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非财产损害赔偿完善环境毒物侵权救济
2020年06月18日 06:41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20年6月18日总第1950期 作者:杨垠红

  环境毒物侵权是因暴露在有毒的环境中而引致人身、财产或环境损害的民事侵权行为。其后果多为对人身造成损害,且损害通常需要经过一个较长的潜伏期才能显现。在此期间,受害人不仅需要负担相关疾病的治疗费用,而且要承受疾病带来的精神痛苦、恐惧,忍受疾病造成的疼痛、生活质量下降等不适。受害人既可能因为对潜在损害的担忧而终日提心吊胆,时刻处于患病的恐惧当中,也可能受环境毒物影响而难以享受生活的乐趣。因此,受害人在寻求救济时,不仅可以针对能够通过金钱量化的损失(如因人身损害而产生的财产损害)提出赔偿要求,也可以针对难以通过金钱量化的损失(如痛苦、恐惧、疼痛、生活质量下降等非财产损害)提出赔偿要求。其中非财产损害赔偿是现实中的热点问题,也是实践中的难点问题。在我国法律与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倾向于将非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等同起来,且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较为严格,因而对环境毒物侵权受害人非财产损害的救济范围还有进一步扩充的空间。

  最近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虽进一步完善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为了完善环境毒物侵权中非财产损害问题的救济方式,还需要参考现有的有益做法,结合我国具体实际,解释、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给予环境毒物侵权受害人以下四个方面的非财产损害赔偿,以拓展救济途径,更好地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一是精神损害赔偿。环境毒物侵权与其他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有一些不同之处。环境毒物侵权是因侵权行为导致的有毒物质暴露而引发的对受害人的损害,有关赔偿多发生于生命权、健康权或身体权受侵犯的场合。对于隐私、名誉等人格权益而言,通常不存在因毒物侵权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因此,环境毒物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三种:其一是对身体权、健康权的侵犯。暴露于环境毒物引发的损害通常是病理性损害,表现为医学上的某种特定疾病,可能会造成人体免疫功能下降、器官衰竭或坏死等。其二是对生命权的侵犯。当受害者死亡时,无论这种后果是由何种形式的侵权导致的,受害人亲友都会受到精神打击,都应得到赔偿。其三是对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的侵犯。当人格利益被寄托在特定财产上时,因毒物侵蚀而导致的财产损毁也会造成人格利益的灭失,使环境毒物侵害人格利益成为可能。

  在计算损害数额时,可综合适用以下三项原则:首先,应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六种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因素。其次,应注意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问题。精神损害的主观性强,难以估量。环境毒物侵权可能造成的损害范围较广、受害人较多,然而侵权人的责任能力是有限的,应在行为自由与公平正义之间寻找合理的平衡,不宜以过高的赔偿造成侵权人过重的负担。最后,应赋予法官合理的裁量权。允许法官在客观标准的基础上权衡相关法律价值,使损害赔偿数额更符合个案的具体情况。

  二是患病恐惧的损害赔偿。当环境毒物的受害人知晓自身长期暴露于有毒有害环境中时,基于对环境毒物致病性的了解或者周边得病人群的反馈,受害人常处于极大的忧惧和焦虑之中。这种焦虑与不安不仅给受害人带来不适感,还极有可能转化成现实的精神类疾病如神经官能症等。在美国的一些州,这种对罹患疾病的恐惧足以成为损害赔偿的依据。

  广义的患病风险恐惧损害包括因环境毒物使人身遭受损害而产生的精神损害(传统的精神损害)和不以人身损害为前提的精神损害(直接受害人的“纯粹精神损害”)。这里强调的是后者。我国司法实践有支持患病恐惧损害赔偿的先例,故适用患病恐惧损害赔偿在我国具有一定的实践基础,但也可能遇到一些问题。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只有精神损害达到严重的程度,方可获赔。何谓“严重”?就患病恐惧损害而言,可以根据事实基础和科学逻辑,通过分类方法,推断受害人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大体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形进行分析:第一,暴露在过量浓度环境毒物中,虽未发现已经患病,但相关医学检查项目存在异常,受害人产生恐惧;第二,暴露在过量浓度环境毒物中,未发现已经患病且医学检查项目未有异常,但受害人因恐惧而导致精神异常且达到精神疾病标准;第三,暴露在过量浓度环境毒物中,未发现已经患病且医学检查项目未有异常,受害人却因听闻相关毒物致害之事产生一般恐惧。第一种情形下,从合理、客观的第三人角度出发,若虽疾病尚未发生,但过量暴露与体检异常的事实足以使人产生精神上的忧惧,则可给予患病恐惧损害赔偿。我国的狂犬病恐惧赔偿判例即属于此种情形。第二种情形下,对于过量暴露、医学检查无异常但精神恐惧达到疾病标准的受害者,如果能在医学上证明其精神疾病是因毒物侵权引发的,侵害人通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种情形属于一般情况下的疾病担忧或恐惧,尚未达到严重的程度,不宜纳入赔偿范围,否则将造成滥诉和司法资源浪费。

  三是疼痛损害赔偿。疼痛或痛苦是人身损害给人带来的最直观感受。比较法上,对于人身损害的后果,英美法系区分“疼痛”与“痛苦”,前者是从身体上反馈的伤痛感受,后者则是这种疼痛的感觉引起的情绪上的反应。在英国的司法实践中,原告可以基于痛苦与疼痛一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亦可区分疼痛与痛苦的不同诉因,单独主张赔偿。欧洲其他国家对于“疼痛”的可赔偿性也持肯定态度。

  在我国,无论是理论学说还是司法实践,大多有意无意地忽略了因遭受人身侵害而产生的生理上的疼痛,如果受害者遭受侵权时仅有剧烈的疼痛而精神损害并不严重,则无法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是一种纯粹的主观感受,对于乐观豁达的人而言,长期病痛并不一定会使其陷入精神痛苦,但疾病、伤害导致的疼痛却是确定的、真实的,这种疼痛使受害人无法像正常人一样幸福地享受生活。然而现行法对此未作明确规范。在环境毒物侵权中,有毒物质导致的肉体疼痛是最基本、最普遍的损害形式。例如,在日本富山骨痛病案例中,镉中毒导致了人身损害,其最典型症状就是受害人全身上下都会疼痛,身体各部位都会发生神经痛、骨痛现象,行动困难,甚至连呼吸都会给他们带来难以忍受的痛苦。这种疼痛使受害人遭受了极大的精神损害。若以身体完整性为衡量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则无法为环境毒物受害人提供有效的救济。故应将环境毒物造成的生理疼痛与精神损害区分开来,根据当事人的疼痛程度,结合医学诊断,给予相应的赔偿。

  四是享乐损害赔偿。又可称为安乐生活的丧失、生活乐趣的丧失以及舒适丧失的赔偿,是指对因遭受人身侵害而造成身体上的变化,导致不能按照既定的或理想的方式去生活,生活质量下降的人的损失赔偿。法国将此类损害作为一种永久性非金钱损失而予以赔偿。在英国,享乐损害通常与疼痛和痛苦合并作为一般性损害。美国最初仅将享乐损害作为“疼痛与痛苦”损害的一般审查因素,但在20世纪中后期,享乐损害逐渐成为一类独立的损害类型与诉因,常见于人身侵权尤其是有毒物质侵权中。

  一个人的生活乐趣通常体现在其理想的生活和娱乐方式,而身体上的某些缺陷往往会导致这些乐趣的丧失。例如,有视觉方面障碍的人将难以享受阅读的乐趣,肢体残障人士难以享受运动的乐趣。对于安逸舒适生活的妨害也会导致生活乐趣的丧失,例如,因环境毒物泄漏而被迫搬离海景房的人会丧失欣赏海景的乐趣,因水源被环境毒物污染而被迫浪费时间在取水上的人会丧失安逸生活的乐趣等。失去这些生活乐趣会严重影响人的生活质量。人生的价值不仅在于获得财富和保持健康,还在于享受生活。因此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个人所选择的生活方式之丧失——当它属于独特的生活方式且他人认为这种生活方式的丧失对受害者无异于灾难时”,受害人可获得赔偿。在环境毒物侵权中,生活乐趣的丧失并非个例。环境毒物引致的各种疑难杂症通常会降低受害人的生活质量和舒适程度。故应当适度承认此类损害,综合考量受害人享乐丧失的程度、享乐丧失给受害人带来的影响、潜在替代方案的成本等,给予受害者适度赔偿。

  (本文系中国法学会部级课题“绿色发展理念下环境损害赔偿机制研究”(CLS(2018)D64)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张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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