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司法极为重视冤狱平反。早在西汉时,朝廷就常“遣谏大夫博士巡行天下,察风俗,举贤良,平冤狱”。长期的冤狱平反实践积累了丰富的理冤经验。特别是在冤狱发现方面,形成了卓有成效的经验模式。中国古代冤狱发现经验源于司法者对法律精神的深刻领悟,是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值得借鉴和传承的现代意义。
中国古代冤狱发现的依据
中国古代司法实践中,五听、情理与证据是司法者发现冤狱的依据。
首先,通过五听方式发现冤狱。五听为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即通过考察当事人的言辞、表情、气息、听力、眼神来判断陈述的真伪。当被告人声称自己被冤枉时,司法者不会轻易相信其所言,毕竟犯罪者不承认有罪是常态。但司法者如果观察到被告人有悲苦之色,就可能相信其有冤。北魏时,辛祥任平北府司马,一个叫药道显的士兵被诬为贼,其他官员都相信药道显有罪。辛祥认为药道显面有悲苦之色,一定是被冤枉的,于是坚持为药道显申冤。一月后真贼落网,药道显获得平反。
司法实践中,也会出现受冤枉者因案件拖延日久而情感麻木,不能将内心的冤苦形之于表的情形。此时高明的司法者就会精心设局,使受冤枉者表露真情。汉代时,颍川有一起妯娌争子案。郡守黄霸让人抱着幼儿到庭院中,让妯娌争抢,并表示谁抢到孩子,孩子就归谁。嫂子用力很猛,弟媳担心伤到孩子,表情极为凄惶。黄霸认为,嫂子不考虑是否会伤害孩子,因此并非生母,而弟媳真情流露,正是生母。该案中,原被告的争执已历三年。黄霸审理时,弟媳在陈述案情时并未显露冤苦之色。司法者也无法判断谁是谁非,因此设局断案。
其次,通过情理来判断案件事实及证据真伪。一方面,情理可用来判断案件事实。明代时,单县发生一起杀夫案,田间劳作的丈夫吃了妻子所送的饭菜后死亡。时任山东副使的许进认为,鸩毒杀人是最秘密的计谋,哪有自己送饭到田里把丈夫毒死的呢?经查,妻子送饭时路过荆林,荆花与鱼汤混合产生毒性,并非有意投毒。该案中,司法者认为被告的犯罪事实显然不合情理,因此可能有冤情。另一方面,情理可用来辨别证据真伪。唐代一起案件中,清海军节度使刘崇龟就是通过情理辨明了关键证据的真伪,从而发现被告有冤。该案中,有一富商之子泊船江边,对岸上的年轻女子戏言夜里来会。夜有强盗进入房间,刺死女子后弃刀逃走。富商之子后至,踩到血污摔倒,连夜逃走后被官府抓住。审讯之下,虽承认相关事实但不承认杀人。女子家将刀交于官府,刘崇龟发现是一把屠刀,遂称要大摆宴席,将全境屠夫召集起来等待宰杀。晚上将众屠夫放回,但刀要留下,次日再来。当晚他命人用凶器换下其中一把屠刀。第二天,各人认领自己的刀。只有一人不认,问是谁的刀?答是某人的刀。刘崇龟派人抓捕某人,发现已经逃走。于是以其他死囚诡称商人之子,连夜杖毙。某人听到消息后返回乡里,遂即被捕。该案在被害人之家向官府提交凶器前,刘崇龟并未怀疑被告有冤。但在看到凶器之后,开始相信被告并非真凶。因为依据情理,被告作为富商之子,家中不应有屠刀。而他与被害人先前无仇,不可能专门偷刀杀人。
最后,通过证据来发现案件是否有冤。中国古代的司法实践中,司法者认为只有当具备关键证据,且主要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时,方可认定犯罪。如不满足上述条件,就可能得出该案有冤的判断。
宋代一起案件中,司法者就是因为案件缺少关键证据而认为被告有冤的。有一个僧人晚上经过村民家,请求寄宿,主人没有同意。僧人又请求在门外车厢歇息,主人同意。半夜里,有强盗进入村民家,从墙上挟一个妇女及衣物越出。僧人恰好没睡着,看到了这一幕。僧人自认为自己勉强主人留宿,现在主人家的女子及财物被劫,明日一定把他抓到官府,于是连夜逃走。僧人怕人追捕,不敢走熟悉的道路,而是走荒草路中,不小心就堕进了一个枯井中,发现妇人已被人杀死扔在井中了。第二天主人搜访,在井中发现了僧人及妇人尸体。经审讯,僧人自认与主人儿媳有奸情并共逃亡,又担心被人抓获,于是杀了女子并投于井中。因夜里不小心,自己也失足落在井中。赃物在井旁丢失,不知何人取走。县里定案报到府里,府里官员都认为没有可疑之处。唯独向敏中因赃物没有收集到,怀疑僧人有冤。于是详细讯问僧人,僧人才讲述了实情。向敏中于是秘密派吏人探访真凶。吏人在村店中吃饭,店中妇女听说他从府里来,但不知他是吏。就问他僧人的案件查清了吗?吏骗她说僧人已被打死。妇女又问如果抓到真凶会如何处置。吏说府里已经错断案件,即使抓到真凶也不敢问了。妇女说村民儿媳是本村中少年某甲所杀的。吏问明某甲住所,于是将其捕获,并搜到了赃物。
除不具备关键证据之外,主要证据不能印证一致同样会让司法者发现冤狱。宋代的余良肱任荆南司理参军时,有一个杀人嫌疑犯被捕,已经自认有罪。但余良肱发现被认定的杀人凶器与被害人伤痕明显不一致。凶器的刃长达一尺,而伤口不及一寸。于是请示上司要求另行搜捕嫌疑犯,后来果然抓获真凶。
中国古代冤狱发现经验的借鉴意义
中国古代冤狱发现的经验,对现代司法实践仍然有很强的借鉴意义。现代司法者虽不能直接通过观察当事人表情来判断其陈述真假,但对于当事人坚称自己被冤枉,却也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就是狡辩,而应认真分析其陈述是否有道理。
司法实践中,曾有部分办案人员不考虑情理的可能性,仅凭当事人供述就认定犯罪事实成立,这违背现代刑事司法“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一规定。杨宗发杀母冤案即为例证之一。1998年,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机关认定杨宗发及其妻李明英、长女杨显芬、女婿谢华、二子杨显强以及五子杨显华等六人杀害杨宗发之母张华秀。该案的事实认定明显不合情理。一是因为双方属至亲关系,杨宗发杀母的可能性极低;二是杨宗发纵然杀母,也不会让全家人都参加。2007年,检察院撤销对杨宗发等人的起诉,将此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因证据不足撤销了案件,杨宗发等人也获得了国家赔偿。此案虽然最终得以平反,但此前司法人员对于这两个不合情理之处未能足够重视,导致了冤案的发生。
司法实践中,也曾有司法者在关键证据不具备时就将被告定罪的案件。河南赵作海冤狱中,因赵振晌失踪,司法者依凭赵作海曾与赵振晌有矛盾,推断赵作海可能是杀害赵振晌的凶手,并逼其作出有罪供述。直到多年后赵振晌现身,赵作海案才得以再审改判。如果司法者能够认识到杀人罪最重要的证据是被害人尸体,没有发现尸体,就有可能是冤案,那么该冤案可能早就得以平反,而不是等到“亡者归来”才得以纠正。
如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离不开对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继承。中华优秀司法传统是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而冤狱发现与平反的经验又是优秀司法传统的重要方面。为此,总结古代司法者冤狱发现的经验,对于当代司法实践中的冤错案件平反无疑有重要借鉴意义。
(作者系杭州师范大学沈钧儒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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