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协定劳动标准重构的中国参与建议
2020年06月18日 06:34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20年6月18日总第1950期 作者:郑丽珍

  近年来的一些大型国际经济协定,如加拿大、日本、新西兰、越南、马来西亚等11国缔结的《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PTPP)、2019年底签署的《美国—墨西哥—加拿大协定》等,都包含较为严格的劳动标准。从全球范围看,自20世纪90年代开始,此类实践已陆续在美洲、欧洲、大洋洲、亚洲和非洲兴起,并逐渐从国际贸易协定扩展到国际投资和国际金融方面,几乎涵盖整个国际经济法领域。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的报告,2013年以来,超过80%的贸易协定纳入了劳动标准,其中发展中国家之间的贸易协定约占19.5%;2010—2014年达成的国际投资协定中,纳入劳动标准的协定约占总数的40%,其中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协定约占总数的12%。在国际金融法领域,世界银行集团的多个成员,包括国际金融公司、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国际复兴开发银行通过发布《社会与环境可持续性政策》,在融资项目的审查中纳入“公平待遇、非歧视和平等机会”“促进安全和健康”等要求。因此,可以说劳动权益保护已经成为21世纪国际经济协定的关键议题之一。国际贸易和投资体制的劳动标准同时影响国家和企业,而国际金融体制中的劳动标准主要影响企业。

  劳动标准成为经济协定重要内容

  既有的贸易和投资协定的劳动标准都认可缔约方在劳动立法、执法、司法和法律监督方面的主权,这是吸引各国参与的基本条件。尽管如此,这些经济协定均在不同程度上对缔约方的劳动立法、执法、司法和社会监督提出了要求。最常见的有两类条款:其一是“不降低要求”,即缔约方不得通过降低国内劳动法的保护水平来促进贸易或投资;其二是“不偏离要求”,即缔约方不得以放弃或偏离劳动法的适用之方式促进贸易或投资。美国、加拿大在实践中,除了这两大要求外,还有三类标志性条款:一是“有效实施”的执法要求,即不得通过影响贸易或投资的“持续或反复的行动或不行动”,不有效实施国内劳动法,以及不得以强制实施资源分配为由不遵守协定中的劳动标准;二是“司法保障”要求,即确保劳动者有权诉诸行政、准司法、司法程序或劳动法庭,有权请求强制执行,保证有关程序的透明和正当;三是“公众提交”要求,即允许一般公众就某一缔约方的劳动法问题向另一缔约方申诉,并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由后者启动国家间的劳动标准争端解决机制。通过分别与欧盟进行贸易协定谈判,美国和加拿大的做法正在对欧盟产生影响。对于劳动标准总体水平较低的发展中国家而言,若参与这些协定,不仅要解决国内非典型劳动者基本劳动权益保障不足或缺失的问题,还需切实提升劳动执法和司法强度,并构建有效的社会伙伴和社会对话机制。

  除此之外,这些贸易和投资协定的劳动标准还突破国际条约不对非公主体进行调整的传统做法,开始将企业的劳动保护义务结构性地嵌入到协定之中。本文开头提到的两个协定均要求缔约方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措施,阻止从那些全部或部分使用强迫劳动(包括强迫使用童工)的企业进口产品。《美国—墨西哥—加拿大协定》允许缔约方在不对国际贸易造成隐性歧视的前提下,将那些不遵守劳动标准的企业排除在政府采购之外。此外,该协定以及欧盟所缔结的贸易协定均要求缔约方鼓励企业采纳国际公认度较高的社会责任倡议。世界银行下属机构则通过项目融资引导企业保护劳动者权益。

  劳动要素作为核心经济要素之一的地位决定了劳动标准与经济协定的内在联结。经济协定的劳动标准回应了社会舆论对贸易、投资和金融自由化引致的社会问题的关切,体现了对更为公平稳定的经济全球化的社会期待。因此,可以说将劳动标准纳入经济协定有其合理必要性。但是,当前部分发达国家以经济制裁的方式强化劳动标准义务的做法,则存在将后者过度“经济化”的危险。例如,美国近十余年来所缔结的贸易协定,包括与秘鲁、哥伦比亚、巴拿马和韩国缔结的协定以及《美国—墨西哥—加拿大协定》,不仅抛弃了既往协定在确定经济制裁时必须考虑的被申诉方“未能有效实施劳动法的程度及持续时间”“未能实施的原因”“可被合理期待的实施水平”等社会因素,而且也未明确申诉方获得的制裁利益是否将被用于改善被申诉方的劳动保护条件。又如,《美国—墨西哥—加拿大协定》的修正议定书中新增了“针对具体场所劳动问题的快速应答机制”。尽管该机制一再强调其适用必须基于善意,且要求不能对国际贸易造成限制,但是在该机制的各个环节,只要申诉方或专家组认为被申诉方应答不力,程序就自动向前推进,直至推出针对特定企业的报复性关税,该机制的政治色彩和单边性由此可见一斑。不难预见,不以保护劳动权益为根本目的的经济制裁,不仅可能导致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在劳动法实施方面本已捉襟见肘的财政投入“雪上加霜”,而且可能加剧被申诉方就业促进和失业保障机制的脆弱性,从而背离经济协定劳动标准设计的初衷。

  多角度参与经济协定劳动标准重构

  我国与智利、新西兰、瑞士、冰岛等国家缔结的贸易协定也包含对贸易和投资问题都适用的劳动标准,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和金砖国家新开发银行亦制定了《社会与环境框架》,但这些与贸易、投资和金融活动相关的劳动标准总体上还比较宽泛、模糊。国内产业链与全球产业链之间的深度融合要求我们以更积极的态度参与到经济协定劳动标准的重构之中。为此,笔者提出以下三点建议。

  首先,摆正贸易和投资协定劳动标准的道德属性和经济属性的主辅关系。国际劳工组织在其1919年宪章中明确劳动标准有三个宗旨,即促进社会正义,维护世界和平;改善劳动条件,维护劳动者基本权利;预防劳动标准的“逐底竞争”。当前部分发达国家将劳动标准与经济制裁相挂钩的做法主要基于第三个宗旨。然而,国际劳工组织的宗旨和宣言反复强调,劳动不是商品。基于此,劳动标准的道德属性才是根本,当道德属性与经济属性冲突时,前者应该得到优先考虑。上述不计劳动权益保护实效的经济制裁,有演化为“贸易和投资保护主义”的危险。这提醒我们,在必要的时候要据理力争,推动将基本劳动权益保障、促进人力资源可持续发展作为经济协定劳动标准的最根本宗旨。同时,有必要积极推动在此类协定劳动标准的实施监督机制中充分考虑被申诉方“未能实施劳动法的原因”“可被合理期待的劳动法实施水平”等社会因素。在部分发达国家缔约方坚持将劳动标准与经济制裁挂钩的情况下,考虑以“申诉方所得的制裁利益应当用于改善被申诉方的劳动法实施状况”作为平衡。

  其次,促进劳动法治与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正向互动。经济协定的劳动标准中“缔约方劳动立法应该涵盖劳动者基本劳动权益”“不降低要求”“有效实施要求”等内容,与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和改革方向基本一致,可以顺势推进。当前我国正在加快推进新型业态的体面劳动,同时也是为应对更为严格的经济协定劳动标准谈判练好“内功”。

  最后,提升企业应对经济协定社会责任挑战的法律意识和行动能力。目前劳动保护方面比较权威的企业社会责任倡议主要有三:其一是国际劳工组织的《关于跨国企业与社会政策的三方宣言》,该宣言所涉及的劳动标准较为全面。其二是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关于跨国企业行为的指南》,该指南具有一套较为完善的申诉和后续监督机制,目前已经有英国、美国、加拿大、德国、巴西等49个国家参与,贸易投资和金融活动涉及这些国家的中国企业需要重视。其三是联合国的《全球契约》,它的规定较为简单,仅涉及四方面的核心劳动标准,加入门槛较低,但所获得的全球契约标签有助于提高企业在目标市场的社会接受度。建议中国企业在考虑目标市场法律的基础上,借鉴这三大权威的社会责任倡议,制定既能有效回应社会呼声,又符合自身履行能力的劳动保护行为守则,以促进跨国劳资关系的稳定。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自由贸易区战略背景下经济协定中劳动标准对中国的挑战及对策研究”(17BFX217)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张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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