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善意取得中的“转让”行为
2020年08月05日 09:00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20年8月5日总第1982期 作者:聂志海

  法典化的完成预示着我国民法体系建设中价值判断的基本完成,以立法论为目的的理论研究也自然会转向以法律解释论为视角,从而更多地关注如何使《民法典》所建构的规范体系得以精确理解和更高效运行。这一偏转看似波澜不惊,却意外地对一些民法理论中的“老生常谈”赋予了极为强烈的现实意义,本文所论之善意取得制度中“转让”行为的性质和效力便是这样一个问题,在《民法典》实践的背景下历久而弥新。

  问题的提出:物权变动关系中是否存在抽象的物权行为

  民法学界对善意取得中“转让”行为的性质和效力的争议颇多。比较法中主要体现为大陆法系国家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在“债权意思主义”与“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中,“转让”行为的性质为债权行为;“物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中,该“转让”行为的性质则指向抽象且独立存在的物权行为。在理论上主要体现为不同甚至相悖的学术主张,有学者以《物权法》第15条为依据,认为我国立法上已经承认了物权变动中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相区分的事实,反对学者则认为该条仅承认买卖(转让)合同可以产生债权效力,但物权变动是否需要物权合意未予明确。基于上述,我们基本得以确定善意取得中“转让”行为性质及其效力问题的核心在于: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中是否存在独立抽象存在的物权行为。

  对法律规范冲突的理论评析: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的趋势

  关于善意取得规则中“转让”行为的性质及其效力,我国实证法规范表现出较多前后矛盾之处。《民法典》颁布之前,与善意取得中“转让”行为相关的法律规范包括《物权法》第106条、《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21条、《合同法》第51条、《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此外《民法总则》似有“可推知”之规范意旨。其中,《物权法》第106条在基本法律层面确立了善意取得规则,《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21条规定了“转让合同”效力瑕疵阻断善意取得适用的情形,《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待定,《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反而规定无权处分行为有效,同时《民法总则》中将无权处分行为从法律行为效力待定的事由中删除,似在支持无权处分行为下“转让合同”有效的立场。

  分析发现,我国法律规范在对待善意取得中“转让”行为性质认定的问题上,隐约可以归纳出比较统一的趋势。一方面,我国民事立法及司法实践均有承认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相区分的事实表现,并认为“转让”行为性质上应属于物权行为。比如,《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认定无权处分行为有效的规定,只有在区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前提下,将买卖合同视作债权行为而非物权行为,其在逻辑上才能有效。《民法总则》虽未言明,但不再规定无权处分的事实应该作为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规范立场的支持。所以,在无权处分场合,受让人基于善意取得原因获得标的物所有权时,“善意”所弥补的只是买卖关系中物权行为处分权的欠缺(原因下文详述)。若以时间维度观察,颁布在后的《民法总则》《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似可视为对《合同法》第51条的理念修正,也隐约表现出承认物权行为的趋势。

  另一方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21条规定中无权处分人的转让合同若为无效合同或为基于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可撤销合同时,受让人不能主张善意取得。这无疑又背离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的趋势指引,否认买卖关系中物权行为的抽象存在,继续附和《合同法》第51条,强调买卖合同本身既是债权行为又是物权行为的“一体化”认识。综合来看,《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的结论显然建立在不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这一前提之上。若接受物权行为理论,则无权处分将仅导致直接变动权利的物权行为的效力待定,并不影响以设定负担为基本功能的债权行为的效力。此外,《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21条规定的阻断善意取得规则适用的事由,若以物权行为理论分析则逻辑清晰,详细而言,如果转让合同仅指向债权行为,无论其效力为无效还是可撤销,均将导致该21条无法实现其预设的规范效果。因为,仅债权行为无效或可撤销,而与之相应的物权行为却并无此类效力瑕疵时,阻碍物权变动效果发生的唯一障碍仅为无权处分,而这恰恰是善意取得制度在功能上能够补正的瑕疵事由。再基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善意取得制度在逻辑上应该完全能够适用。也就是说,只有以不承认物权行为存在而只将转让合同视为债权行为当作基本前提讨论时,该21条规定的情形才可能在事实上阻断善意取得规则的适用。所以,《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21条对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之间转让合同性质认定的立场实际上倒退回20年前的《合同法》第51条,若以发展的眼光检视,其实在“不合时宜”。

  事实上,理论层面上善意取得规则中“转让”行为性质及其效力的判定逻辑并不复杂,基本可描述为:以“转让”行为的性质认定为前提,进而讨论“转让”行为的效力状态是否成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若“转让”行为直接指向的是物权行为,则基于“物权行为理论”,债权合同本身与受让人得否援引善意取得规则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并无任何关联,故此,其效力状态如何也当然地在所不问;而与该债权行为处在同一法律关系中的物权行为的效力状态则应纳入构成要件的考量范畴,理论上该物权行为的效力被容忍存在瑕疵,但被容忍的瑕疵事由却应仅限为无权处分。这是因为只有无权处分可经由善意取得制度加以补正,原因在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法理基础为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力。详言之,首先,受让人可能对公示所塑造的物权法律外观产生善意信赖;其次,受让人可能基于该信赖决定从事交易活动,并取得合理的利益;最后,民法的基本价值决定该信赖利益值得保护,即适用善意取得。至于导致法律行为瑕疵的其他事由,如违法背俗、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不是对强制性社会公共秩序的破坏,就是对当事人意志自由的侵犯,不存在被“善意”补正之可能。

  《民法典》的基本立场:继受《物权法》但留有解释空间

  《民法典》第311条以原文继受的方式沿袭了《物权法》第106条确立的善意取得制度,同时在“合同编”中也删除了“无权处分”的所有条文,故此,在《民法典》中探讨善意取得制度的规范基础仅剩第311条一个条文。因此,第一,原则上无论“转让”行为效力如何,原所有权人均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第二,例外之处在于无论“转让”行为效力如何,只要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受让人均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如果前者在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的认识上尚不清晰,那后者对善意取得规则的确立几乎可以明确地解释为是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相区分的事实表现。原因在于:在理论层面,以“物权行为理论”清理善意取得的规则逻辑更加明确,因为影响“转让”中债权行为与物权变动毫无关联,故其效力也在所不问,而物权行为的效力直接决定物权能否变动,所以,当物权行为因处分权欠缺而可能阻碍物权变动时,法律选择以受让人的“善意”来弥补瑕疵。在实证法方面,《民法典》作为“母法”,其在民商事领域的法律位阶“至高无上”,因此,在《民法典》下讨论问题自不必将前述论及的司法解释存废纳入考虑。实际上,笔者更愿意将《民法典》第311条当作立法者对善意取得制度有意“留白”,以便为未来该条款的体系化适用留下合理的解释空间。

  (作者单位: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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