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权基础对民事程序法适用的影响
2020年08月05日 08:59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20年8月5日总第1982期 作者:曹志勋

  《民法典》条文大多数的适用对象都属于民事实体法领域,当然将在民法问题的现实解决中起到决定性作用。以给付之诉为典型场景,我国民法学界常常采取请求权基础方法分析实体法问题。可以预见的是,未来实体法相关研究将更多地以请求权为核心重新解读《民法典》,以便为法官在裁判中引用法条提供权威参考。这首先需要圈定现有成文法规范中涉及请求权基础的法条和经由指导性案例完成的法律续造,识别其中的完全法条、解释性法条、限缩性法条、引用性法条和拟制性法条,厘清法条之间的竞合关系,然后将其与比较法及我国民法理论体系相结合,形成大致自洽的请求权及其基础的理论体系。同时,在国内法学教育界大力推广所谓“鉴定式”案例分析方法或者此类的案例研习模式的当下,这种思路的重要性似乎得到了进一步强调。

  上述对请求权基础的认识,都将直接或间接地影响民事程序法的适用。为此,我们不仅应当看到在实体法视角下,请求权基础中的民事主体、法律依据和请求权内容在民法上的意义,而且应当很自然地注意到在程序法视角下,各构成要件要素/要件事实与原被告、被引用的法律规范和诉的声明(诉讼请求)之间的对应关系,甚至进而思考法理学视角下,法学方法论、涵摄技术与请求权基础方法的学术互动可能。总而言之,在裁判方法上,有必要以诉讼请求、权利依据、要件事实和证据主张四个层次分解民事审判的内容,并相应地以裁判主文、裁判理由、事实认定和证据心证组成裁判技术的基本框架。

  当然,在方法论层面的共识之下,只要民事实体法尚无法提供被学界和实务界同时在较大程度上广泛接受的请求权基础体系,无论对于以实体法上请求权/法律关系为识别标准的诉讼标的问题,还是本文讨论的法律规范适用问题来说,获取相对确定的答案都是比较困难的。我们暂时不能指望《民法典》的出台能够一夜间“包治百病”。无论程序法是实体法目标实现的工具也罢,具有独立的制度价值也罢,更为合理的恐怕还是如比较民事诉讼法上通常看到的,私法学者需要同时打通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任督二脉”,私法研究也应当尽可能从两者出发,为现实问题的解决提供综合方案。

  除了实体法规范之外,民事判决中当然也需要适用和引用程序法规范。与实体法理论上明确将请求权基础作为讨论起点相似,程序法规范的引用应回到诉讼要件与实体胜诉要件的基本分野上。与德国民事判决的作出以案件经过口头辩论为前提不同,我国法下的民事判决以诉满足起诉要件与诉讼要件(实体判决要件)为前提,否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民诉解释》)第208条第3款的规定,诉将面临被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命运。其中,起诉要件与诉讼要件从法院、当事人和诉讼标的三个层面入手,用于审查案件是否具有获得实体判决的资格。这些要件更多属于形式标准,在审查内容与实体胜诉要件重合时,原则上应当推定该事项为真。而对于实体胜诉要件来说,除了对案件中部分诉讼行为的评析,我们仍然可以回到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上。

  首先,因为我国通常认为旧实体法说是目前诉讼标的识别标准中的通说,也就是以实体法律关系为依据,所以请求权基础也被认为决定了案件中诉讼标的的数量和内容。处分权主义下的当事人对请求权基础的选择,决定了案件的审理对象。这既可能出现在多项诉的声明指向不同给付内容(比如《民法典》第583条)时,又可能出现在比如相同返还请求分别基于物权、债权和其他法定之债的不同实体权利(比如《民法典》第186条)的情形。当然,在请求权基础之外,法院也需要适用比如《民诉解释》第247条第1款这样直接规定重复起诉识别标准的程序法规范,论证本案中的诉讼标的与另案中的不同,因而可以作出实体判决。而对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这样的请求权基础(《民法典》第179条第1款第1—3项)来说,由于可能出现重复侵害事实的情形,也要考虑《民诉解释》第248条的适用可能。

  其次,请求权基础本身预设了案件的待证事实。请求权基础中的(法律事实)构成要件可以分解为多个构成要件要素或者说要件事实。在具体诉讼过程中,抽象的要件事实则转换为属于个案案件事实的主要事实,后者即个案中的待证事实。进而,按照被认为是我国证明责任分配通说的规范说,设定请求权基础的实体法规范进一步(隐含地)决定了在这些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应承担不利后果的一方当事人,其结果也将反射到个案中各方当事人的主张责任和证明的必要的判断。如果原告主张的事实本不足以满足构成要件的要求,甚至根本未能如数提及要件事实,那么如果不考虑个案中法官释明的必要,法官可以基于诉的正当性/一贯性要求,径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易言之,裁判说理中与事实认定和证明评价相关的、所有被认为属于诉讼法的专门问题,实际上也间接地取决于请求权基础及其确定的要件事实。这一关系,也不受我们究竟采取辩论主义还是职权探知主义的影响。

  再次,比较特别的是对诉讼行为的评析。从表面上看,诉讼行为确实更像是民事诉讼法的“自留地”,因而应与请求权基础无关。不过,从实质来看并非如此。一方面,那些与前述处分权主义、辩论主义/职权探知主义相关的诉讼行为无法脱离请求权基础的“控制”,比如诉的变更、撤诉、自认、证据申请、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举证时限以及不同证据手段对应的具体调查程序。另一方面,诸如管辖权协议(《民事诉讼法》第34条)、合意选择简易程序(《民事诉讼法》第157条第2款)或者小额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繁简分流试点办法》)第5条第2款)、合意确定举证时限(《民诉解释》第266条第1款和第277条第1款)和受送达人同意以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繁简分流试点办法》第24条),由于涉及当事人双方或者单方就程序法事项的意思表示及合意,同样与合同法下的请求权基础各要件的解释密切联系。很难想象,就意思表示及其瑕疵问题的讨论,可以脱离实体法独立存在。甚至,对于实务中已经有了不少应用(比如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016号民事裁定书),但是理论上仍有较大发展空间的诉讼行为附条件问题,比如就诉的客观预备合并和选择合并的分析,也不得不回到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理论。

  与此不同,只有那些纯粹针对程序性事项的诉讼行为,才有与请求权基础方法“保持距离”的可能性。比如,就法院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是否违反其法定义务而言,应当注意程序法控制模式中对条件和过程的控制,在个案中考虑裁判技术中裁判的实质要件和程序。与《民法典》时代我们仍将面临的法官就实体法问题的裁量权问题一样,就司法裁量权及其限制的争议也仍将在诉讼行为的评价中继续存在。还比如,民事诉讼法文本中的“必须”条款和“应当”条款蕴含的强制效力或有强弱之别,这也会影响我们对相关诉讼行为的认识。诸如《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的“应当”条款体现了相关主体形式上的义务,该义务甚至有时也负有相应的法律后果。至少就大陆法系传统下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而言,当“应当”条款没有附加后果规定时,未能满足“应当”条款不会导致诉讼行为无效。与此不同,如果法条用语使用的是“必须”,那么未能满足法条的要求将造成诉讼行为的效力瑕疵。甚至,我们也可以认为,与民事实体法上针对民事主体规定的任意性规则不同,当民事程序法规则未就法官的裁量权作明确授权时,法官就有依该规则中的行为规范实施司法权的义务。易言之,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不同,法律规则中面向法官规定的“可以”条款并未给予其是否采用该规则的任意与自由。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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