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和解制度在我国的勃兴与发展
2022年05月18日 08:18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22年5月18日总第2408期 作者:丁燕

  1988年11月1日起试行、现已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规定了和解和整顿、破产宣告和破产清算制度。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借鉴国外立法例,引入了破产重整制度。虽重整与和解皆为企业挽救制度,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功能重叠,但我国立法仍保留了旧企业破产法中的和解制度,从而形成破产清算、重整与和解程序三足鼎立的现状。自古以来,调解、和解等方式即为各方当事人解决诸多矛盾纠纷的重要手段,而破产和解制度与我国传统文化中的“和”文化理念一脉相承。鉴此,《企业破产法》设立专章详细规定了破产和解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中“关于破产纠纷案件的审理部分”也着重强调注重发挥和解程序简便快速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功能,鼓励当事人通过和解程序或者达成自行和解的方式实现各方利益共赢。

  《企业破产法》施行之初,破产和解制度并未达至立法预期,适用率很低,自身面临破产危机。但近年来,破产和解制度逐渐被当事人所重视,其便利、高效等优势日益凸显。通常情况下,和解程序主要适用于经营规模较小或者债权人人数较少,有挽救可能但适用重整程序又成本过高的债务人。但随着越来越多的大型企业适用破产和解程序获得重生,上述规律也在不断被突破。如某集团有限公司系全国大型企业,总资产近500亿元,职工16000余人,适用破产和解程序后,法院最终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为债权人提供了多种偿债方式选择,极大提高了普通债权人的清偿率。又如山东玉皇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系菏泽化工三巨头之一,职工人数较多,关联公司数量多,该案最终创新适用玉皇化工等32家公司合并和解程序,妥善解决了债务危机。此后,各地法院、管理人、债务人与债权人日益重视并积极运用破产和解制度,从而促使我国破产和解制度进入勃兴与发展的新时期。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九章从第95条到第106条共计十二个条款详细规定了和解制度。对于当事人如何适用破产和解程序,主要提供了如下三种路径:第一,债务人直接申请适用破产和解程序;第二,债务人通过程序转换至破产和解程序,如破产清算转和解、重整转和解;第三,债务人适用《企业破产法》第105条规定自行与全体债权人达成和解。笔者结合具体规则与司法案例,剖析上述几种路径的共性与个性,从而为当事人选择进入破产和解程序的恰当路径提供参考。

  从共性视角分析,破产和解制度的核心内容如下:第一,破产和解程序只能由债务人提出,其他利害关系人均不得提出。此规定的立法理由是,债务人对自身资产负债情况及偿还能力、债务人企业营运有无维持的价值最清楚。请求债权人做出让步减免、延缓债务,以维持债务人继续经营,也只能由债务人诚恳提出,债权人才能同意和解,展开的各项谈判才会向和解顺利推进。第二,破产和解申请需要提交的最重要材料即“和解协议草案”,该草案是债务人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办法、清偿比例和清偿期限等进行协商的方案,需要债务人与各债权人展开多轮谈判才能达成。第三,和解协议需要经过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法院裁定认可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债权人会议由出席会议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组成,主要指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法院通常重点审查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程序是否合法、和解协议中对债权人的清偿是否少于破产清算、和解协议的履行是否存在客观上不可能的情形等。若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或已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法院认可,则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与破产重整程序中法院拥有“强裁”权不同,在破产和解程序中,法院无权强制批准和解协议,因为和解程序旨在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第四,在破产和解程序中,和解协议经裁定认可后生效,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债务人重新获得财产与经营的控制权,自主进行生产经营;管理人职务因此终止,不对债务人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进行监督。相比破产清算与未采取“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的破产重整程序,破产和解程序可使债务人、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一定程度上不丧失对企业的控制权,从而使得和解程序对他们颇具吸引力。第五,担保债权人在和解程序中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通过和解协议不享有表决权。与破产重整程序中担保债权人权益暂停行使相比,在破产和解程序中,担保债权人行使优先权不受限制,无疑对和解程序的高效便利推进会形成一定阻碍,故企业在担保债权人较少或者比较配合的情形下选择适用破产和解程序,才能有望提高成功率。

  从差异性视角分析,上述几种进入破产和解程序的选择路径区别较大。第一,是否由法院司法主导存在不同。债务人直接申请进入和解程序与由其他破产程序转为和解程序的,均属于法院司法主导下的和解程序;而债务人适用《企业破产法》第105条,则是自愿协商、自行和解的程序,法院只是应当事人的请求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第二,谈判与达成和解协议的难度不同。如果选择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05条适用破产和解程序,则要求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此时,只要有一个债权人不合作,就无法达成和解协议。而其他两种路径启动破产和解程序后,对于和解协议的表决,只需要由出席债权人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即可。第三,较其他两种路径而言,采用程序转换方式时,重整程序转和解程序存在较大的司法风险与不确定性。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5条、第99条,债务人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和解程序失败的,可以转为清算程序。因此,破产清算与破产和解程序之间相互转换自由,此类案例也举不胜举。但《企业破产法》对破产重整与破产和解程序之间的转换未规定,导致实务中存在争议。

  在破产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在民商事领域内,法不禁止即自由,创新地允许破产和解与破产重整程序之间相互转化,如富阳市鑫源纸业和解转重整案、温州三联锻造有限公司重整转和解案。在温州三联锻造有限公司重整转和解案中,瑞安市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中管理人制作提交的重整计划草案没有涉及股权结构的变动,且相同性质的债权采用不同的清偿比例,重整计划草案更接近破产和解,遂对重整计划草案不予批准但未宣告债务人破产,而是引导债务人启动和解程序制定和解协议草案,最终瑞安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并终止和解程序。但有的法院认为基于重整与和解程序之间的功能替代性和重叠性,当事人一旦选定了重整程序或和解程序,就不可以再相互转化。鉴此,当事人选择从重整程序转换至和解程序时应慎重,需要全面评估相关风险。

  总而言之,一国破产法的制定与适用往往与该国的社会经济、文化和政策密切相关。破产和解程序契合了我国传统文化中的“和”文化理念,具有较强的发展潜质,当事人可以依法选择合适路径进入该程序,从而实现破产和解程序所具有的简便、高效挽救企业之目标。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公司破产重整融资法律制度研究”(17BFX092)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青岛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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