能存在问题。因此,一个能在全欧范围内就此进行背书的国际性机构就是十分必要的。而格里高利改革之后教会的一体化体制及其所强化的国际性意识和相应的教会法制度安排恰恰提供了这一可能。若进而考虑到毕业生中有大量人才被提拔为神职人员和教长,教廷背书的功能就更不难理解。否则我们就无法理解为何鲁汶大学的创设是当地贵族去教廷请愿的结果,因为对大学极为重要的国际学历认证体系和课程规范体系等认证背书功能是各邦国无法提供的,只有高度一体化的教会及教会法的制度化运行才具备这个条件。
尽管在今天看来,中世纪大学及其体制还有种种不足,如军事、航海、建筑、机械、畜牧、财税等实用领域科目没有进入正式课程体系(那种认为经济和社会需求是推动大学创设和发展的根本动力的论断因而是缺乏说服力的),但毫无疑问,中世纪大学不是此前官学的延续,而是高等学识的传播和培育范式的一场革命,在人类文明史中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诚然,中世纪大学并非世外桃源,其发展史也漫长而曲折,甚至也不乏卷入政治斗争的情况,如教会大分裂、教皇党和皇帝党纷争等,但总体说来,(社团)自治构成了大学的突出特征,这一点也为后来的现代大学所继承。所以,洪堡大学将大学自治与学术自由作为其基本原则,就很难说是所谓普鲁士民族精神的产物,而毋宁说是对中世纪传统的继承和发扬。
总之,中世纪大学制度的发育和推进虽然也离不开世俗当局的种种支持,但格里高利改革引发的欧洲社会和法律制度的变革才是更根本性的因素。若没有政府—教会和世俗法—教会法的二元管辖分立,就没有早期大学的孕育环境,也不可能有政府和大学权力的原则性划界。同时,早期大学史的研究也在昭示后人究竟什么才是促进和保障学术繁荣和科研创造力的基本制度要素。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特别委托项目子课题“冷战以来教廷远东政策研究”(15@ZH009)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曲阜师范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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