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能否构建禁制令制度
2024年01月18日 10:26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24年1月18日第2818期 作者:曾思

  在普通法系,禁制令(injunction)是一种常见的救济,被广泛运用于域外公司法实践之中。禁制令可以分为临时禁制令与强制禁制令。前者目的是维护现状,是在当事人的争议能够被完全解决时所暂时授予的救济措施,不能作为对权益的判决。后者也称积极性禁制令,不仅限于约束拟议或威胁的行动,也可以要求当事人积极行动,通常在法院最终判决时才会作出。当前,禁制令制度可为我国公司法的完善提供借鉴,但作为一项衡平法制度,其必然与我国公司法规范的固有路径存在张力。因此,对于我国公司法能否立基于中国国情构建禁制令制度,尚需深入思考。

  域外公司法中禁制令的运用

  第一,董事、高管或代理人的不当行为。倘若董事、高管或代理人侵占公司资金、浪费公司资产,股东可以提起诉讼并请求法院颁布禁制令,要求董事、高管或代理人将资产归还公司或禁止公司处置资产。但股东需证明公司将面临无可挽回的损失,且自身在公司内部已穷尽救济。此外,法院还可颁布禁制令,要求公司解聘或起诉上述侵权人。

  第二,越权无效原则。通常情况下,为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股东不得以公司无能力或无权行事为由挑战公司行为的有效性。但依据《美国示范公司法》相关规定,倘若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了公司的营业范围,股东可以在公司参与某项超出其业务范围的交易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颁布禁制令禁止该交易。

  第三,股东压制。如果多数股东以公司名义实施压迫、侵犯少数股东权益的行为,且只有法院裁定才能加以限制,那么少数股东可以提起诉讼并要求法院颁发禁制令。

  第四,欺诈发行证券。例如,在香港的“洪良国际案”中,上市公司在发行证券时存在欺诈,法院颁布禁制令要求公司回购股份,以避免对股东的损害。

  禁制令作为衡平救济的特点

  首先,作为一项衡平救济,禁制令的颁布需要法院根据个案裁量,十分灵活。当禁制令适用于股东制止公司董事、高管或代理人行为时,法院会根据案件的事实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法院可以允许股东提起诉讼以防止董事挪用公司资金、不当管理公司事务、浪费公司资产,以及禁止未经授权的债券发行。在适当情形下,禁制令可以用于强制支付股息或制止支付非法股息;持反对意见的股东可以申请法院颁布禁制令阻止公司与另一家公司拟议合同;若两家公司存在交叉任职的高管,那么当董事正在不诚实地提起诉讼且其利益与公司及其股东对立时,董事可以被禁止提起诉讼。

  其次,禁制令被视为一种极端的救济措施,法院一般会持审慎的态度。临时禁制令不被用于禁止模糊或不明确的损害,只有当原告权利被确切侵害时方会授予,并且需要证明被告存在威胁和故意。除非存在合理明确的紧急情况和无法弥补的损害,否则法院不会授予临时禁制令。原告还必须证明其权益主张最终成功的可能性,以及此种救济对被告的不便或损失是最小的。法院在授予临时禁制令救济方面拥有广泛的裁量权,影响其裁量的因素包括:(1)原告权益诉求成功的可能性;(2)对原告会否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3)原被告损害之间的平衡;(4)公共利益。强制性禁制令的颁发条件也十分严格。只有在法定权利被非法侵犯或法定职责被故意忽视,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时才应该颁发。原告所受的损害必须是无法弥补的,且明显没有其他法律救济措施可供选择。

  最后,法院通过对违背禁制令的个人或单位进行严格处罚来维持其效果。当禁制令对象为公司时,无论其性质如何,将同样适用于该公司中收到禁制令发布通知的高管、代理人和雇员。尽管一家公司无法被扣押或拘留,但法院仍可通过其他方式对其实施强制措施或惩罚,例如对公司实体征收罚款,对代理人、高管和董事征收罚款或关押。因此,一家公司可能因其成员或代表的行为而被视为藐视法院,而法院对公司的权力与其对自然人的权力一样。

  我国公司法构建禁制令制度的利弊

  作为一项衡平法制度,禁制令制度扩充了法院的权力。法院不仅可以通过宣告决议无效、损害赔偿、要求公司回购股份或清算解散的方式介入公司治理,还可以通过禁制令实现更加精细化的目标。例如,要求公司修改章程,参与或不得参与并购,作出利润分配、资产交易、回购股份、减少资本等决议,聘任或解雇董事、高管或代理人,等等。法院可以通过该制度纠正其他制度运行中的不当后果,但在分析我国公司法能否引入该制度时,也需要考虑其成本收益。

  禁制令制度会产生两项主要收益。其一,该制度可以增加法院的规制手段。法院可以通过更加多元化的方式实现对公司不当行为的规制。例如,在公司长期不分配利润的情形之下,我国现行《公司法》第74条规定法院可以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份。然而,回购股份导致公司资产与所有者权益的减少,对公司经营可能有负面影响。禁制令制度允许法院直接要求公司作出利润分配。又如,在学界广为讨论的对赌协议履行问题中,公司如果不做出决议回购股份或减少注册资本,应如何解决?通过禁制令制度,法院便可直接要求公司作出决议。不作出决议的公司管理人员将会以藐视法庭为由被处罚金或其他惩罚。多元的规制手段可以丰富法院的“执法金字塔”,强化对不当行为之威慑。法院可以用“回应型规制”的思路,先行选择威慑力较低但与公司不当行为相称的规制手段,在规制无效的情况下再升级规制措施,以有效保护小股东利益。

  其二,禁制令制度可以防患于未然。很多情况下公司一旦进行某项交易,就已经对公司利益造成了损害。禁制令制度通过强大的威慑力,可以强化对股东的保护,防止该交易的发生。例如,在越权无效原则的适用中,存在着为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而无法否认交易行为法律效力的顾虑。然而,禁制令制度允许法院在公司尚未实际进行交易时,禁止或限制这一交易的发生。在公权力的支持下,公司内部章程可以发挥更大效力,股东可以通过章程约定更多自治事项。

  当然,禁制令制度的引入也会产生较大的转轨成本。该制度虽然可以被用于合理解决公司治理问题,但也可能被有意或无意地误用,从而损害股东利益,妨碍公司稳定经营。总体来看,禁制令制度需要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与我国一贯依靠清晰法条为法院提供裁判指引的路径存在差异。因此,是否构建这一制度,需要立法者对法院审查能力进行充分评估。同时,构建禁制令制度是一个系统性工程,无法仅通过修改公司法实现。一方面,在民事诉讼法中应当构建相应的规则,作为颁布禁制令的依据;另一方面,需要建立辅助性制度,为法院处罚违反禁制令的行为提供相应的行政与刑事法律依据。

  (作者系香港中文大学比较法与跨法域研究中心副主任)

责任编辑:张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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