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化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
2021年07月28日 11:23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21年7月28日第2217期 作者:夏纪森

  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主要指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设置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考验期,由人民检察院对其进行监督考察,由此,考验期间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考察就成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关键环节。

  附条件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根据其犯罪行为和人身危险性,认为不起诉更有利于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在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同时附加一定条件,当被起诉人满足这些条件并履行完毕时,不起诉决定即生效,追诉活动便到此终止的一种刑事不起诉制度。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增设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其目的是更好地教育、感化与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重新回归社会提供一次机会。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82条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主要指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设置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考验期,由人民检察院对其进行监督考察,由此,考验期间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考察就成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关键环节。不过,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在适用条件方面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具体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适用情形具体化

  附条件不起诉有三个核心要件,即“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与“有悔罪表现”,但这三个要件的表述过于抽象,到底如何在实践中操作是需要细化和明确的。这里值得指出的是,我国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没有将“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使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前提条件,这主要是基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主要着眼于从国家层面建立一个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罚的制度。不过,法律规定检察院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被害人的异议将作为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重要考量。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等文件精神,结合具体的司法实践,“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是指综合全案量刑情节,参照以往同类型司法判例测算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的刑罚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符合起诉条件”是指“对犯罪嫌疑人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已经排除合理怀疑”;“有悔罪表现”的判断核心在于衡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或者再犯可能性的大小,明确“有悔罪表现”的具体情形。同时,为防止附条件不起诉的滥用,需要明确规定哪些情况下不得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为附条件不起诉划定司法边界。针对实践中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存在混淆交织,一些本来符合相对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却被错误适用了附条件不起诉的情况,损害了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应该明确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的位阶关系,即对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符合条件的前提下,优先适用相对不起诉,切实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适用范围适当扩大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82条规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只适用于未成年人实施的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涉嫌刑法分则第四、五、六章规定的犯罪。可以说,该法对于对象、案件性质、罪行的轻重程度都作了严格限定,但是却规定得过于狭窄、简单。第一,适用对象太窄。该制度把成年人犯罪排除在外,没有给一些可能需要一段时间来观察,需要一定期限来履行义务的成年犯罪嫌疑人(特别是成年在校学生)留下救赎、考察的机会。第二,适用罪名只限定在第四、五、六三章,过于狭窄,没有真正考虑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此外,预判刑期一年以下,在当前量刑不够规范、法定刑幅度弹性空间较大的司法环境下,如何正确保护未成年人,避免错用、滥用,也是对检察人员业务素养,提高把握案件事实和证据能力的较大考验。

  随着轻刑化司法理念的成熟,刑事司法制度已逐渐从惩罚主义向保护主义转化。一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应逐步向成年人开放,并需要增加履行义务的种类和要求,如适当延长考验期限等。二是适当放宽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范围,可以考虑预判刑期扩大,从而与相对不起诉拉开一定距离,形成阶梯层次。三是将不适宜的案件类型以排除法予以规定,如排除严重暴力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毒品犯罪等。

  重视社会调查相关问题

  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是指具有专业资质的社会调查主体围绕涉嫌犯罪人的生活背景、成长经历、家庭环境、社会交往以及回归社会的社会支持条件等一系列要件展开的专业调查活动。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之一“具有悔罪表现”主要通过两方面来判断:一是以往的一贯表现;二是实施犯罪后的认罪态度及其表现。这些都可以通过对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进行调查来分析。新《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体现了国家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不过,这项制度在实践过程中存在不少问题,亟须重视。

  第一,全面性。社会调查报告里常常只有结论性意见,而没有显示调查过程、印证调查报告内容的附属材料等。此外,社会调查报告较多是对家长、村委的调查,很少触及对学校、单位、社会关系人的调查,使得调查报告难以全面。第二,专业性。实践中,拥有社会学、教育学、心理学等专业背景的司法实践工作者人数比例较小,调查往往流于形式,内容单一、格式化,专业化水平较差,参考价值很低。此外,调查没有体现“办案中心主义”,没能根据检察机关办理附条件不起诉的实际需求展开调查,缺少了需求性和针对性,弱化了其评估效力。第三,社会调查员的资质、要求与工作评价体系。对于社会调查员是否需要经过遴选组成人才库,并授予调查员资格?调查员应该满足: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具有未成年人服务的必要知识;有较好的沟通技巧,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热心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服务事业;有心理咨询师、社工、律师等职业资质,且从业一年以上;未受过相关处分等条件。第四,社会调查的方式。社会调查的机构在实践中并不相同,比如有的地方是委托专业社工组成的社会调查员进行调查,检察机关审查复核后,是否还需要视情况进行补充调查?有的地方是委托公益律师进行社会调查,那么公益律师团怎么组建,由谁负责工作监督和考核?此外,社会调查时,社会调查员还需要平衡好隐私保护和有效、真实调查之间的矛盾。

  总之,社会调查应全面、客观,检察人员才能在评估后作出正确的处理决定,进而有针对性地对附条件不起诉人员制定考察帮教方案。为确保参与社会调查者更加有效地履行调查职责,相关部门对调查者的安全、经费等提供必要的保证,这也是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作者系常州大学史良法学院教授、南京师范大学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特邀研究员)

责任编辑:宗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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